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侯淑珍
被 告 侯世輝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前夫就原告名下財產要求分配,故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告之弟)
與訴外人侯杰川(原告之弟)、侯淑鐘(原告之妹)名下;
嗣原告對被告、侯杰川、侯淑鐘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
後,兩造及侯杰川、侯淑鐘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達成協議,
約定被告、侯杰川、侯淑鐘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孝敬母親費用),被告、侯杰
川、侯淑鐘願於履約保證收取款項後同日匯入被告帳戶220
萬元,匯入訴外人方怡雯(原告之女)帳戶130萬元,並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迄今僅支付220萬元
,剩餘13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被告確有給付原告350萬元
之義務且被告業已支付22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提條
件為原告應給付證人即兩造母親侯白秋花孝親費,惟系爭協
議書未確定原告應給付證人之孝親費為若干;故後續由原告
與證人協商孝親費為250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匯款給證人1
20萬元及將系爭協議書中對被告之130萬元債權贈與證人。
是原告已將本件13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被告業於日常生活
中分次給付證人130萬元完畢;縱認原告未將本件債權讓與
證人,然被告對證人所為之清償亦係經原告之承認,依民法
第310條規定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則原告起訴再請求被告
給付1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及侯杰川、侯淑鐘於110年4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被
告、侯杰川、侯淑鐘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各給付原告350萬
元(含孝敬母親費用),被告、侯杰川、侯淑鐘願於履約保
證收取款項後同日匯入被告帳戶220萬元,匯入方怡雯帳戶1
3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支付220萬元予原告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對被告確實有350
萬元之債權,惟觀系爭協議書記載「含孝敬母親費用」用語
;兼衡原告自承匯款120萬元至證人侯白秋花之帳戶內作為
孝親費等語,足見協議當時,應包含原告應給付證人孝親費
之相關條件與協商,惟系爭協議書謹記載「含孝敬母親費用
」等語,並未確定原告應給付之孝親費為若干,故後續確有
繼續協商孝親費之可能。
㈡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出具承諾書
記載:「本人侯世輝出售系爭土地...願給付350萬元予侯淑
珍現已匯入侯淑珍帳戶220萬元、餘130萬元經侯淑珍及母親
侯白秋花同意由本人於111年間專為給侯白秋花…承諾人:侯
世輝、侯白秋花…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等語(本院卷第3
9頁);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
手機LINE的內容:於110年5月21日「阿珍」即原告有傳送承
諾書予被告,被告答覆「OK」,內容與被證1截圖(本院卷
第39頁)一致(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證人侯白秋花到庭
結證稱「被告出售土地後,願給付原告350萬元之事,一開
始另外兩位不同意付原告錢,是因為我和子女們討論,不然
把要給我的錢,你們三人給原告各350萬元,孝親費我直接
跟原告拿,我和原告講好250萬元,原告有同意;其中130萬
元是原告贈與我,並由被告直接給我(作為孝親費用);被
告慢慢一次5萬、10萬給的我,130萬元都已經給付了,我身
邊還有這些錢還沒有花完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
。顯見兩造與證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持續協商原告應給
付證人之孝親費,最終於110年5月21日確認孝親費為250萬
元,給付方式由原告自行匯款120萬元至證人帳戶,剩餘130
萬元則是將系爭協議書原告對被告13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
原告及證人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證人130萬元作為原告孝親
費之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將本件130萬元之債權讓與
證人,且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分次給付證人130萬元完畢,此
清償業經原告之承認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既已將本
件130萬元之債權讓與證人,且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13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