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寶琴
被 告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
,以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價格,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臉
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協助投資
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
2時27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被告僅一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連帶)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求職遭詐騙集團冒用帳戶,亦為受害人,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
卷第3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被
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
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
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