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1號
TNDV,114,再易,2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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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
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於114年4月7日提起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二)、民事
補充上訴理由狀(三)爭點共11點僅判決2點,證據未調查
完畢。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當事人發規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吳晉謙有認錯
應負全責。強制險、任意險再審原告免責銷案。再審被告偵
查庭失職,未製作勘驗後行車紀錄器筆錄且前後論點錯誤。
再審被告違背民法第245條之1第1、3項規定,於締約付律師
費前未誠實說明,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專業不足、未盡辯護
之責。綜上,依112年4月25日LINE之約定,再審被告應返還
全額律師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3款、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
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
觀其所提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僅見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情形,至於再
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13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 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基礎者。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查案件 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1 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5秒影 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 訴訟卷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 且上訴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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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