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銘鐘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吳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賴慶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
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起訴時,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嗣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8月14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兒子即相對人吳政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2
,嗣於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之11
3年8月14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乙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頁)。因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提出「民事追
加原告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具狀表示是否同
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5、203頁),惟相
對人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敘明
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
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