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37號
TNDV,113,訴,143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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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葉憲韋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票據號碼14866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未付款,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113年
度抗字第7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且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
上不安之狀態,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此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爰於同日簽發
系爭本票,並透過訴外人即綽號阿賢、本名楊文龍將系爭
本票轉交被告,惟原告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借款
,自堪認兩造間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能證明對原告債權存在,則被
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票款,即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原
告亦無須負責。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文龍(綽號阿賢)欲向被告借款乃持
訴外人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原告背書之「票號
:AK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2年11月25日」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及系爭本票一併交付被告後,
再指示被告將其借款扣除利息後匯入訴外人楊文進帳戶,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告所稱二造間之借貸關係。
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兌現,以及楊文龍對被告之200萬元借
款債務而簽發」,故被告本毋須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

(二)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二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係楊文龍與被告間
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見本件二造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並不一致,故原告應先舉證「二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方有被告
是否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問題。更遑論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下稱另案)不
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告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
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答應出借200萬元予告
訴人葉憲韋,告訴人簽完200萬元本票後,被告楊文龍
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先前有向被告黃玉齡借款400
萬元,惟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收到向陽法律事務所函文
,要求告訴人返還600萬元…」、「經查,被告楊文龍原同
意出借200萬元與告訴人但事後反悔...」,可知原告於另
案係主張其向「楊文龍」借款200萬元,且楊文龍亦表示
原同意出借2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向被告
借款2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更有自相矛盾之嫌,故原
告以被告並未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為由,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付
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344號、11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有上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486號卷第2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
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之
原因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透過楊文龍轉交系爭本票給被告,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20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葉奕和到庭證稱:「(提
示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344號卷宗,問:有
無看過這張本票?)有。(提示被證1支票,本院卷第31
頁,問:有無看過這張支票?)有。(問:在什麼情形下
看到這張本票跟這張支票?)我爸要跟別人借錢時,記得
是10月25號。(問:為何記得是那天?)那時我們有先去
北部處理一些工作,剛好電鍍廠工作還有一些尾款的錢要
處理,我們原本借400萬,後面不夠才會再借款這兩百。
(問:在什麼情形下看到這兩張票據?)簽本票時。(問
:時間?)幾點不記得。(問:是否是112年10月25日簽
本票當天?)對。(問:在什麼地方?有何人在現場?)
在新竹竹北吧,那時有一個土豆傳給我們地址。現場當時
有一個好像是楊文龍的親戚,還有一個我不認識,我跟我
爸爸在場。(問:當天原告是在你面前簽這張本票及在支
票後面背書嗎?)對,他在我面前簽這張本票跟支票。提
示被證1支票,本院卷第31頁,問:票大小印是否在現場
蓋的?)蓋章我不知道,但簽確實是當天現場簽。(問:
本票跟支票簽完後交付給誰?)另一個不認識的那個。(
問:交付本票跟支票的原因為何?)我們要跟他們借錢,
要跟楊文龍借錢。(問:要跟他借多少錢?)200萬。(
問:楊文龍有足夠的錢借你們嗎?)我不知道,我們上次
400萬是他幫我們跑的,我們才會跟他借這兩百萬。(問
:簽系爭本票跟支票時,錢是否已經借到?)還沒有借到
。(問:有無跟楊文龍說錢何時要使用?)我爸有跟他催
討這兩百萬,但他說要跟上一次400萬匯款方式一樣的方
法多次匯款給我們。(問:第一次跟楊文龍借400萬時,
是如何交付款項給你們?)匯款到我爸帳戶。第一次好像
是匯給蔡進財。但我不確定。(問:第一次跟楊文龍借錢
時,有無簽發任何票據?)有,我們簽500萬他給我們400
萬,應該是本票,我們是去代書事務所借的,抵押品是我
們的房子。(問:這次跟楊文龍借款200萬有無任何抵押
品?)這次沒有。(問:既然是跟楊文龍借錢,為何該本
票跟支票不是交給他本人,而是交給你不認識的人?那人
是否是楊文龍指定的人?)對,那時是楊文龍打給我爸,
他說跟現場的人處理就好,就是我們後來交付本票跟支票
的人。(問:第一次跟楊文龍借錢時,他實際上款項來源
為何你們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剛才證人提到是
你父親要跟人家借錢,楊文龍當初是確定答應要借錢或要
幫忙原告借錢?)那時是幫原告借錢。不是楊文龍要借錢
給原告。(問:之後楊文龍有幫忙借到400萬的金主是誰
?)當下不知,事後知道,是黃玉齡。(問:原告在交付
系爭本票及支票時,楊文龍有無強調是要來擔保楊文龍
黃玉齡之間的債權嗎?)沒有。(問:有無見過被告黃玉
齡?)沒有。(問:112年10月25日當天有無見到楊文龍
?)沒有。(問:112年10月25日有無跟楊文龍本人說過
話?)那天沒有。(問:之前有無跟有無跟楊文龍本人說
過話?)有,但他跟我提問題,我也不知我怎麼跟他回,
時間太久。(問:你在112年10月25日時,距離上次跟楊
文龍對話時間大概有多久?)我不知道。印象一年或半年
吧,不確定。(問:如何知道112年10月25日當天打給你
父親說支票跟本票跟現場的人處理就好的那個人是楊文龍
?)那是中間那個叫土豆的人幫楊文龍傳話。(問:所以
當天你父親有無跟楊文龍講到電話?)沒有講到電話。(
問:你有無聽楊文龍本人親口說要幫你父親跟黃玉齡借20
0萬?)正常都是楊文龍跟我爸聯絡,我不會在旁邊,我
只知道我爸欠200萬才會跟他們借錢。我只聽到楊文龍
電話中跟我爸說金主無法撥款下來,但不知道那個金主是
否是指黃玉齡。(問:你說你聽到楊文龍電話中跟你爸爸
說金主無法撥款下來,是什麼時候的事情?)112年10月2
5日之後大概一個禮拜內,應該,不確定。(問:除了400
萬、200萬以外,你父親是否還有跟楊文龍個人借過錢?
)不確定,我爸借錢的人很多。(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偵查卷宗第33頁簡訊截圖,問:
右上角的簡訊是你父親跟楊文龍間的簡訊,是否知道上面
的『65000』是哪筆借款?)七萬多好像是那肆佰萬的利息
錢。(提示偵卷第33頁簡訊截圖,問:左下角的簡訊是否
是你父親跟楊文龍要借100萬?)好像是要以那200萬本票
跟他借100萬,因為那時款項還沒有撥下來。…(問:楊文
龍當初均是以介紹金主的方式幫原告借錢嗎?)對。(問
:所以並非原告自己要向楊文龍借錢,只是楊文龍當中間
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頁)。依據證人葉
奕和之證詞,其於112年10月25日在新竹目賭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及在系爭支票後背書,當時楊文龍、被告均不在現
場,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交付給現場楊文龍指定之人;關
於原告借錢的對象,證人先證稱是「要跟楊文龍借錢」(
見本卷第79頁),後又改稱:「是幫原告借錢,不是楊文
龍借錢給原告。並非原告自己向楊文龍借錢,楊文龍只是
當中間人」(見本院卷第81、84頁),其證詞先後不一,
何者為是已非無疑;況證人未見聞原告與楊文龍是如何約
定,未目賭楊文龍如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楊文龍是基
使者身分替原告轉交給被告,亦或楊文龍以執票者身分
轉讓給被告?及楊文龍以何人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事實,證人均未能證明,故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
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況原告對被告、楊文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於警局製作
筆錄時,亦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遭人詐
騙?請詳述?)因我112年10月13日有向黃玉齡借款新台
幣400萬,由代書簽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後1
12年11月初【我又向我的朋友賢哥欲借款新台幣200萬,
當時約定在在新竹縣竹北市(詳細地址不詳),賢哥有簽
立由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立支票,我是那張支票的擔
保人並簽本票,但當時簽支票完,他一直找理由推延將新
台幣200萬給我,到今我實際未拿到新台幣200萬。惟近日
我欲還款新台幣400萬的借貸時,對方稱要連同支票的借
款,還款新台幣600萬。我驚覺遭詐,故至本所報案。(
問:112年10月13日你向黃玉齡借款過程為何?)112年10
月13日15時左右在我在桃園市借款,由代書出面,我未遇
黃玉齡,當時借款新台幣400萬,實際拿取新台幣350萬
,50萬為手續費及3個月利息,並約定一期利息為1.8%整
,我一個月還利息新台幣72000元。(你於何時、何地簽
定由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本票、支票?)後112年1
0月18日,我有資金需求,故向我的朋友賢哥欲借款新台
幣200萬,當時跟賢哥約定由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200萬支票,這張支票我是擔保人,並簽本票,但到現
在我都沒有拿到借款的新台幣200萬,但最近我有收到由
黃玉齡委任向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要我還新台幣600萬,
我覺得借款新台幣400萬我已經準備前還款,但因我到今
都未拿到借款新台幣200萬,卻要我還款新台幣200萬,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宗(下稱偵卷,見偵卷
第14-15頁)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頁)。雖原告主張其向警察說「我是請賢哥幫
忙調兩百萬,不是跟他借」云云,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於
113年4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調
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前揭原告括號內之陳述應為【我叫我
的朋友賢哥幫我調兩百萬】,其餘文字在錄音中並未顯現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然上開筆錄之其餘內容係原告提供警方,警方整理後製作
,僅是沒有錄音,此由原告在親閱無訛後逐頁在筆錄中簽
名可知,故上開筆錄之內容仍可認為係原告之真意。查原
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中,陳稱其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另向
賢哥即楊文龍借款200萬元,因其未收到楊文龍交付之200
萬元,又收到被告之律師函請其還借款400萬元,另票款2
00萬元共600萬元,覺得被詐騙才向警局報案,故原告係
楊文龍借款200萬元而非被告甚明。再參以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除簽有票面金額400萬元之
本票外,另簽有正式之借據兩紙並設定抵押權,借據中詳
載借款金額、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借款利率、借款
違約金、借款清償期等,有借據、本票等可按(見偵卷第
35-43頁)。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然既無借據可證,亦未設定抵押權,遑論有何借款
利息清償期等約定,與先前借款模式完全不同,難以認定
兩造有該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就其
與被告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實務意旨,並綜合本件前開客觀事證,應認定本件被告抗
辯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應為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未能證明其與
楊文龍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縱認有2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預扣利息12萬元,只交付188萬元,故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仍不成立云云。然查,兩造非直接前後
手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對被告並無票據法第13條之抗
辯權存在。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故被告與楊文龍之間有無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有無預扣利息未足額交付借款之事實
存在,致該部分消費借貸不成立,均不影響被告票據權利
之行使。從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於系
爭本票而為請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屬有據,原告訴
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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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