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8號
TNDV,114,亡,1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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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洪茂松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係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聲請人應有部分
2分之1、共有人甲○○應有部分16分之4。聲請人於民國1
14年4月28日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甲○○
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司調字第XX號審理中,聲請人就
共有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因此,失蹤人甲○○生死不明,於
上開土地分割訴訟案件,是否得合法進行訴訟程序,攸
關聲請人提起分割土地訴訟之權益,聲請人就失蹤人甲
○○宣告死亡,具有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法院對共有人甲○○宣告死亡,應符合民法第8
條第1、2項之規定。
 (二)聲請人於提起上開分割土地訴訟後,經法院陸續要求補
正失蹤人甲○○之相關戶籍資料,而經最後查證結果如下
:失蹤人甲○○係男性,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6月1X日出生,於臺灣光復後,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
甲百六拾叁番地。謹就查證結果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起訴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於114年4月14日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
記載共有人甲○○登記住所為「登記日期:36年5月1日
」、「登記原因:總登記」、「住址:臺南縣○○鄉○○
000號」,惟前開甲○○於土地總登記所記載「住址」
,並非現行戶籍地址。
    ⒉嗣經鈞院柳營簡易庭於114年5月7日南院揚民營江114
年度營司調字第XX號函,命請聲請人應補正共有人甲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聲請
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得,共有人甲○○
之戶籍地址為日據時期「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
西甲百六拾参番地」。但依戶政承辦人員告知,並查
無甲○○已死亡之戶籍紀錄。
    ⒊之後,經鈞院柳營簡易庭於114年5月20日南院揚民營
江114年度營司調字第XX號函,命聲請人再補正甲○○
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甲○○之全體繼
承人(含第一至第四順位)戶籍謄本正本等資料。嗣
經聲請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持鈞院114年5月20日函向臺
南○○○○○○○○申請查詢前項待補正資料。惟經戶政事務
所查閱日據時期戶籍檔案結果,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表示僅能提供下列3件戶籍資料:
     ⑴日據時期-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百六拾参
番地之戶主己○之全戶户籍謄本(見聲證五)。
     ⑵日據時期-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十三
番地之戶主丙○○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證六)。
     ⑶日據時期-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叁
番地之戶主甲○○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證七)。
    ⒋依聲證七之戶籍資料足證「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
名西甲百拾参番地」,之後改為「臺南州北門郡將軍
庄漚汪字西甲百拾叁番地」。其中聲證七係大正5年1
2月4日分戶,依據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該地址
應係甲○○目前可以查得之最後地址。
    ⒌依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兄丁○之過房子」
、「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百六拾参番地
○○之長男明治三十四年五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
叔父己○明治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後見人就職」等語
。因甲○○既經伯父丁○收養,之後其繼承法律關係,
自應以養父「丁○」家戶為基礎,而脫離本生家之繼
承關係。惟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表示,依目前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檔案,除可查得前開聲證五、六、七之戶
籍資料外,並無法查得下列鈞院114年5月20日函所要
求原告補正之甲○○除戶謄本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
     ⑴甲○○之配偶。
     ⑵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孫子女…)。
     ⑶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丁○、養母丁○
之配偶)。
     ⑷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丁○之子女)。
     ⑸甲○○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丁○之父母、甲
○○養母之父母)。
    ⒍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經查閱檔案結果,僅能
提供之前開聲證五、六、七之資料,並表示已無法進
一步查得、提供鈞院114年5月20日函所要求補正之甲
○○相關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其次,依據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表示,可能甲○○本身並無配偶、無子女,
故無相關戶籍資料可查。至於甲○○之養父、養母,及
養父、養母之子女(即甲○○之養兄弟姊妹)養父之父
母,養母之父母,可能均於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時
,均已死亡而不存在,故無戶籍資料可查。
 (三)依失蹤人甲○○之出生日期推算,年齡已經高達127歲,
且依合理推算,甲○○失蹤期間於58年7月起算迄今,至
少失蹤已超過55年以上。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甲○○於36年5月1日土地總登記之住所
臺南縣○○鄉○○000號」,相當於目前臺南市將軍區
西甲里,但聲請人訪查當地民眾,都表示並未見過甲
○○之人。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統一編號:*RD0000
000」,並非正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58年7
月起,政府為配合電腦作業出生登記即配賦統一編號
(即現行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
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甲○
○並未登記58年7月起全國開始適用之正式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甲○○部分,迄今仍
登記36年5月1日土地總登記之住所及58年7月以前之
所有權人統一編號。由此可以合理推論,甲○○至遲於
58年7月之前即已失蹤,因此於58年7月以後均未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所及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
    ⒊經查,根據衛福部社會家庭署統計,臺灣地區112年男
性百歲人瑞共有1,975人,最高齡者為114歲,其次,
依維基百科紀錄,曾經獲驗證長壽男性之壽命為116
歲54天;女性為122歲164天。依據戶政機關查調相關
資料結果,共有人甲○○之最後戶籍資料為:臺南州北
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叁番地。依該戶籍資料
所載,甲○○係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經戶政機關
查無死亡紀錄。日據時期明治31年,相當於民國前14
年,以此推算,共有人甲○○生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
出生,則假設迄今仍然存活,其年齡已經高達127歲
,殊不可能。由此足證戶政機關雖查無甲○○已經死亡
之戶籍登記紀錄,但顯可合理推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甲○○實際上業已死亡
 (四)又聲請人依鈞院柳營簡易庭於114年5月7日函、114年5
月20日函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均查無甲○○之配偶及子
女之相關戶籍資料,且查無甲○○之養父、養母,及養父
養母之子女(即甲○○之養兄弟姊妹)、養父之父母、養
母之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依戶政承辦人員表示,甲○○
之法定繼承人可能自始並不存在,或曾經存在但均已死
亡。準此,應可認定甲○○之配偶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
位全體法定繼承人,目前均已不存在,應屬於其法定繼
承人有不明之情形。
 (五)聲請人依據向戶政機關所查得共有人甲○○之相關戶籍資
料(即上開聲證五、六、七),聲請法院為共有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XX號民事
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謂「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
籍資料未有被繼承人死亡之註記,故無從據此認定被繼
承人之確切死亡時間及是否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以
被繼承人係明治31年6月18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
為由,逕認本件繼承已經開始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若處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得為被繼承人聲請死亡
宣告,待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重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又關於聲證五、六、七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之正本,業已提出於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
3XX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懇請准予調卷引用。
 (六)本件懇將公示催告之期間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經
查:
    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固以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
為原則,以保障失蹤人之程序權,僅係因年滿百歲之
失蹤人現尚生存之可能性較小,故賦予法院「得」酌
予縮短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之裁量權限,並限制不
得少於2個月。
    ⒉本件失蹤人甲○○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6月1X日出生,則假設迄今仍然存活,其年齡已經
高達127歲,殊不可能。由於鈞院114年度營司調字第
XX號土地分割訴訟案件,目前正等待聲請人補正被告
當事人,先處理共有人甲○○部分必須經確定合袼被告
當事人(經死亡宣告後再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始能進行審判。為此,聲請人懇
請鈞院考量失蹤人甲○○年齡已高達127歲,將公示催
告之期間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利鈞院114年度
營司調字第XX號土地分割訴訟程序之進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以利進行土地分割訴訟
,核與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
項之規定,應屬有據。
 (八)並聲明:
    ⒈宣告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無、生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臺南州北門郡將
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叁番地)死亡。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
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
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
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
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
,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
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甲○○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現由本院柳營簡易
庭114年度營司調字第XX號審理中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柳營簡易庭函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
定。又甲○○為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6月1X日(聲
請人誤載為1X日)生,現今已128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3年
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
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甲○○已死
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
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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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