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3號
TNDV,113,訴,198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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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葉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許文壽

訴訟代理人 許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94.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494.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8,4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4,226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萬4,22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
束。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分割方
法,雖於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民國113年12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5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之內容為調整,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
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
為原告配偶母親即訴外人許林血所有,嗣許林血於109年11
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文發分割繼承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許文發又於111年11
月7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由原告繼承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得分割,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且得分割為2筆,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分割方法部分如附圖所示,因系爭土地原本形狀即非方正
,僅北側與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1巷道路相連通,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巷道,並無不利
。次由農地利用目的觀察,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距離系爭土地較近,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擬於分得土地
上種植玉米玉米筍及蘆筍等農作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之種
植計畫,距離較近也有利於日常照料農作物;反之,被告居
所距離系爭土地較遠,不便務農,且依被告於現場履勘時表
示就系爭土地並無特定利用目的,僅於其上種植玉米(現已
荒廢),且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即申請休耕並領取補助
,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對於其領取休耕補助並
無實際影響。再由系爭土地與鄰地及親屬間之關係以觀,系
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區段8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7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許婉婷所有,前於111年8月31日受贈自其父即
訴外人許志成,而許志成為被告之堂弟,兩家仍有聯絡往來
等情,為被告於現場履勘時所自承,由此可知,由被告取得
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如有利用土地需求,仍可透過與許志
成一家溝通協調一同耕作並為完整利用,不受附圖編號B部
分土地形狀較為零碎影響;反之,原告係嫁至臺灣之外籍配
偶,原告配偶許文發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惟許文發業已過世
,原告獨自照顧甫成年之獨子,與許氏親族情感交流已較為
淡薄,且因語言隔閡,無法流利使用中文或臺語,導致溝通
困難,如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反較為不便且後
易生事端,應認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較為適當
。爰請求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
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較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多出0.0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同意不請求以金
錢找補。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897地號土地原為許志成所有,贈與其女兒許婉婷,許 志成是我的堂弟,我們有在往來,希望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 53頁),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最多可分割為2筆,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 日所測量字第1130100513號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3頁), 足認並無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原物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 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 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88.47平方公尺,為一略呈西北、東 南方向之土地,北側與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1巷道路相連 通,西側與系爭897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同區段89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899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有延伸出一處 較為狹長之土地(位在系爭897地號土地與系爭899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中間),現況為被告種植玉米使用,以領取補助及



作為肥料之用,其上並無建物及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街景截圖、 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所測量 字第1140016861號函及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 第17頁、第31頁、第53頁,訴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審酌系爭土地形狀雖非方正完整,然共有人數僅2人,以原物 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系 爭89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之平行線,於系爭土地 中間劃出分割線,分為面積各約為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之土 地,東側即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西側即附圖編號B部 分則由被告取得,於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仍能與北側 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1巷道路相連通,而得為通常使用, 其中被告取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雖有包含西南側延伸 出一處較為狹長之土地,土地形狀並非規則,惟考量被告現 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玉米,僅係作為領取補助及肥料之用,而 系爭土地西側之系爭897地號土地為被告堂弟許志成之女兒 許婉婷所有,有系爭8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據被告自 承與許志成仍有往來等語(訴字卷第74頁),如被告將來就 系爭土地有為特定耕作利用之具體計劃,當可期待被告另與 許志成許婉婷協議如何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及系爭897地 號土地如何為完整之耕作利用,以緩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 形狀較為不規則之不利影響;被告雖亦請求將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不願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惟 查,原告為越南出生,於95年6月8日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 ,其配偶許文發業於111年11月7日死亡,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55頁),與許志成許婉婷等人僅 有遠房姻親關係,加上語言隔閡,實難期待於許文發過世後 ,原告尚得與許志成許婉婷等人就上開土地耕作利用情形 另為聯繫商議,如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實 有害該部分土地之完整經濟利用價值,尚非妥適,經權衡上 開利害關係後,應認仍以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較為適當。至被告 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494.24平方公尺,雖較諸原 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94.23平方公尺,多出0.01平方 公尺,惟此部分落差之土地面積甚微,且受原物分配較少土 地面積之原告已同意不另請求以金錢找補(訴字卷第102頁 ),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系



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 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 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物 分割方式最為妥適,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4萬8 ,45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複丈費及測量 費3,000元=4萬8,451元),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 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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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