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葉紹明
被 告 鄭靜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6月間陸續以線上申請之
方式,委託原告為其自臺灣運送如附件所示之提單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至美國及澳大利亞等地區,物品均已送達指定
地址,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117元(含
稅)之運費未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1,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為訴外人即所任職之和美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和美公司)向原告申請運送貨物,故運送契約應存
在原告與和美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並非
運送契約,自難憑此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又即便認為
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被告當時係向原告申請貨到付款,由
收件人負擔付款義務,詎原告未遵約放貨,致未能收取運費
,顯已違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原告雖以其官網公
布之「亞太地區標準運送條款-及台灣增訂附錄」(下稱系
爭運送條款)主張應由寄件人支付運費,但上開條款為原告
自行公布於官網上之內容,並非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自不得
拘束被告。甚且,一般運送契約倘就第三人或收件人未能付
款而由託運人負擔,均會載明「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即託運人就未支付之運費負責)」,然原告提出
之資料並無此記載,難認兩造間有寄件人應就未支付運費負
責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至6月間曾自臺灣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及
澳大利亞等地區,均已送達指定地址,運費合計為1,751,11
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請款單INVOICE、提單、關稅、稅
金及其他費用之請款單INVOICE、對帳通知、個案委任書等
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9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卻於貨物運達後積欠運
費未付,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51,117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㈡如有,兩造間有
無約定貨到付款,由收件人負擔運費?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給付運費?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
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
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
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
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明定。
㈡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和美公司
間乙節,原告主張其業務運作已全面電子化,依網路登錄方
式與客戶進行交易,即由託運人於原告官方網站上登錄申請
取得帳號後,再於官網依所申請得之帳號登錄申請託運,故
無紙本契約,而和美公司與被告在原告網站為不同之帳號,
和美公司帳號末四碼為3699,被告帳號則為000000000,託
運人姓名和美公司為「ATTN:MS YEN HO MEI CSD INDUSTRI
AL LTD.」,被告為「GINNY CHENG」,和美公司早於112年
間即被原告關檔列為呆帳催討對象,系爭貨物係被告以自己
之帳號登入原告官網委託運送,經原告回覆同意後,運送契
約即成立,並由電腦自動產出附有條碼之提單等語,業據其
提出被告帳號之請款單INVOICE、提單、對帳通知、個案委
任書、和美公司帳號之請款單INVOICE、對帳通知、被告帳
號申請通過資料、原告公司交易管理頁面資料等件為證(司
促卷第9至197頁,本院卷第43至53、87至91頁),堪認系爭
貨物確係被告以其向原告申請所得之帳號,於原告官網登錄
並委託原告運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任職於和美公司,為公
司業務而委託原告運送,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和美公司
間云云;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
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被告既
係以自己之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而非以和美公司之名義,不
論其委託運送之目的是否與和美公司業務相關,均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契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準此,
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㈢另按系爭運送條款中「帳號(Account Numbers)」章節第A
點後段約定:「如為『寄件人付款』及『向第三者收費』的交易
,你必須提供有效之聯邦快遞帳號,否則包裹會被拒收。如
未能提供有效之付款帳號,則或須繳附加費用」,第B點約
定:「至於『收件人付款』之交易,收件人必須提供有效之聯
邦快遞帳號,並必須填在空運提單上。倘若收件人或第三方
未能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關稅及稅金等),
包裹會被視爲無法遞送,寄件人將需負責支付所有運費及其
他費用,包括所有特別處理費及關稅及稅金」(本院卷第57
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託運人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時可指定
由寄件人付款、收件人付款或向第三者收費,並應提供有效
之聯邦快遞帳號,倘若收件人或第三方未能支付運費及其他
費用,寄件人將需負責支付所有運費及其他費用。
㈣關於兩造間就運費之給付方式是否約定由收件人付款乙節,
觀諸系爭貨物提單上「T/C(運費)」欄位之註記,除2筆提
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記「T/C:Z
000000000」即被告帳號(司促卷第59、153頁),表示由
寄件人被告付款外,其餘提單均註記「T/C:Z 000000000」
,結合前揭系爭運送條款約定之「交易必須提供有效之聯邦
快遞帳號」,可推知該註記號碼應為收件人或第三者之聯邦
快遞帳號,堪認系爭貨物中除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外之貨物,確係約定由收件人或第三者付款。被告
雖辯稱其已申請由收件人付款,原告未遵約放貨,致未能收
取運費,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原告應俟收件人給付運費後始得交貨,否則即
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之特別約定,且一般如有貨到付款(
Cash on Delivery,COD)之約定,應會於提單上註明並列出
應收金額或收款方式等,惟核系爭貨物提單並無此類記載。
再依系爭運送條款「帳號(Account Numbers)」章節第B點
之約定,約定由收件人付款者,倘若收件人未能支付運費,
寄件人將需負責支付所有運費,已對收件人未能支付運費時
之處理方式明確約定為由寄件人負最終之責任。本件被告對
於收件人未予支付運費既未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別於前揭運送條款之特別約定,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運費負給
付之責。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運送條款為原告自行公布於官網
,不得拘束被告云云;然被告既係依向原告申請所得之帳號
,於原告官網登錄並申請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即表示其知悉
且同意原告方之系爭運送條款,是除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排除
或修正若干條款外,否則均應以該條款內容為履約之準則,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1,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司促卷
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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