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蔡美郎 指定送達臺南市新營○○○00○○○
再審被告 𨶒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
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骨科111
年5月12日醫囑診斷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3個月,後續門
診追蹤於111年8月5日開具醫囑診斷: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
養6個月共門診4次,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原證3,
營司簡調卷35、37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5日開始接受
復健專科醫師門診14次、復健療程78次,此為系爭車禍受傷
必要醫療(原證4,營司簡調卷39頁),故於上開復健治療期
間往返醫院之交通支出係為醫療所必要,且縱由家人承載就
醫,也是付出相當時間、人力及油資,此就醫交通費損害新
台幣(下同)7萬2680元,應由再審被告賠償。
㈡另再審原告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及照護年邁94歲
母親之損失,以休養期間6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
算,共15萬1500元,亦應由再審被告賠償。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起訴狀所附原證3、4診斷證明書
、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第1點第2款具結當
時年邁94歲母親僅剩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弟能照護(簡上
卷1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
1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解等事證資料,而駁回關於再
審原告關於就醫交通費7萬268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15萬1500
元,合計22萬4180元之請求,應有未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
被告應再給付22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
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497條分別設有規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既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
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
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惟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至於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
審事由。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依前述,原確
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以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適用法條應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故再審原告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逕為更正,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理由,經核與其在前
訴訟程序之113年9月27日民事上訴狀、同年11月26日民事陳
報一狀、同年12月9日民事陳報二狀所述受有支出就醫復健
交通費、喪失家務勞動能力之損害等主張(簡上卷23-31、1
11、117-121頁)均屬相同,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起訴狀所附原證3、4,及上訴審所提民事陳報二狀第
1點第2款具結陳述、上揭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見解等事證資
料,均在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之理由,即無所謂未受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顯非屬當事人發現新證據或原第二審
法院有未予調查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
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