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維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黃克翊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華醫球場參加棒壘球友誼賽時,明知伊處於傳球路
徑上,本應發出警戒聲,喚起伊注意,竟未為之,且未以高
於頭部之路徑進行傳球(下稱系爭傳球行為),致球擊中伊
臉部眼窩處,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眶骨骨折、顏面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右眼祼視為萬國視力表小
於0.01、左眼祼視1.5,即伊之右眼已失明,伊並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7元、交通費用5,240元、看護費用1
98,00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68,000元(嗣更正為154
,933元)、勞動能力減損4,745,214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
,000元(嗣更正為1,513,067元),共計6,656,211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先為請求最低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65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球賽中所為之系爭傳球行為並無違反壘球規
則,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傳球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傳球行為違反
壘球規則,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系爭傳球行為有無違反壘球規則?
如是,原告之損害應為若干?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查在具備速度之比賽中,以
肉眼之判斷往往因為角度、個人反應等等因素,對於是否違
反規則可能有不同解讀,此由正式或職業運動競賽中經常以
錄影並且慢速播放錄影作為裁判者判斷之依據可明。而原告
就系爭傷害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系爭傳球行為之錄影畫面送請專業之
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提供意見,據覆稱:「⒈經檢視事發
現場影片,本協會認為被告黃克翊於該場比賽中由二壘向一
壘欲進行雙殺的傳球動作,並無違反慢速壘球運動之相關競
賽規則...。⒉在防守方(即被告)踏處二壘時,跑者(即原
告)已形成出局,在此狀況下,多數跑者會主動彎身、低頭
或變換跑壘路線,以避免衝撞或類似本案之危險發生,但原
告張維晟於影片中明顯均無相關動作。⒊針對原告方提出職
棒防守者之影片,本協會不認同可以用作參考,原因如下:
慢速壘球甚或棒球均無任何規定,在該狀況下防守方必須做
出類似影片中之移位傳球動作。...」等語,可認被告之系
爭傳球行為並無違反壘球規則。又於壘球競賽時,球員與球
均於球場上競速,球員遭球擊中之機率本就大於一般場合,
而為競賽之目的,於競賽中球員所承擔之風險本較一般場合
為高。被告既未違反壘球規則,又係在進行雙殺的守備動作
,原告在奔向二壘已遭封殺後,遭被告為完成雙殺傳向一壘
方向之球所擊中,此應為競賽中之風險實現,並非被告有何
疏失。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6,65
6,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
處分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