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蕭銘記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遭詐騙並須交付現金,始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
間多次按詐騙集團指示多次面交及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足
見異議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導致無力還款,並非如相對人
所述係有意過度消費或增加負擔,且相對人未就其主張「近
期因傾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情負釋明之責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爰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款項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堪
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中,異議人
確於113年10月4日就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
0萬元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其雖主張係被詐騙,才會以
不動產抵押借款投資致無力清償云云。惟無論異議人係出
於何種動機,其將所有不動產抵押,自係將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無力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
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
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補足之,所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