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黃紫泠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黃安本
黃財喜
黃財量
王通天
顏翠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3
.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北
側之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因無適宜之聯
絡通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南側之南140縣道,512地號土地共
有人以本件兩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3
1號民事判決確認5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王通天外,均有意
將持分讓售予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以避免系
爭土地因留設道路不便利用,價值大幅減低。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及顏翠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均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王通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該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據原告陳明甚詳,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3.83平方公尺, 其上僅有已荒廢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1棟,且 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確認512 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範圍( 面積57.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使用現況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第63至69頁,第89至107頁,第177至17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達6人,且系爭土地業經判決確認5 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地面積57.87平方公尺之C部分範圍 具有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 必將產生部分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受上開通行權範圍影響 ,或有土地利用不便、土地價值下降之情形,對於受分配之 共有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之,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則
將得以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將得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 決定所得分配之價金,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堪為可採,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顏翠槻 亦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5頁)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使系爭土地維持完整性,利 於使用,且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 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 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 ,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 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查黃財喜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抵押權 予臺南市山上區農會(下稱山上區農會),此有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山 上區農會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57、153頁)。揆諸前揭規定,山上區農會之抵押權 ,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 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變賣後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並準 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 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安本 10分之1 10分之1 2 黃財喜 10分之1 10分之1 3 黃財量 10分之1 10分之1 4 王通天 2分之1 10分之5 5 黃紫泠 10分之1 10分之1 6 顏翠槻 10分之1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