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13號
TNDV,113,重訴,31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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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成華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林孟薇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因上開房地已無法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
告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本件請求權
基礎變更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阮淑珍在夫妻關係存續中育有四位子女,分別
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孟柔林仕峯林東盈。因原告信用不佳
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遂於94年間與阮淑珍之胞姊阮
宥琪(原名為阮淑琴)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原告出資240
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100
00)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94年8月30日借名登記在阮宥琪名下,再以阮宥琪名
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嗣原告與阮淑珍離婚後,認為系爭房地不宜繼續
由阮宥琪借名登記,且阮宥琪繼續借名登記之意願亦不高,
遂於104年8、9月間委請阮淑珍向已出社會、相對原告其他
子女較有能力向農會申請貸款之被告商談有關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事宜,幾經商討後,被告最終答應由其借名登記系爭
房地,而於104年12月間特地自臺中返回臺南,由原告駕車
搭載被告及阮淑珍楊英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相關程序,並於104年1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則仍按月負責繳納貸款。詎被告竟突然於113年3月間
向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並先後於113年5月間、7月間
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原告、原告母親林黃秀枝驅離;
其後,經原告檢索,被告確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遂於113
年7月9日寄發新營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被告收受後未回應。因被告
已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6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黃耀閔,並於113年8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
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其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600萬元,或
返還其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受領之利益600萬元。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⒈原告於94年最初購入系爭房地時,因信用不佳致無法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遂向訴外人阮宥琪借名登記,嗣原告
與訴外人阮淑珍離婚後,認為不宜由阮宥琪繼續借名登記
,始由原告委請阮淑珍向被告商討借名登記事宜,將系爭
房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情業經證人阮淑珍到庭證
述綦詳,且為兩造家人所知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
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曾向被告表示:「二胎的事真的要麻
煩你幫我貸款,半年至一年內阿姨信用回復好就辦到阿姨
那裡,二胎出來的錢先拿一年的錢補進去這筆我會不動讓
他去扣房貸,我等一下會打給你」等語,被告於翌日表示
:「我也問過你們要借多少利息多少一期多少但你們沒告
訴過我」等語,原告則於同日回覆:「要借二胎就是再借
200萬出來,140萬先不動,我會放在一年的房屋貸款裡面
讓他去扣,二胎利息一分二胎一期月二萬半年至一年後看
要繼續登記你名下還是轉過阿姨名下」等語(原證8之LIN
E對話紀錄編號84-85),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否則為何原告會向被告表示要請
其幫忙辦理二胎貸款來扣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之貸款金額?
而原告向被告表示半年至一年後欲將系爭房地轉登記至阿
姨名下時,被告非但沒有爭執,反而詢問二胎要借多少利
息多少等細節,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
有權利決定系爭房地要登記在何人名下。
  ⒊又被告自100年間大學畢業後即於臺中市工作生活,平常並
無居住於系爭房地,僅於每個月回來一次探望家人,而系
爭房地縱於104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遭被告擅
自出賣以前,仍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黃秀枝阮淑珍、林
孟柔林士峰等所居住使用,故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者
為原告,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相符。
  ⒋有關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屋遭出售時
為何會由被告持有乙節,亦係因原告早已於113年5月24日
被迫離開系爭房屋,而來不及將系爭房地之相關重要文件
取走之故,被告自不能以其出售系爭房屋時持有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而主張此段期間均為其所保管。 
  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為原告支付,或由
原告之母親林黃秀枝代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持有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可稽,然因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突然遭被告趕
出系爭房地,並擅自將原告之物品丟棄置於屋外,故原告
已無法將其他繳納憑證取回。 
  ⒍系爭房地於104年自阮宥琪名下改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
其貸款仍係由原告所繳納:
   ⑴系爭房地改以被告名義登記後,相關房屋貸款仍係由原
告繳納,其支付方式大致可分為下列模式:①由原告持
被告所申辦之臺南市○○區○○○○○○○區○○○○○○○○○○號00000
00000000000)存入。②原告委託友人林蕙茹協助至永康
區農會ATM存款(帳號00000000000),或委由林蕙茹
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或其所
設立之鑫永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永林公司)之凱基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將貸款扣款金額匯
入上開永康區農會帳戶。③原告從事車輛協尋及維修工
作之廠商及客戶所匯入之款項作為貸款扣款金額者,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④由原告持現金交付其母親林黃秀枝轉交予被告,再
由被告以其銀行帳戶匯入前開永康區農會帳戶中扣款。
其中上開①、②、③方式已為被告所承認,並列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
   ⑵依證人阮淑珍於審理時證稱:「(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總價340萬元,貸款後林孟薇有無給付任何一
期款項?)實際只有貸到223萬元,林孟薇沒有繳納任
何一期款項。」等語;證人林黃秀枝亦證稱:「(系爭
房子過戶給林孟薇後,林孟薇有無拿錢出來?)沒有。
」足見被告確實未就系爭房地繳納貸款。
   ⑶再依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09年底至113年
初以LINE傳訊息予原告表示:「爸,要繳房貸了哦」、
「爸,你有去繳房貸了嗎」、「爸,你有去匯房貸了嗎
」、「爸,過兩天要繳房貸了,你要記得匯款喔」、「
爸,你房貸什麼時候可以繳進去?還有車貸的部分什麼
時候可以繳?」等提醒原告要記得繳納房貸之相關對話
即高達近30次,足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出資
繳納之人。
 ㈢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向訴外人阮宥琪購買,除與事實不符外,亦不符合
經驗及論理法則,殊無可採:
  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
然實際上被告向永康區農會申請貸款僅係為清償原由阮宥
琪向兆豐銀行申請之房貸,被告並無給付任何頭期款給阮
宥琪,是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支付分文,是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向阮宥琪購買乙節,顯非事實。
  ⒉況原告除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外
,尚有將其所出資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車貸,且車貸亦係由原
告以匯款方式繳納(原證8LINE對話紀錄),足見原告有
借用被告名義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習慣,是
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綜上所述,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訴外人黃耀閔,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
自無保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600萬元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⒈兩造為父女關係,前與訴外人林新來、林黃秀枝阮淑珍
林孟柔林仕峯林東盈(分別為原告之父親、母親、
前配偶、次女、長男、次男)一同居住於訴外人阮淑珍
姊阮宥琪名下之系爭房地,然因原告於104年間與阮淑珍
離婚,當時原告子女中僅被告就業且有穩定工作,故阮宥
琪向被告表示:「被告若不將系爭房地買下,即請被告全
家遷出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原告均避不見面,拒絕處理
相關事宜。被告念於全家人已於系爭房地居住10年之久,
且一時難以尋覓供一家安居之處所,遂僅能同意阮宥琪之
提議,將系爭房地買下,被告與阮宥琪即於104年12月8日
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向永康區農會辦理貸款215萬元,
永康區農會於104年12月30日放款後,被告即於當日將其
中1,630,030元、497,030元電匯予阮宥琪清償買賣價金。
  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就系爭房地仍同意
提供家人居住使用,當時被告雖已在臺中從事護理師工作
,但每月會安排至少一次返回系爭房地與家人團聚,直至
113年4月25日原告毆打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後,被告始要求
原告於113年5月遷出系爭房地,此時被告仍同意林黃秀枝
居住其內,僅要求原告遷出。其後,兩造於113年7月5日
相約在大灣派出所外協商,原告提議由其將林黃秀枝接出
系爭房地照顧,被告因當時家庭已失和,且系爭房地貸款
對被告亦有壓力,已有出售系爭房地打算,遂同意原告提
議,由其接走林黃秀枝,原告並於113年7月19日至系爭房
地取走林黃秀枝之生活用品。而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
9月4日止,該段期間被告每週皆會自臺中返回系爭房地清
理屋內雜物、垃圾及整理房屋環境,迄至113年9月5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實際履行交屋手續予訴外人黃耀閔。
  ⒊盱衡上情,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被告所有後
:⑴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始得居住在系爭房地、⑵113年5月間
,被告命原告遷出系爭房地,然仍同意林黃秀枝居住其內
、⑶113年7月林黃秀枝遷出、⑷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臺南永
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地、⑸113年8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閔、⑹113年9月5日現實辦理交屋予訴
外人黃耀閔,顯見就系爭房地具支配、管理、使用、處分
權限之人為被告無誤。
  ⒋訴外人阮宥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如下: 
   ⑴阮宥琪於11月、12月即向被告表示:「被告若不將系爭
房地買下,即請被告全家遷出系爭房地」,並表示「系
爭房地希望出售價格為240萬元上下,但若貸款出來之
金額差距不大的話,可以直接以貸款出來的金額扣除移
轉登記過程中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代書費用作為買賣價
金總金額,而相關買賣、移轉登記、貸款事宜,阮淑珍
及阮宥琪會找代書協助處理」,此段期間原告均避不見
面,拒絕處理相關事宜,被告獨自面對如此難題。
   ⑵被告、阮宥琪雖係於104年12月11日當日才簽立包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等相關買賣、移轉登記以及貸款
之資料,惟於代書建議下,代書即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公契、私契)之日期回填至「104年12月8日」。且楊
英美代書應係為爭取較高貸款金額(以盡量符合阮宥琪
開價之240萬元),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買
賣金額欄位,除於第貳期金額填載240萬元外,更分別
於第1期、第3期金額,分別填載非實際交易金額之40萬
元、60萬元(被告皆未支付),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私契)上登載買賣總金額因此達340萬元。
   ⑶最後,後續貸款手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均由楊英美代書協助辦理完成。代書將所有程序
辦理完成後,即將系爭房地權狀、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
約書、所有移轉登記過程繳納之稅費收據、地政規費收
據、阮宥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單、楊英美代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皆一併
以郵寄方式寄至被告當時於臺中之居所。
   ⑷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等相關買賣、
移轉登記以及貸款之資料,阮宥琪及被告大抵皆於104
年12月11日在楊英美代書協助下,於永康區農會現場始
簽立,並由楊英美代書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就
內容設計,欲貸款到阮宥琪所希望之買賣金額,期間皆
無原告參與。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保管,
原告偽稱由其保管實屬虛妄: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閔前
,確由被告保管中,此可自被告與黃耀閔間移轉登記案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⒉建物所有權狀1份、⒊土
地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
稽。又系爭房地於訴外人阮宥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過程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之規費、稅費繳款憑
證」等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中,可證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
  ⒉系爭房地權狀自始至終皆由被告所持有,被告本將系爭房
地權狀等交易過戶全部資料皆置放於臺中租屋處。嗣因被
告乾媽張觀靜向被告建議:「諸如房地權狀之重要文件,
不應置放於租屋處,以免失竊風險」,張觀靜遂委請其胞
張秀亮提供其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租賃之保險箱」予
被告存放系爭房地權狀等相關交易移轉過戶資料。其後,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取出系爭房地權
狀。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亦屬虛
偽:被告雖未能預料原告會擅提借名登記訴訟而未能將歷年
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皆保存齊全,然仍盡力整理如被證7所
示,而觀諸前開系爭房地稅單繳納地點,大抵皆是於臺中市
區之超商門市繳納,此係因被告本於臺中市區工作,因此被
告返家取走稅單後,雖部分稅單是於系爭房地所在之臺南市
繳納,然大部分均係被告取回臺中後,再利用工作之餘繳納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永康區農會貸款均由其繳納,顯與事實
不符:
  ⒈觀諸被證2被告名下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部分,均為被告名下並持用之帳戶,前開帳戶
所轉入永康區農會帳號之金額,皆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另有106/03/20現金存入20,000元),先此敘明。
  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係以下列方式匯入被告
所有之永康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⑴原告持被
告所申辦之永康區農會晶片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0)存入。⑵原告委託友人林蕙茹協助至永康區農會ATM存
款(帳號00000000000),或委由林蕙茹以其所有中信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或其所設立之鑫永林公
司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將貸款扣款
金額匯入上開永康區農會帳戶。⑶原告從事車輛協尋及維
修工作之廠商及客戶所匯入之款項作為貸款扣款金額者,
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然否認「於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初期,多係由原告每月以現
金交付其母親林黃秀枝轉交予被告繳納,或林黃秀枝於其
尚未發生車禍前以其做板模工所賺之薪水交付被告替原告
繳納貸款」。蓋原告既自承可持被告所申辦之永康區農會
晶片金融卡逕將該期貸款金額存入永康區農會帳戶,何需
採取「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存入永康區農會帳戶(
況被告是每月休假始返回系爭房地)?」等需經層層傳遞
之方式,顯違常情。
  ⒊原告雖稱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然迄今均未就自105年
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匯款該期貸款金額至永康區農
會貸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帳戶說明,顯見除前開帳戶所給付之貸款非原告給
付外,原告根本不清楚前開帳戶是由誰持用。實則,前開
貸款為訴外人阮淑珍所匯入。被告與阮宥琪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經永康區農會貸款放款後,阮淑珍即向被告表
示:「伊知道被告剛出社會沒多久,負擔房貸會比較辛苦
,因此願意幫助被告一段時間」,是前開帳號實為阮淑珍
所持用,用以匯款貸款扣款金額至永康區農會帳戶,然原
告對前開帳戶刻意迴避不談,顯係因根本未實際參與系爭
房地之買賣移轉過程,故就前情全然未知。
  ⒋再細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繳款憑證共33張,僅有8張(本
院卷㈠第80頁上方附表)為清償系爭房地農會貸款費用,
其餘25張繳款憑證皆與系爭房地貸款不相干,甚且,原告
自承認利用被告申辦之永康區農會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
(提款卡原告持有),竟仍提出其自行領出之交易紀錄(
本院卷㈠第80頁下方-81頁上方附表所示)作為證明原告為
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證據,實屬無稽。
  ⒌參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4),被告:「爸,這個月房
貸可以請你繳嗎?」、「爸,這個月有辦法幫忙繳房貸嗎
?」、「爸,最近的房貸能幫我繳嗎?因為最近沒什麼上
夜班,錢不太夠」;原告:「好」。被告既係以「問句」
詢問原告,且用「幫」、「幫忙」之用詞探詢原告是否願
意幫伊清償該期房貸,豈有原告所謂被告:「原告亦係按
月從上述薪資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再存入該農會帳戶清償
房貸」。
  ⒍承上,實情為原告之母親林黃秀枝於110年5月19日騎乘機
車遭逢車禍受傷退休前,被告若該月份經濟較為拮据時,
會探詢原告是否能「幫忙」繳納房貸,此係基於父女親情
請求原告「幫忙」。又被告雖未將原告代繳之房貸歸還原
告,此係因原告係是經被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房貸
每月(期)金額約1萬元,相較被證8租賃契約租金每月2
萬4千元,顯屬較低,並考量前述基於父女親情請求原告
「幫忙」等緣由,故被告並無將代繳之房貸歸還原告,此
亦與常情無違。
  ⒎林黃秀枝於110年5月19日因受傷且年事已高,退休後即無
收入,原告、被告、訴外人林孟柔即協商由原告負擔系爭
房地貸款,被告、林孟柔則負擔林黃秀枝生活費用,惟原
告仍未完全依約履行,被告基於父女親情,仍盡力負擔系
爭房地房貸,此可從原證2之被告名下永康區農會帳號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前開被告名下帳號匯款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可證。是縱使原告曾為被告清償部分期數房貸
,然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原告提出原證8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編號84至85截圖,無從
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細譯原證8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編號84至85截圖對話內容
,被告均未就原告之說法即「半年至一年內阿姨信用回復
好就辦到阿姨那裡」回應。被告僅係基於「想再度幫忙父
親心意」,因此詢問原告相關二胎借貸細節。豈知,原告
是欲再向地下錢莊借貸,借貸利息顯逾一般銀行融資行情
,故被告僅能回絕原告之請求,然仍不得逕認被告有默示
之意思表示。
  ⒉再細察原證8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自始至終被
告均認定系爭房地為「當年阮淑珍要求伊向阮宥琪買下」
,此有前開對話紀錄編號92、94、95、96內容:「被告:
房子賣了 不可能給你300萬、被告:你沒有資格跟我要這
些錢」、「被告:房子也不是你的啊,是我從阮淑珍他姐
手上買過來的」、「被告:當初這間房子沒有人要啊,還
不是我沒有我,你們有得住嗎?」、「被告:當初是阮淑
珍逼著我去過戶去貸款的、那時候你人在哪?你根本就不
見」可稽。
  ⒊盱衡上情,原告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割裂觀之,逕認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當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阮淑珍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另原告為
被告、訴外人林孟柔林仕峯林東盈之父親,並為訴外人
林新來及林黃秀枝兩人之子、訴外人林瓊霞林美杏之胞弟
;訴外人阮宥琪(原名為阮淑琴)則為訴外人阮淑珍之胞姊

 ㈡訴外人阮宥琪於94年8月10日以買賣總價金300萬元(其中定
金、第一期款、尾款分別為5萬元、55萬元、240萬元)向訴
外人林怡慧購買坐落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92/10000)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4年8月30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訴外人阮宥琪曾於94年8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交通銀行
(嗣與兆豐銀行合併)申辦貸款200萬元、35萬元(合計235
萬元),嗣該筆貸款經訴外人阮宥琪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
、103年9月9日提前還本清償完畢(詳如本院卷㈡第73-80頁
訴外人阮宥琪於兆豐銀行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所示)

 ㈣訴外人阮宥琪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㈤被告曾於104年12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康區農會申辦
貸款240萬元,經永康區農會於104年12月30日放款215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該農會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分別
自該帳戶匯款1,630,030元、49,703元予訴外人阮宥琪、匯
款22,680元予訴外人楊英美代書。
 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與訴外人黃耀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以買賣總價款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黃耀閔,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黃耀閔所有。
 ㈦永康區農會113年8月30日應解匯款交易明細表記載:「匯款
人:玉山銀行、收款人:放款備償專戶、備註:匯款人非扣
款帳戶本人林孟薇無法發清證退匯」等語(本院卷㈠第197頁
)。
 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閔時係被
告所持有。
 ㈨訴外人張觀靜(被告之乾媽)曾於113年2月26日14時07分許
在其胞妹即訴外人張秀亮所承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保管箱
開箱進庫。
 ㈩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係以下列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永康區農
會000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
  ⒈原告持被告所申辦之永康區農會晶片金融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存入。
  ⒉原告委託友人林蕙茹協助至永康區農會ATM存款(帳號0000
0000000),或委由林蕙茹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或其所設立之鑫永林公司之凱基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將貸款扣款金額匯入上開
永康區農會帳戶。
  ⒊原告從事車輛協尋及維修工作之廠商及客戶所匯入之款項
作為貸款扣款金額者,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以其遭原告傷害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被告並於同日前往高雄榮總
醫院臺南分院驗傷。
 被告於113年7月1日以每月租金24,000元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12樓之7房屋。
 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分別詳如原證8、10、被證4、5
所示。
 被告與訴外人林瓊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如被證6、
10所示。
 系爭房地自94年登記於訴外人阮宥琪名下起至113年間由被告
出賣予訴外人黃耀閔前,由兩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被告
於100年間大學畢業後即至臺中工作生活,但系爭房地仍留
有被告及訴外人林孟柔自94年起即一起固定使用之房間,被
告仍會定期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另訴外人阮宥琪未曾居住於
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係林黃秀枝或原告所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
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
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
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
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債信不良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
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於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閔時係被告所持
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且訴
外人張觀靜(被告之乾媽)曾於113年2月26日14時7分
許在其胞妹即訴外人張秀亮所承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保管箱開箱進庫拿取被告所有房地之權狀,因被告欲出
售該房地等情,亦經證人張觀靜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
㈡第194-195頁)。況證人阮淑珍亦結證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係交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㈡第222、223-224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係由其所持有保管乙節,尚堪憑採。而原告若係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當無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
由被告持有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已生疑義。 
   ⑵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其
繳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其繳納
,且證人林黃秀枝到庭亦附合其說詞,然依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7(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顯示,繳款地點為
台中地區,顯非居住在台南市之證人林黃秀枝所能繳納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其繳納,
亦難遽採。
   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永康區農會貸款均係由
其繳納:本件原告雖清償部分系爭房地永康區農會貸款
(不爭執事項㈩),然被證2(即被告名下永康區農會帳
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上所載「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則
為被告名下並持用之帳戶,前開帳戶所轉入永康區農會
帳號之金額,亦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且證人林黃秀枝
亦結證稱:系爭房貸係由其及兩造所繳納(本院卷㈡第2
26頁);再參考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4),被告
:「爸,這個月房貸可以請你繳嗎?」、「爸,這個月
有辦法幫忙繳房貸嗎?」、「爸,最近的房貸能幫我繳
嗎?因為最近沒什麼上夜班,錢不太夠。」原告:「好
」,則被告若非系爭房貸之繳款義務人,自無需商請原
告幫忙繳納貸款之分期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永
康區農會貸款均係由其繳納,亦難憑採。
   ⑷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阮淑珍林黃秀枝以證明兩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證人林黃秀枝並未參與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之商討事實,自難就此節為積極之
證明,而證人阮淑珍雖證稱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然證人阮淑珍亦證稱:系爭房貸之款項清
償阮宥琪之債務後由其拿走45萬元等語(卷㈡第216頁)
,則系爭房屋若僅係原告單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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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永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