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23號
TNDV,114,事聲,2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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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李秝


相 對 人 黃寅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7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
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7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於114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7752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據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之支票,其上除蓋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彰彬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彰彬公司)及相對人印章之印文各1枚外,並另有
蓋有相對人印章之印文,堪認相對人乃與彰彬公司共同發票
;相對人應與彰彬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支付命令認為
相對人乃代表彰彬公司為票據行為,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無庸負發票責任,難認適法。為此
,爰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部
分廢棄,諭知相對人應與彰彬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
0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5.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
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
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
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
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於彰彬公司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5紙,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雖除於彰彬公司印章印文右下角所蓋
相對人印章印文1枚外,另蓋有相對人印章印文1枚;另外如
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支票,則除於彰彬公司印章印文右下
角所蓋相對人印章印文1枚外,另蓋有相對人印章印文2枚。
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除於彰彬公司印章印文右下
角所蓋相對人印章印文1枚外,另蓋之相對人印章印文1枚,
乃蓋用於上半部印文較為模糊之相對人印章印文之上方;就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相對人
應僅係因先前所蓋相對人印章印文1枚較為模糊,為免執票
人日後兌領時,因發票人簽章不清遭致退票而補蓋相對人印
章印文1枚,尚難謂相對人有自為發票人而與彰彬公司共同
發票之意思。其次,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支票,除於彰
彬公司印章印文右下角所蓋相對人印章印文1枚外,另蓋之
相對人印章印文1枚,均係蓋用於支票右上方之發票日處;
衡諸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各經人更改1
次;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處另蓋相對人
印章印文1枚,應僅在表示發票日之更改,乃由彰彬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本人更改,亦難謂相對人有自為發票人
而與彰彬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另外,如附表編號4、編號5
所示支票,除於彰彬公司印章印文右下角所蓋相對人印章印
文1枚外,另蓋之相對人印章印文2枚,均係蓋用於支票右上
方之發票日處;衡諸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各經人更改2次;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
觀念而為判斷,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
日處另蓋相對人印章印文2枚,應均在表示發票日之更改,
乃由彰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本人更改,亦難謂相對
人有自為發票人而與彰彬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從而,自難
認相對人乃與彰彬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
票,應與彰彬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異議人前開主張,應無
足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 113年12月31日 200,000元 AQH0000000 2 同上 114年2月10日 500,000元 AQA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 114年2月31日 350,000元 PN0000000 4 同上 114年3月18日 500,000元 QN0000000 5 同上 同上 同上 Q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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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