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達麗國家強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1,080,6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69,096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080,661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2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096元為原
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簽立原證一上哨同意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伯克錸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由原告伯克
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
,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派駐服務
人力、費用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表格所示(下稱原證一契約
)。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原證二上哨同意協議書,由原
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由原告伯克錸保
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派駐服務人力、費用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表格所
示(下稱原證二契約)。然被告積欠113年2月19日至5月31
日之物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34,520元、保全服務費1
,003,649元未給付,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同年月24日
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176、19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服務費,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2日、同年月25日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原告同意以原證四認定原告人員出勤
情形,惟否認原告有如被告114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
所載違失(下稱附表二違失)。依原證一、二上哨同意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
管理公司1,134,52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
1,003,649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以原證四認定原告人員出勤情形,經扣
除原告缺勤人員費用後,物業服務費為917,037元、保全服
務費為665,412元。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113年5月31日
服務期間有附表二違失,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契約之服務,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
用應以半數為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2月18日簽立原證一上哨同意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由原告伯克錸保
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派駐服務人力、費用為:
⒈物業服務費用
職稱 時間 人次 單價 複價 備註 社區主任 10:00-19:00 1人 63,000元 63,000元 依人事行政局規定休 社區副理 08:00-17:00 1人 55,000元 55,000元 早-櫃台秘書 08:00-17:00 1人 46,000元 46,000元 晚-社區秘書 12:00-21:00 1人 46,000元 46,000元 休假補班秘書 1人 46,000元 46,000元 清潔人員 08:00-17:00 5人 39,000元 195,000元 小計 451,000元 月 稅金 22,550元 月 總計 473,550元 月
⒉保全服務費用
職稱 時間 人次 單價 複價 備註 防災/機動保全 24H 3人 49,000元 147,000元 車道/櫃台保全 24H 3人 49,000元 147,000元 大廳櫃台保全 07:00-19:00 1.5人 49,000元 73,500元 小計 367,500元 月 稅金 18,375元 月 總計 385,875元 月
㈡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原證二上哨同意協議書,由原告伯
克錸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由原告伯克錸保全公
司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派駐服務人力、費用為:
⒈物業服務費用
職稱 時間 人次 單價 複價 備註 社區主任 10:00-19:00 1人 63,000元 58,214元 依人事行政局規定休 社區副理 08:00-17:00 1人 48,000元 早-櫃台秘書 08:00-17:00 1人 46,000元 133,500元 晚-社區秘書 12:00-21:00 1人 46,000元 休假補班秘書 1人 46,000元 小計 239,714元 月 稅金 11,986元 月 總計 251,700元 月
⒉保全服務費用
職稱 時間 人次 單價 複價 備註 防災/機動保全 24H 3人 49,000元 147,000元 車道/櫃台保全 24H 3人 49,000元 147,000元 小計 294,000元 月 稅金 14,700元 月 總計 308,700元 月
㈢原證二契約不含清潔人員部分。
㈣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寄送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176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給付113年2至5月服務費,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補字卷P33-37)。
㈤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寄送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192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給付113年2至5月服務費及法定利息,被告於113年
6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補卷P39-43)。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原證一、原證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柏克
錸管理公司1,134,52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1
,003,64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
條定有明文。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
)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
,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
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
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29條
規定係作為委任契約以外同性質之勞務契約所適用之規範,
該種契約本身與委任契約(有名或典型契約)尚非完全相同
,故該契約之一方(受任人)所負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
條參照),僅須與報告具有相類似性即可。
㈡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原證一、原證
二之契約,得請求被告各給付1,080,661元、669,096元:
⒈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3年2
月18日、113年4月24簽立原證一契約、原證二契約,約定由
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由原告伯克錸
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分別自113年2月19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派
駐服務人力、費用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可知原告伯
克錸管理公司就原證一契約應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之人力
為主任、副理、早、晚秘書、休假補班秘書各1人、清潔人
員5人,就原證二契約應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之人力則為
主任、副理、早、晚秘書、休假補班秘書各1人,又原證一
契約、原證二契約記載上開人員均依人事行政局規定休假,
而上開人員均屬勞工,故其文義應為上開人員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公告之辦公日曆表參酌勞動基準法休假,則上開人
員可休國定假日、休息日及例假,依此計算,上開人員於11
3年2月19日至28日可休3日、113年3月可休10日、113年4月
可休10日、113年5月可休9日,其中秘書部分既有安排休假
補班秘書之人力,應為早、晚班秘書按上開方式休假,然其
休假時應由補班秘書出勤。另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就原證一
契約、原證二契約應提供保全服務之人力每日分別為7.5人
、6人。
⒉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就其等提供之服
務與被告已於原證一契約、原證二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數額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依原證一契約、原證二契約
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是被告依約須按原告伯克
錸管理公司、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約提供之人力及單價給
付服務費。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人力有缺勤之情事等語,兩造
不爭執以原證四之出勤表認定原告提供之人力出勤狀況(本
院卷第213頁),故本院依上開人員可休日數及原證一契約
、原證二契約所載單價計算原告未依約派駐人力應扣減之數
額如下:
⑴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於113年2月主任、副理均缺勤2日、秘書
有1日1人缺勤、清潔人員有3人缺勤1日及2人缺勤2日,原告
伯克錸保全公司有6日2.5人缺勤、5日3.5人缺勤,依此計算
,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於113年2月服務費應扣減19,138元(
未稅)【主任:63,000×2/29=4,345;副理:55,000×2/29=3
,793;秘書:46,000×1/29=1,586;清潔人員:(39,000×1/
29×3)+(39,000×2/29×2)=9,414;4,345+3,793+1,586+9,
414=19,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於11
3年2月服務費應扣減54,914元(未稅)【(49,000×6/29×2.
5)+(49,000×5/29×3.5)=54,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於113年3月副理缺勤1日、秘書有1日1人
缺勤,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有6日2.5人缺勤、24日3.5人缺
勤、1日3又6分之1人缺勤,依此計算,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
於113年3月服務費應扣減3,258元(未稅)【副理:55,000×
1/31=1,774;秘書 46,000×1/31=1,484;1,774+1,484=3,25
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於113年3月服
務費應扣減161,489元(未稅)【(49,000×6/31×2.5)+(4
9,000×24/31×3.5)+(49,000×1/31×3又1/6)=161,489,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於113年4月主任缺勤1日、秘書有2日1人
缺勤,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有26日2人缺勤、4日3人缺勤,
依此計算,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於113年4月服務費應扣減4,
907元(未稅)【主任:58,214×1/30=1,940;秘書:(133,
500×1/3)×2/30=2,967;1,940+2,967=4,907,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於113年4月服務費應扣減104,
533元(未稅)【(49,000×26/30×2)+(49,000×4/30×3)=
10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主任缺勤21又3分之2日(主
任於17日離職後,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未提供主任之人力,
主任於5月1日至5月16日可休5日)、秘書有3日1人缺勤,原
告伯克錸保全公司有10日2人缺勤、17日3人缺勤、3日4人缺
勤、1日3.5人缺勤,依此計算,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於113
年5月服務費應扣減44,993元(未稅)【主任:58,214×1/31
×21又2/3=40,687;秘書:(133,500×1/3)×3/31=4,306;4
0,687+4,306=44,9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伯克錸保全
公司於113年5月服務費應扣減136,726元(未稅)【(49,00
0×10/31×2)+(49,000×17/31×3)+(49,000×3/31×4)+(4
9,000×1/31×3.5)=136,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基上,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於113年2月19日至113年5月31日
之服務費應扣減75,911元(含稅)【(19,138+3,258+4,907
+44,993)×1.05=75,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伯克錸
保全公司於113年2月1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服務費應扣減48
0,545元(含稅)【(54,914+161,489+104,533+136,726)×
1.05=480,545)。
⒊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原證
一契約、原證二契約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原告伯克錸保全
公司除上開⒉所述人員缺勤情事外,其餘契約履約期間均有
依約派員至被告處提供事務管理及安全服務,則原告伯克錸
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80,661元【(473,550×1
1/29)+473,550+251,700+251,700=1,156,572;1,156,572-
75,911=1,080,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伯克錸保全公
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69,096元【(385,875×11/29)+3
85,875+308,700+308,700=1,149,641;1,149,641-480,545=
669,096,元以下四捨五入】,慮及保全及管理維護具有例
行性、持續性等性質,如無突發事故,平時僅需依規執行即
可,原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
176、1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提供勞務完畢並請求給付服
務費,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年6月12日、同年月25日送達
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原告伯克錸保全
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80,661元、669,096元,於
法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人力有附表二所示違失,依民法第548條第
2項規定、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只可請求
半數報酬等等,並不可採: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固有明文
。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二違失即私自使用社區停車位、服裝不
整、未主動處理汽機車不按規定放置、巡檢不確實、觀看影
片、遊戲、抽菸、睡覺、側錄社區監視畫面散撥於社群網站
及複數媒體電視台、攜出資料、未依規定辦理訪客相關作業
、有親友妻兒陪哨、擅自離哨、曲解規章、不當傳達給住戶
,值勤事務不力、怠惰、呼朋引伴至社區喝酒、態度不良、
月中已填滿簽到及簽退、擅自拷貝社區磁扣、遠通及ETC出
入權限、擅自調整監視器角度、未交付完整財報、未處理水
、電費繳納事宜、私下變賣屋主所付費之保護工程木板給其
他住戶、逕刪住戶自建公設缺失事項、未盡門禁保護管理責
任、未遵時上傳會議記錄等違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只得請求半數報
酬等等。
⒊兩造間之原證一契約、原證二契約並無任何原告派駐人力表
現有違失即可扣減服務費報酬之規定,則被告以附表二違失
之事由抗辯應扣減原告服務費報酬,依約並無憑據。又兩造
間原證一契約、原證二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
務之處理,原告已提供人力並為事務之處理,亦投入相當之
勞務,不論原告就事務之處理部分是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
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依約均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再者,兩造間之契約已屆期終止,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
事務即物業管理、保全等已處理完畢,不符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故被告上開抗辯不可
採。另被告所提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對本院
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依原
證一契約、原證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服務費1,08
0,661元、669,096元,及均自113年6月26日(台南育平郵局
存證號碼192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時任
監察委員傅俊良作證,以證明原告有附表二違失等等。惟本
件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3 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15 被告 100分之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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