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文昌祠
法定代理人 陳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黃金柳即黃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宸即黃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璋即黃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真即黃朝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8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朝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
,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朝英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朝英(民國113年9月13日歿)於103年
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間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代理
主任委員職務,其明知「奎樓書院」所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為張子科,任期自102年9月1
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黃朝英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之時起,即知悉其於103年6月15日起,係擔任
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至104年6月14日止,
此後即無權出租、處分、管理原告之財產。詎黃朝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起,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車位)
,以每半年新臺幣(下同)6,600元出租交付予不知情之訴
外人林肇茂停車使用,黃朝英共計向林肇茂收取租金5萬9,7
00元。嗣於110年9月15日經原告通知林肇茂,而除去黃朝英
之出租占有狀態。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固認黃朝英僅收取租金2萬6,400元,然原告認其收
取之租金為5萬9,700元,蓋於106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
止,黃朝英分別以原告「文昌祠」及「奎樓書院」之名義,
將系爭車位出租而向林肇茂收取之租金共59,700元(原證1
)(計算式7,500+6,000+6,600+6,600+6,600+6,600+6,600+
6,600+6,600=59,700)。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竊佔期間為10
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認為竊佔期間為10
6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9
,700元。
㈣、基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並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9,700元等語。
㈤、減縮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
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朝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700元
,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字第
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依該刑事二審判
決,黃朝英竊佔之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收取之租金僅為26,400元,故原告前開主張之時間及金額
,並無理由。又黃朝英當時是以主委的身分收取租金,收取
的租金也全數用在原告文昌祠的維護及教室的維護上,並非
用在自己身上,且收入不敷支出,因為原告文昌祠的修繕費
用很高,故黃朝英自己並無不當得利。
㈡、黃朝英在鈞院審理中過世,由其配偶及子女依法承受訴訟。
本案原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後,想圓滿解決
本案紛爭,才會多次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然原告卻均不同
意。有關刑事案件部分,僅認定黃朝英竊佔系爭車位6.7平
方公尺,原告卻一直要求被告要負責全部地上物的拆除責任
及費用,並不合理,這些其實都應該是原告文昌祠要自行負
擔的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為張子科,任期自102
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黃朝英至遲於108年11月25
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時起,即知悉其於103年6月15日起,
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至104年6月14
日止,此後即無權出租、處分、管理原告之財產;黃朝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
」起,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車
位),以每半年6,600元出租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肇茂
停車使用,黃朝英共計向林肇茂收取租金2萬6,400元。嗣於
110年9月15日經原告通知林肇茂,而除去黃朝英之出租占有
狀態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
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黃朝英犯竊佔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113年度上訴
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
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佐)。又按於判斷是否該當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
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裁判意
旨可佐)。經查,黃朝英於109年1月1日起,將系爭車位以
「每半年」6,600元出租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肇茂停車
使用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黃朝英共計向林肇茂收取租金2
萬6,400元乙情(計算式:6,600元×4個半年),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朝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裁判說明,係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黃朝英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亦有竊佔系爭車位之行為云云,經查,黃朝英係至遲於108
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時起,始確知其已非文昌祠
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有如上述,準此,於108年11月2
5日之前,黃朝英主觀上係以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
任委員身分而為系爭車位之出租及管理,嗣黃朝英於108年7
月1日以半年為期,出租交付系爭車位予林肇茂之際,猶不
確知其並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黃朝英係基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車位交付林肇茂使用半年,
後於108年11月25日,黃朝英始知悉其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
代理主任委員,然迄108年12月31日前,黃朝英並無另再為
出租之占有行為,從而,此段期間即難遽認黃朝英亦有竊佔
之故意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黃朝英生前竊佔系爭車位,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朝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
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堪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疇之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