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74號
TNDV,113,訴,157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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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邱致昕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王炳春
王炳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3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原告、被告
王炳春王炳昌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24分之1、24分
之1。系爭土地原為防火巷道,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亦無分管契約,即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3平方公
尺之圍牆(下稱編號A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
之水塘(下稱編號B水塘)、編號C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下稱編號C水泥地面)、編號D部分面積0.34平方
公尺之圍牆(下稱編號D圍牆,並與前揭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民國1
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分之1,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4,3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
1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不
爭執,然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蓋
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建物(下稱A屋)及141巷1號建物(下稱B屋)之間,其面
積狹長,被告數十年前向訴外人劉金治買受系爭土地及A屋
時,系爭土地即由劉金治使用,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可認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107年2
月16日因贈與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受讓時既可見
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又原告雖稱其為通行開元
路73巷54弄後巷,而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然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後方
即連接開元路73巷54弄後巷,原告只要從其房屋後門出來即
可接該巷,並無繞行至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且編號D圍牆
於50年間便已存在,原告自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約6年半之時間,從未曾向被告表示要經系爭土
地通行開元路73巷54弄後巷,或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
議,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實則,原告係由於兩造
前因門口巷道停車問題發生齟齬,為損害被告之居住安寧,
始提起本件訴訟,根本非基於通行之需求,原告所為應屬權
利濫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地深處
巷弄,非交通往來便利之處,面積狹長不利使用,亦非做為
建築使用,與一般城市地方房屋之情況顯有不同,原告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6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原告、王炳春王炳昌之應有
部分均各為12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謄本見本院卷第1
01至110頁)。
 ㈡系爭土地南北相連,呈南北狹長狀,南側最窄約35公分,北
側最寬約1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其上蓋有A屋),西側臨同段1002地號土地(其上蓋有B
屋),A、B屋為被告住家(被告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有編號A圍牆、編號B水塘、編號C水泥
地面、編號D圍牆(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概略圖、地籍圖資
列印資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
 ㈢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
  。
 ㈤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
唐股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913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其上有部分土
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乙情,業如前述,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如其未能舉證,
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在其於81年間向劉金治買受該地應有部
分及A屋前,即由A屋屋主劉金治使用,其他共有人未曾有異
議,可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
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
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
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
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惟證人即系爭土地共
有人鄭枝財(88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
分之1,謄本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07至108頁)證稱:我
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屋主,我80幾年搬過去時
  ,被告就已經住在A、B屋,當時被告住家圍牆裡面有條小水
溝,我知道那邊有條路是大家共有,應該做防火巷,但那條
路沒有在用,我沒有聽過有人反對共有地不能在被告家裡面
  ,但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共有人有誰,或係誰同意給被告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表示鄭枝財個人雖不曾就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表達異議或聽聞他人反對,然其根本不知
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係誰,遑論共有人間有無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達成任何協議。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余秋環
(109年10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訴外人余龍哲,
謄本見本院卷第103、108頁)亦證稱:我是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之4屋主,從81年住到現在,當時被告就已經住
在我隔壁,我曾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地是12人共有,我不
是很清楚地在哪裡,只知道是以後要被徵收的既成道路
  ,所以不是很在乎,當然也就不會去同意或反對被告使用,
其他共有人怎樣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是依余秋環之證述,其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並不知悉該
地之具體位置或使用情形,更不曾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任何協議。是依上述鄭枝財余秋環之證詞,均
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達成該地由A屋屋主
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乙情為真。至證人劉建美雖到庭證稱:
劉金治是我父親,我曾住過A屋,A屋81年間賣給被告,我父
親說系爭土地那條排水溝是附近12戶共有,從大家房子蓋好
時就一直在A屋圍牆裡面,我聽我父親講12戶都同意將排水
溝蓋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然其並不曾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所述之共有人動向亦為聽聞劉金治所述,
非其親身見聞,況即便「12戶都同意將排水溝蓋在A屋圍牆
裡面系爭土地那裡」乙事為真,亦不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同意該地由A屋屋主專用。故經綜合審酌前揭被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長期未有異議,原告
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
如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
使,非謂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或通行之必要,即得合
理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
 ㈣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悉如前述,則被告
因無權占有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不當得利,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巷弄內,面積狹
長不利使用,附近為住宅區等情,有前述本院履勘資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83至99頁),是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
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及兩造
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合理。再系爭土地自108年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11.54平方公尺(計算式:0.13㎡+1.23㎡+9.84㎡+0.3
4㎡=11.54㎡),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
,即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以原告應有部分12
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1,89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54㎡×
申報地價6,560元/㎡×年息6%×5年×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1,8
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1.54㎡×申報地價6,560元/㎡×年息6%×原告應有部
分12分之1÷12個月=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請求之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
日止間之不當得利1,89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3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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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