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74號
TNDV,113,訴,207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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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陳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簡添文
訴訟代理人 簡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同段6
74-2地號、面積2,631平方公尺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因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分割。
 ㈡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依上
開規定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達到分割目的,且如以原物方式
分割,分割後2筆土地面積變小,無法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方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依權利範圍分配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
利範圍取得價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請求以原物方式分割如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7日所測字第1140100255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又被告主張分割後取得如
附圖編號乙部分,係因為祖先留下來施作的部分就在此區域
,且相鄰同段675地號土地,被告有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
,分割後可與該鄰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113年度新市調字第118號卷第25、2 7頁)在卷可稽,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 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 行調解,因共有人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事 件進行單(調字卷第73頁)附卷可查,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位在左鎮區「學仔內橋」東南側,沿「學仔內橋」 往南後左側有一舖設柏油路段,沿該柏油路段往下走,系爭 土地即位在該柏油路北側區域(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 2.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上述柏油路,土地現況未種植任何農作 物,僅有零星香蕉樹及樹木錯落其中,被告表示之前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少數龍眼樹,近日已未再照料種植。 3.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鄰近道路少有車輛往來,周遭均為林地  ,偶有部分土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至33頁)附 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地位在左鎮區郊區, 地處偏遠,未直接相鄰道路,目前呈閒置、未種植農作物之 事實,即堪無訛。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應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性質,原告雖據此主 張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因分割後土地未逾0.25公頃



而無法原物分割,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惟查: 1.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 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 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 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 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號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 裁判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下,始得依變價分割及分配價 金方式為之,苟共有物能以原物分割而不影響共有人利益與 實質公平之結果,即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為宜。
 2.查系爭土地為左鎮區左鎮段674-1、674-2地號兩筆相鄰之土 地,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有無上開原告主張受 限於農發條例規定而無法分割之情形後,該地政事務所於11 4年2月8日以所測字第1140011399號函覆表示:「經查系爭 土地不得分別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辦理『分 割合併』,土地宗數仍維持兩筆。」等語明確,嗣本院再以 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函詢上開地政事務所,如依該 方案分割,是否可辦理登記乙節,該地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 17日以所測字第1140100255號函覆表示:「經查依本次方案 圖辦理合併分割『尚無不得登記』之情事。」一語無訛,有上 開函文(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系爭土 地雖屬耕地性質,惟因系爭土地兩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 同,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1項:「依本條例(指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 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 地宗數不得增加。」規定,應得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不受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



不得分割之限制,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耕地,因面積限 制無法原物進行分割乙節,容有誤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土地既可原物合併分割,且原物分割方式未減損其價 值,亦不影響共有人利益與實質公平之結果,即應採原物分 割方式為宜。
 ㈣次查系爭土地呈多邊形狀,未直接相鄰可供通行之「學仔內 橋」及聯外道路,目前呈閒置、未種植農作物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合併後分割之宗數不得增加(即不得超過兩 筆)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未相鄰可供通行之道路,分割 後不因何筆土地有臨路而發生價值落差、土地使用性質及整 體地形、地貌並無明顯相異,再斟酌系爭土地中674-2地號 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675地號土地,被告有權利範圍4分之 1之所有權(參本院卷第1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分割後被 告取得之土地如與675地號土地相鄰,將來應可整合擴大農 耕規模,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及考量系爭土地兩造所有權權 利範圍、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條件綜合判斷下,本院認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 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 ,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應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 案。
 ㈤再查,系爭土地依兩造權利範圍計算之結果,各別所有之面 積均為1,553.5平方公尺【計算式:(476+2,631)平方公尺( 兩筆土地面積)×1/2(兩造各自之權利範圍)=1,553.5平方公 尺】,而依附圖分割後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之面積為1,553 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之面積為1,554平方公尺, 雖與分割前權利範圍計算之面積各有0.5平方公尺增減之差 異,惟此乃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一 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 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 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規定,加以配賦之結果,並非法院裁判分割之方案,致兩 造分配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之情形,且分割後原、被告各自取 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及個別條件,差異性不太,尚無因分割 後土地價值有所差異而有找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物分割 後面積變小,價值有偏差,應予找補等語,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應屬適當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 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 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由原、被告按其權利範 圍分別負擔2分之1、2分之1,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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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