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甘
林政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
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888,888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88,8
88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7,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