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松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77平方公
尺)及同段1之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08.1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2262元,
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25元。依前揭說明,本件於113年7
月10日起訴,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874萬3714元【計
算式:[(面積26.77+208.16平方公尺)×113年起訴時公告
現值3萬6400元/平方公尺]+19萬2262元】。是本件上訴利益
為874萬3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812元。茲依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