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黃文哲
被上 訴 人 何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675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