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櫻蓉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蔡采彤即蔡卓妤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卓妤為訴外人上閣珠寶公司之員工,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被告自107年3月起,向原
告誆稱其公司擁有一顆等級極高之天然綠鑽(下稱系爭鑽石
,即附表一編號6),係印度商所珍藏,肉眼所見色澤如藍
鑽,經儀器檢測呈現綠色,於光源變化下顯現純綠或藍綠色
調,並佯稱其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藉此誤導原
告購買。嗣後,被告續向原告推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彩色寶石(下稱系爭彩寶),並就編號1、3、5所示之藍寶石
,聲稱:藍寶石中以克什米爾產最為稀有,並聲稱其公司僅
存一顆緬甸及一顆克什米爾產藍寶,錫蘭藍寶亦難尋,現有
寶石顏色飽和、色澤鮮豔、淨度高等語;就編號4之緬甸紅
寶,則聲稱:緬甸紅寶因礦坑枯竭而具保值性,該紅寶色澤
濃郁鮮豔、品質極高等語;另就編號2所示之紅寶耳環,聲
稱其公司原擬送交佳士得拍賣,品質優異,並已鑲嵌豪華鑽
石作為貴賓優惠,藉此增加原告信賴。原告信以為真,遂於
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品項之珠寶(以下合稱系爭珠寶),並將價金匯
入被告提供之其本人或其親屬帳戶,或於兩造約定之淞子坊
素食餐廳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並交付系爭珠寶。
(二)惟原告於113年初,與珠寶業同業友人將系爭珠寶交由台中
珠寶商鑑定,經其指出系爭鑽石所附之GIA證書所載內容與
實物不符,其外觀顯為藍鑽,並非綠鑽,因藍鑽與綠鑽為不
同種類寶石,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鑽石,並非雙方所約定之
綠鑽。另就系爭彩寶部分,亦認為其品質與市價明顯不符,
僅具市價約四成之價值,理由為:藍寶及紅寶火光不足,紅
寶石面瑕疵明顯,藍寶裸石形狀不佳、偏長條型,與市場常
見優質品項落差甚大。就系爭鑽石部分,因被告所交付之商
品與原所約定不符,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
受系爭鑽石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130萬元。倘法院認原告無撤銷權,原告則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30萬元。至於系爭彩寶
部分,經鑑定後實際僅具約市價4成價值,與被告保證之品
質不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並以系爭彩寶價值僅為5成計算,請求返還多收之價金
或賠償損害計30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珠寶具有瑕疵,並稱經台中珠寶
商鑑定後,其品質價值僅約市價4成,惟被告對此予以否認
,且原告對系爭珠寶之具體瑕疵態樣,均未為明確陳述,亦
未就其所稱瑕疵加以舉證,難認其主張有據。其次,兩造係
於107、108年間買賣系爭珠寶,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早已逾越1年之除
斥期間,顯無理由。且原告於於107、108年間收受系爭珠寶
後並未從速檢查,亦未即時通知被告任何異常,應認已承認
受領之珠寶無瑕疵,何況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瑕
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亦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亦屬無據。又兩造買賣系爭
珠寶之買賣價格,係自由市場下所形成之主觀合意價格,被
告從未向原告保證或約定系爭珠寶之「客觀市場價格」,市
場上亦無絕對之客觀價格標準,原告所稱台中珠寶商鑑定價
格,亦僅為該珠寶商之主觀認定,難謂系爭珠寶有瑕疵。再
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珠寶,均與所附之GRS證書及GIA
證書內容相符,有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意
見可參,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珠寶與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一
致,並無瑕疵,且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被告亦無詐欺原告
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錯誤或受詐欺」依民法第88條與
第92條規定第1項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因「債務不履行」
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與第2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品項之系爭珠寶,合計740萬元,均已付清及交貨
,被告並交付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GRS證書及GIA證書
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珠寶照片、
GRS證書、GIA證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卷
第25至52頁及本院卷第39至44、189至191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珠寶有重大瑕疵,未具約定或保
證之品質,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伊就系爭鑽石部分,
伊得解除買賣契約,伊就系爭彩寶部分,得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且被告詐騙伊系爭鑽石為綠鑽,伊得撤銷被詐欺、錯誤
而為買賣鑽石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珠寶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二)就系爭鑽石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2.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三)就系爭彩寶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民
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珠寶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珠寶不具有被告保證之品質及約定品質,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不完全給
付及物之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珠寶之買賣,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惟本件
被告交付系爭珠寶予原告時,既一併交付GRS證書及GIA證書
予原告收執,則兩造就系爭珠寶之重量、尺寸、切割、形狀
、顏色、產地等品質之約定,自應以上開證書所載內容為準
,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鑽石與被告所附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
,其外觀顯為藍鑽,並非被告所保證之綠鑽云云。惟查,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鑽石經原告聲
請本院囑託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
以:認為系爭鑽石與其GIA國際證書所載內容相符,惟該鑽
石已鑲件,主石重量無法測量,但尺寸與證書登載相符,且
GIA國際證書上所述之雷射腰圍刻碼及淨度特徵圖示皆已透
過顯微觀察確認與鑽石本體相符,主石亦經光譜儀器確認為
天然鑽石。又系爭鑽石之GIA鑽石分級證書所載之顏色為正
彩綠色(Fancy Green)與鑽戒正面直視之顏色不同,係因
鑲石戒指鑲台內側襯有藍色塗層,如此鑲嵌方法在珠寶業內
稱為襯色或觀色,乃鑲嵌彩鑽或彩寶時常見之工法。此法可
從視覺上改善或強化鑽石的色彩表現,因此在買賣或鑑定實
務上仍以GIA證書所載顏色等級為交易依據而非直觀評估目
視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是本件自無從認定系
爭鑽石缺乏約定或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
(3)又原告就系爭彩寶部分,雖以藍寶及紅寶火光不足,紅寶石
面瑕疵明顯,藍寶裸石形狀不佳、偏長條型,其品質與市價
明顯不符,僅具市價約4成之價值為由,主張系爭彩寶有重
大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彩寶有前述之藍寶及紅寶火
光不足,紅寶石面瑕疵明顯,藍寶裸石形狀不佳、偏長條型
而影響價格之重大瑕疵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且系爭彩寶經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亦認為系爭
彩寶各與其GRS證書所載內容相符,附表一編號1之物件為橢
圓形刻面寶石裸石,重量尺寸皆與證書所載相符;附表一編
號2至5之物件皆為已鑲件,主石部分重量無法測量,但尺寸
與證書所載相符。又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彩色寶石物件,除
重量或尺寸核對以外,同時皆以拉曼光譜儀、紅外線吸收光
譜儀、顯微鏡與GIA GEMSET寶石比色色票等儀器方法檢測,
確認個別寶石皆符合證書所載之產地、熱處理情形或業者稱
等註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
彩寶缺乏約定或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
(4)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鑽石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彩寶,經
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後,可知其買受價格均高於
108年間之市價,並據此主張有價值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
302頁)。惟查,珠寶鑽石為高價物品,其設計有其藝術性與
獨特性,非制式化大量生產商品,其價值難有完全客觀標準
,喜歡者願出高價購買亦不足為奇,且兩造當時買賣系爭珠
寶時,並未約定先為市場價值鑑定,再以鑑價結果若干作為
約定價金之基準,何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珠寶之
市場價值為何,是系爭珠寶之市場價值自非屬兩造買賣契約
約定或保證之品質。則兩造就系爭珠寶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價金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僅依契約(即上開證書所載內容)負
擔保之責,本件尚難單以原告單純「買貴」(與系爭珠寶有
無瑕疵無關)一情,即率爾認定系爭珠寶存有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就系爭鑽石部分,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1.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無法就系爭鑽石並非綠鑽,或與其所附
之證書所載內容不符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
於與被告磋商討論達成買賣合意之過程,被告有任何詐欺行
為,是其先位主張系爭鑽石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
,進而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即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萬元,即非有理。
2.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鑽石有前述非綠鑽或與證書所載
內容不符之重大瑕疵,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備位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30
萬元,亦無理由。
(三)就系爭彩寶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2
2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彩寶有前述之藍寶及紅寶火光不足,
紅寶石面瑕疵明顯,藍寶裸石形狀不佳、偏長條型而影響價
格之重大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指摘系爭彩寶有
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05萬元,或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5萬元,於法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鑽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萬元;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萬
元;就系爭彩寶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5萬元,或依民法
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305萬元,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補充函詢台灣聯合珠寶玉石
鑑定中心如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所示之問題,惟該等問題均
與系爭珠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買賣品項 買賣價金 原告主張 鑑定價格 0 藍寶石一顆 80萬元 減少價金40萬元 133萬元 0 紅寶耳環一對 100萬元 減少價金50萬元 151萬元 0 藍寶石戒指一枚 100萬元 減少價金50萬元 82萬元 0 紅寶石戒指一枚 70萬元 減少價金35萬元 109萬元 0 藍寶石戒指一枚 250萬元 減少價金130萬元 213萬元 0 綠鑽戒指一枚 130萬元 解除契約返還130萬元 110萬元 購買總金額:740萬元 總請求金額:435萬元
附表二:(新台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戶名 0 107年3月12日 40萬元 王素珍(被告親戚) 0 107年3月19日 32萬元 蔡全德(被告前夫) 0 107年3月27日 49萬元 蔡孟儒(被告之子) 0 107年3月27日 10萬元 蔡全德 0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蔡麗卿(被告親戚) 0 107年9月10日 20萬元 林禮義(被告親戚) 0 107年9月28日 93,000元 林禮義 0 108年10月21日 20萬元 蔡卓妤 0 108年10月21日 20萬元 蔡孟儒 00 108年10月31日 20萬元 蔡卓妤 00 原告給付被告一顆五克拉價值100萬元之黃鑽做為抵扣(交換附表一編號5藍寶) 總計:330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