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68號
TNDV,113,訴,236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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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邱榮富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早於民國94年間即因訴
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邱蔡金柳以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清償完
畢,被告於將近20年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顯無理由,且有罹於時效之情,原告得拒絕清償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得否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顯然存有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請求執行內容為新臺幣
(下同)158,452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29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並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費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邱振
隆(已於107年間歿)邀同原告及原告母親邱蔡金柳(已於9
8年間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並以邱蔡金柳
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
9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邱蔡金柳於94年間自行
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價金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被告乃於
94年8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是
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原告自94年後迄至收到系爭執
行事件之通知前,從不曾接獲被告對原告或邱振隆請求清償
債務之任何意思表示,故縱令借款債務仍未清償而存在,原
告亦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被告既於94年間同意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何未向邱振隆請求92年已到期之系爭
債權憑證借款,應認被告允許主債務人邱振隆延期清償,原
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振隆向被告借款共有4筆,其中1筆為邀同邱蔡
金柳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80萬
元,其餘3筆僅邀同邱蔡金柳為連帶保證人,各於87年9月30
日、88年6月4日、90年7月23日向被告借款225萬元、30萬元
  、683萬元。為擔保邱振隆向被告之借款,邱蔡金柳於77年7
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為7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抵押權
予被告,嗣於81年8月14日變更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1,2
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邱振隆未能清償前揭4筆借
款,經被告聲請對邱振隆及其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
於9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憑證
(下稱另筆債權憑證)。被告原擬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惟因
邱振隆、邱蔡金柳與原告向被告申請由其自行處分系爭房地
  ,再以價金清償借款,並還款金額810萬元(即價金1,100萬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費後之金額),並稱願分期攤還還款後剩
餘之債務,被告考量由其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確實高於
法院所定拍賣底價,乃同意之,而系爭房地出售後僅清償另
筆債權憑證之部分債權,並不包含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且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便曾於99年4月27日、104年1月28
日、109年1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均非事實。又被告並不曾允許主債務人邱振隆延期清償,是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得不負保證責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憑證與另筆債權憑證;邱
蔡金柳為擔保邱振隆對被告之借款,於77年7月12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為7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復於8
1年8月14日變更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系爭
房地於93年7月9日遭查封登記,94年6月21日塗銷查封後,
蔡金柳於9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即其兒子、原告胞弟邱榮璋,同日邱榮璋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嗣於94年8月23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於113年10月1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
產,請求執行內容為158,452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29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成計算
之違約金,並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費用,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
爭債權憑證、另筆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470306500號函
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簿與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4、41至43、71至73、117至123、133至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邱蔡金柳於94年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地
並以所得價金清償而消滅,縱未消滅,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或因被告允許主債務人邱振隆
期清償,原告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
而消滅?㈡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所持論據無非係被告業
於94年8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查:
 ⒈邱蔡金柳於77年7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
限額2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7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
日止、擔保債務人邱振隆之抵押權予被告,復於81年8月14
日將擔保限額提高至1,200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94年8
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邱振隆
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共4筆,其中1筆由原告與邱蔡金柳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系爭債權,其餘3筆僅由邱蔡金柳擔任連帶保
證人,即另筆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憑證及被告
銀行對外債權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71至73
、125至129頁),則被告雖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惟其清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債權憑證與另筆債權憑
證所示之全部債務,或僅為部分,無從自相關登記資料查知
,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明文件,則其
主張該債權業由邱蔡金柳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完
畢,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謂無疑。
 ⒉再依照現存資料可確認或推知之事件時序,被告取得如附表
編號1、2中「執行名義名稱」欄位所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後,先係於93年7月6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振隆與邱蔡金柳強制執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6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復於93年11月18日持附表編號1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振隆、邱蔡
金柳、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將此債權併入前述之高雄地
院93年度執字第34634號事件辦理,執行標的物均為「邱蔡
金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蓋有高
雄地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
85頁),上開書狀雖未記載執行標的物「邱蔡金柳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具體地號或建號,然從被告聲請理由中
記載「債務人邱振隆於77年7月11日以債務人邱蔡金柳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在案,嗣後於81年8月15
日辯更設定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可推知被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
房地,此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之系爭房地曾於93年7月9
日遭查封登記(本院卷第21、23頁)亦屬相符。而依被告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申請書內容(下稱系爭聲請書),邱蔡金柳
  、邱振隆、原告曾向被告表達系爭房地如由高雄地院93年度
執字第34634號強制執行拍賣,價格恐比債務人自行覓得之
買方出價1,100萬元低,且如被告同意,買方願立刻支付1成
訂金,並承諾如尚有積欠之呆帳,願於日後清償等語(本院
卷第131頁);對照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之系爭房地嗣於9
4年6月21日塗銷查封,邱蔡金柳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邱榮璋(本院卷第21、23頁);及高雄
地院於94年6月9日核發另筆債權憑證,其中執行受償情形欄
位記載:「本件經高雄地院93年執字第34634號,對債務人
蔡金柳執行結果受償110萬元(其中執行費73,722元)」
(本院卷第71至73頁),94年7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中執行受償情形欄位記載:「本件經高雄地院93年執字第
34634號,對債務人邱蔡金柳執行無效果」(本院卷第41至4
2頁),可證被告辯稱其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因評估邱蔡金
柳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較法院拍賣價格為佳,故同意
由邱蔡金柳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以替代法院拍賣取償之執行
程序等詞為真,另筆債權憑證記載之受償情形「110萬元」
亦與系爭聲請書中所記載之「買方願先支付1,100萬元之1成
為訂金」相符,而從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全未受償,即可推知
買方支付之訂金並未用於清償系爭債權。至買方後續支付之
買賣價金是否有用於清償系爭債權,則屬未知。惟如系爭申
請書所載之買方條件為真,買受價金1,100萬元尚需扣除由
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對照附表編號1、2中「債權憑證內
容」欄位所示之系爭債權憑證與另筆債權憑證之債權內容,
單就4筆債務本金金額加總即高達9,495,793元(計算式:28
0,643元+6,830,000元+2,161,759元+223,431元=9,495,793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程序費用後
,債權金額應逾1,000萬元,則邱蔡金柳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價金恐不足以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憑證與另筆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務內容,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言明放棄剩餘債權之證明文
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實難採信。至原
告雖陳稱其沒有看過系爭申請書,也沒有簽名,不知道上面
為何會有其簽名及印章云云(本院卷第199頁);然系爭申
請書之內容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暨前揭債權憑證所示之
執行情形均屬相符,且被告當時既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房地,應無另行偽造系爭申請書,假債務人之名義申請由債
務人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與必要性,另經本院當庭詢問
陪同原告到庭之邱榮璋:「邱蔡金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你時
,找的代書是否即系爭申請書上載之『代理人:黃淑芬
  』?」,邱榮璋亦肯認黃淑芬為當時委託之代書事務所裡面
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而黃淑芬亦應無以代理人
之名義,假冒邱蔡金柳邱振隆、原告出具系爭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以取代法院拍賣之動機或必要,
是系爭申請書之真正應堪採認,尚難僅以原告有無看過系爭
申請書即否定該書證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業因邱蔡金柳以出售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完畢,則其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即難認有理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
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
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準
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
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又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
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
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
時重行起算。
 ㈣原告另主張其自94年至收到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前,均未曾接
獲被告通知求償,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乙節,
查被告於94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依序對債務
人為下列強制執行之聲請:①99年4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
蔡金柳邱振隆、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司執字第
48334號執行無效果,99年4月27日終結;②104年1月28日向
高雄地院聲請對邱蔡金柳邱振隆、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執行仍未受償,104年2月3日終
結;③10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邱蔡金柳邱振隆、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87號執行仍未受償
,109年1月20日終結,因彼時邱振隆與邱蔡金柳均已過世
  ,書記官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以手寫註記二人已死亡,故
本件係對原告執行;④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系爭債權憑
證、蓋有高雄地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請狀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41至43、87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
閱無訛,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
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自
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而觀諸上述歷次強制執行歷程之
程序終結與聲請日期,每次間隔均未逾5年,則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認無理由。
 ㈤末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允許主債務人邱振隆延期清償,原告
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乙節,按就定有期限之
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
有明文。惟從前揭強制執行歷程可知,被告亦有對邱振隆
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允許邱振隆延期清
償,則原告據此主張自己可免保證責任,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債權憑證 債權人 債務人 執行名義名稱 債權憑證內容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60967號 (即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 邱振隆蔡金柳 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79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280,643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41至43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6月9日93年度執字第34634號 (即另筆債權憑證) 被告 邱振隆蔡金柳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79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7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79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①6,830,000元,及自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2,161,759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③223,431元,及自9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71至73頁

附件:(本院卷第131頁)
           申請書       民國 年 月 日   申請人邱蔡金柳邱振隆邱榮富,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向 貴行貸款,今因景氣不佳,致未能如期繳納利息。故為 貴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中(93年執治字第34634號),目前已於94年3月23日第三次拍底價1088萬元流標,並進入拍賣程序中三個月應買期(即任何人均能以1088萬元,在不用加價情形下,向法院應買)。   現有鄰人願按一般買賣條件(土地增值稅由價款扣減),以1100萬元(高出底價12萬元),並願意於 貴行同意時,立刻支付一成訂金。又於法院撤銷查封通知後,二星期內支付其尾款。所謂「付款快」,「價格好」。   至於申請人出售上項不動產後,尚有積欠之呆帳,亦願於日後分期攤還。為此,懇請 貴行批准同意出售。若錯失此次機會,上項不動產第四次拍賣價格,將是870萬4仟元,與1100萬元之差價是229萬6仟元,損失將更大。              申請人:邱蔡金柳                  邱振隆                  邱榮富              代理人:黃淑芬0000000000 檢附: 【一】土地謄本 【二】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查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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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