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姜智峻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吳櫓維
周怡君
劉裕祥
許基烈
王秉承
王惠娟
凃昆宏
楊子賝
郭世章
謝銘峯
陳詩青
戴利明
王嘉德
戴利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2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訴外人吳志剛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樺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樺邦公司
)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牌坊、電動鐵捲門,
並於地坪鋪設地磚供車道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於
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集合住宅(下稱
系爭住宅)時,併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交由被告取得
。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均獲
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利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相應損害
,被告對原告自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負返還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F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各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3元。㈣前2項給付,若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樺邦公司於94年興建系爭住宅之建
案時,即附帶規劃興建之項目,並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作為永久使用
。原告於111年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該占用之事實
應為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原告自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避免系爭土地之
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
人約定拘束之不當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
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即應就其所有系
爭房屋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
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
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樺邦公司為系爭住宅之起造人,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94)南縣造字第3501、4882號及(95)南縣造
字第0565號建造執照原卷核閱無誤,且系爭土地於94年間為
訴外人陳順正、陳盛德、陳美秀、吳至剛、陳李桂馨、陳張
時、陳濟堂等7人(下稱陳順正等7人)共有,其等於94年4
月2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樺邦公司興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景觀造景、管線埋設、永久通行使用,有系爭同意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供系爭
住宅所有人共同使用,目的應係有助銷售系爭住宅及便利社
區發展,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樺邦公司在其上興建
地上物甚明。又系爭同意書未見有償之約定,應係無償之使
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陳順正等
7人與樺邦公司之間,然雙方均知系爭土地係供系爭住宅所
有人使用,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日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
買受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因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更遑論原告係自系
爭同意書簽訂人吳至剛買受系爭土地,有臺南市113年12月2
3日所登記字第1130118065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其買受前理應會至現場看標
的物現況,依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將近全部面積之情形
,原告亦當知悉系爭土地係由系爭住宅之所有人使用,而得
以向吳至剛或其他土地共有人詢問以求明瞭,自應與不動產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嗣被告係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原始取得系爭住宅之所有權,並因買賣而自樺邦公
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住宅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3至54頁),依前述說明,
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即難謂正當。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
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土
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且經斟酌房屋
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如可認土地所有
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系爭同意書所生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
分權,依系爭地上物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
達成,本院衡量系爭地上物拆除所致之損害,與原告自述預
計將占用部分捐贈予臺南市政府以獲取容積移轉之政策優惠
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違反誠信則,仍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若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1,28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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