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48號
TNDV,114,全,48,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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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慶忠律師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係相對人楊松雄
楊妙雅楊清福等人(下稱楊松雄等人)以詐術騙取二審法
官做出錯誤判決,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另案向調查局
檢舉楊松雄等人涉嫌詐欺,為免再審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造成無法回復之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法院認釋明仍有所不足,願提供擔保
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
變更、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
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
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土
地不得移轉、變更、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為形成之訴,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給付之訴,縱獲
勝訴,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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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