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6號
TNDV,113,訴,466,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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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陳龍圖
訴訟代理人 陳敏瑜
黃麗英
被 告 陳水
陳芓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花
被 告 陳坤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昆茂
吳權融
賴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
民事追加聲請暨調查證據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遭被告陳水雲、陳芓萲黃金花陳坤義(下合稱被告陳水雲等4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現場履勘,原告當場追加主張其與被告陳水雲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擅自設置電線桿及電線,並請求臺南市佳里地政機關測繪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原告於114年4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聲請暨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始追加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電線桿及佳七高幹電線桿(以下合稱系爭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42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上亦有遭系爭電線
桿無權占用為基礎事實,然此與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房屋遭
被告陳水雲等4人無權占用等相關事證尚難遽認相同,仍待
調查,無法逕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
即可判斷,故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已擴大被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須攻擊防禦之範圍,屬有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之防禦,何況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而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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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