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40號
TNDV,113,訴,214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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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劉培菁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龔廣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方錦秀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劉培
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錦秀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
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
給付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然被告與方錦秀明知本院業於110
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6建號建物(下
永華一街房地),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715、2633建號建物,暨坐落同段648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01建號建物(下稱長榮新城房地),以配偶
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方錦秀永華一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
被告於方錦秀財產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其他訴
訟費用,方錦秀遂將該等不動產用於抵償並交由被告負擔往
後之房屋貸款,為「代物清償關係」;被告取得長榮新城
地之原因則係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該等不動產係由被
告實質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方錦秀名下;縱被告確有損
害債權,原告對方錦秀之債權亦非無法獲償,仍有其他法律
途徑可以依循,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方錦秀為夫妻。
 ㈡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錦
秀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並於原告以167萬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原告2,895,376元
本息。方錦秀復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代
理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上訴,方錦秀復提起
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永華一街房地,以配偶贈
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名下長
新城房地,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
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
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
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
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
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
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
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侵害
債權者,如係第三人,仍可成立侵權行為。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方錦秀永華
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該等不動產
即喪失擔保方錦秀對原告為債務清償之作用,原告無從對該
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權之實現自有損害云云
,然原告對方錦秀之債權額2,895,376元本息既已有確定判
決可資作為執行名義,自無許原告重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理。此外,原告自承已對被告與方錦秀永華一街房地及
長榮新城房地為無償贈與之行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該等不動產價值高於原告對方錦秀之債權額,且原告迄今未
方錦秀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94頁),則被
告縱於原告取得假執行之裁判後有毀損債權之行為,亦難以
逕認已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原告復未就其損害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因被告損害債權之行為受有50
0萬元之損害,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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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