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31號
TNDV,113,訴,223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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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蘇黃寶燕
訴訟代理人 蘇清田
被 告 蘇信章
蘇麗玲
蘇梅芬
蘇黃來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梅芬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2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76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麗玲取得;編號D部
分面積76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信章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1,52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黃來於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梅芬、蘇黃來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88.5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蘇信章蘇麗玲部分:同意原告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蘇梅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蘇黃來於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



原告將被告蘇黃來於之配偶生前所分管而占有之部分分歸被 告蘇黃來於所有,故被告蘇黃來於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蘇梅芬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於上情均不爭執, 綜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 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6,088.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其 次,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蘇梅芬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 歸被告蘇麗玲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蘇信章取得;編號E 部分分歸被告蘇黃來於取得,各區均可直接面臨如附圖所示 之西側同段93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且土地面積亦符合兩造 原應有範圍,自屬公平。另審酌被告蘇信章蘇麗玲、蘇黃 來於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蘇梅芬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綜上,本院因此認為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 割,應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土地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係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黃寶燕 4分之1 2 蘇信章 8分之1 3 蘇麗玲 8分之1 4 蘇梅芬 4分之1 5 蘇黃來於 4分之1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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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