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34號
TNDV,113,訴,2334,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陳怡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望曙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惡魔沙威瑪永康復國加盟店(下稱系爭
加盟店),委任被告在系爭加盟店販售沙威瑪漢堡,期間自
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
約定被告自行處理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詎被告於113年7月
31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訴其受
原告僱用,原告未於系爭期間依法為其投保健保。原告因不
諳法律,經通知後,即依健保署指示為被告辦理員工健保,
補繳系爭期間健保費新臺幣(下同)72,425元,亦變更自身投
保身分為雇主,補繳系爭期間健保費36,873元,合計109,29
8元。然兩造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受委任期間
已自行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其醫療權益並未受損,原告無為被告辦理員工健保之義務
,被告前揭申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9,298元之損害,爰
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僱用在系爭加盟店工作,兩造為僱傭
關係,有薪資袋為證,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有為被告投保
健保之義務。原告經健保署通知後補繳健保費,已承認雙方
為僱傭關係,原告給付自身應負擔之保險費,亦符合法律規
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健保費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第243頁)
 ㈠被告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加盟店任職,工作內容為擺設攤位
沙威瑪漢堡,原告每月給付被告32,000元。
 ㈡系爭加盟店已於113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㈢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按月為被告投保勞、健保。
 ㈣原告經健保署以113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38505083A號函通
知應為被告補辦投保系爭期間之員工健保,及變更原告於上
開期間之投保身分為雇主後,已依健保署通知補辦投保,並
於113年12月10日補繳2人健保費共計109,2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98元,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已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健保費
等語,並提出健保署113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38505083A
號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8月6日健保南承三字第11385
04830號函、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為被告所
爭執,並提出薪資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加盟店
人PTT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6頁、第181頁至210頁)。經查,
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健保署通知後,有
繳納合計109,298元給健保署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及系爭期間之勞健保費用,約定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之情,且原告亦自承雙方並無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向主
管機關申訴,否則應賠償原告所補繳之健保費之契約約定(
本院卷第111頁),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9,298元,難謂有據,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98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任職期間由被告自行負擔勞健保,被告
事後卻向健保署申訴,該申訴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造成
原告恐慌,為避免健保署罰鍰而補繳健保費,受有109,298
元損害,故被告應賠償該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
方一直都是僱傭關係,任職期間有要求原告按照勞基法規定
處理勞健保,原告一直模糊處理等語加以辯駁。經查,被告
向健保署申訴原告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受僱
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僅係促請主管機關注意及調查事業單
位即系爭加盟店有無遵守勞基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律規
定,乃正當行使法律權利,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且
被告提起申訴後,健保署係依法發動相關行政調查程序,被
告無從介入或干預,健保署最終作成要求原告補繳健保費之
行政處分,乃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結果,並非原告因被告之申
訴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亦自陳主管機關表示若認定錯誤會
退還已繳納之健保費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之申訴
行為並無違法,且與原告繳納之健保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98
元,與上開規定未合,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