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6號
TNDV,114,保險,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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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訴外人陳文松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瞬間緊
急狀況下造成顱內出血,引發瞬發性高血壓之基底腦核出血
,其後持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治療,至113年6月6日經成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左側偏癱,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症狀固定」等語,
始知悉失能程度惡化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2-2項之第二等級失能。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寄出
保險理賠之申請表,被告雖告知會以第二等級失能理賠,然
一直拖延未為核付,原告復於113年9月19日寄發新興郵局存
證號碼255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理賠,惟仍未獲置理,爰以
113年9月19日為提起請求之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5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
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陳文松於108年4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
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珮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南市仁德區太興路與太子北路交岔路口,與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及原告經診斷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
偏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惟系爭傷害迭經成
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醫師診斷後
均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遲至113年12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本院按:被告誤為保險法第65條,應予更正)所定2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
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論
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
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民國88年9月十一版,
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
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
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
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
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
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
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
第511頁)。又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乃實體法上
賦予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
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二等級失能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除以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外,亦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置辯(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3頁)。而被告所提
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束,得逕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1號、100年度重家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請求
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
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
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
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
 ㈢經查,陳文松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所
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
字第495號受理在案,於110年2月24日判決陳文松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下稱刑事另案);又原告於110年8月間對陳文松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1
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判決陳文松應給付原告
302,45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民事另案)。且無論刑事另案或
民事另案之判決理由均未認原告所受「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
偏癱」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參見刑事
另案判決第3頁至第4頁、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
、第二審判決第6頁至第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成大醫院開立系爭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時
,始知系爭傷害惡化至第二等級失能而已症狀固定等語。然
本院刑事庭於刑事另案審理期間曾經發函成大醫院、臺南醫
院,詢問原告傷勢是否有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及依現今醫療水準是否有復原或治癒之可能,經
臺南醫院、成大醫院先後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4日函
覆,有本院南院武刑宿109交易495字第1090034912號函(稿
)、南院武刑宿109交易495字第1090034913號函(稿)、臺
南醫院109年9月28日南醫歷字第1090002692號函、成大醫院
109年11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21923號函各1紙附於刑事
另案卷宗可查(見刑事另案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
105頁)。嗣本院於審理時再度去函臺南醫院、成大醫院詢
問原告「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於刑事另案函覆法院
時是否可謂症狀固定,經成大醫院覆稱「㈠症狀已固定。㈡一
般顱內出血後造成之神經學損傷,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後會改
善,但無法完全回復,一般發病後1至2年左右症狀固定」等
語、臺南醫院覆稱「……二、本院於109年9月28日函復貴庭時
,已診斷病人張素貞左側上下肢偏癱症狀固定。因為病人每
3個月定期在本院回診追蹤治療,左側偏癱症狀一直無顯著
改善」等語在卷,有成大醫院114年5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1
42700154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醫院114年5月29
日南醫歷字第11410033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7頁、第119頁)。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系爭事故造成
,而同一加害行為致生後續性之損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
損害程度底定(損害顯在化)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傷害早於107年9月間
已經醫師診斷為症狀固定,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損害程度應堪底定,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
礙,且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原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縱寬認原告
係於申請時知悉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12
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
補字卷第13頁),且除於113年9月1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外,
並未提出其他曾對被告請求第二等級失能理賠之證據,自其
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伊於
刑事另案不知臺南醫院、成大醫院回函內容云云(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28頁),即原告主觀上不知權利已可得行使,
縱然屬實,亦屬事實上之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而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請求
,即無足採。
 ㈤原告另聲請本院將本件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其他教學醫
院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其
失能等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均無從動搖本院對
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認定,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
院心證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
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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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