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B女 (姓名年籍詳卷)
C女 (姓名年籍詳卷)
D女 (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卓○昰 (姓名年籍詳卷)
宋○雪 (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秋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D女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皆任教於臺南市某高中(學校名稱詳卷),被告卓○昰於
民國109年至110年6月間,在該校內,未經原告同意,趁原
告就其他同學之提問予以解惑之際,以特殊角度竊錄原告A
女之胸部處隱私部位之影片2次、原告B女之裙底隱私部位之
影片5次、原告C女之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3次、原告D女之裙
底隱私部位之影片1次,並將上開竊錄影像上傳至臉書或Tel
egram社群軟體,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影像供人觀覽,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A
女時常感到憂鬱、胸悶,並出現嘔吐、失眠等症狀,需至身
心科就診並曾請病假休養一段時日無法上班;原告B女出現
憂鬱、失眠等症狀,需至身心科就診;原告C女本即因個人
因素固定前往身心科就診,精神狀況尚屬穩定,然經歷此事
件後,其憂鬱、失眠等症狀有加劇之趨勢;原告D女出現失
眠、惡夢等症狀,然因照護孩童而難以配合身心科看診時間
,始未前往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原告B女125萬元、原告C
女115萬元、原告D女1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女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D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卓○昰有原告上開主張竊錄及散布之行
為不爭執,被告卓○昰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少偵字第31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957、13958、139
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都有認罪;至於
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請法院依法認定。被告卓○
昰有意願分期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宋○雪在工廠工作,領取最低
薪資,被告卓○昰尚就讀大學中,只有打工之收入,被告卓○
昰也不希望連累到被告宋○雪,請考量被告家境及被告卓○昰
尚是學生等因素,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皆任教於臺南市某高中(學校名稱詳卷),被
告卓○昰於109年至110年6月間,在該校內,未經原告同意,
趁原告就其他同學之提問予以解惑之際,以特殊角度竊錄原
告A女之胸部處隱私部位之影片2次、原告B女之裙底隱私部
位之影片5次、原告C女之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3次、原告D女
之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1次,並將上開竊錄影像上傳至臉書
或Telegram社群軟體,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影像供人觀覽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竊錄影片之光碟、訴外人即該校畢業
生與原告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及Telegram社群軟體流
傳之影片畫面擷圖、原告A女於Dcard社群軟體之貼文、被告
卓○昰傳送予原告A女之臉書訊息擷圖、訴外人即該校畢業生
書寫之紙條為證(補字卷第33至59、71至72頁、訴字卷第13
7至141頁、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卓○昰於上開時、地
,竊錄原告前開隱私部位之影片並散布該等影片之行為,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又被告卓○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
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宋○雪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
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卓○
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由網友於社群軟體上
留言評論內容可認被告卓○昰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等語,並舉Dcard、臉書、Telegram社群軟體留言擷圖為證
(補字卷第67至72頁、訴字卷第113至125、175至182頁),
然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
上開留言評論擷圖,涉及該等留言者於網路上所發布之言論
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此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而由原告所舉
上開留言評論擷圖及前引對話紀錄以觀,亦不乏針對該等留
言者及加害者予以譴責,以及安慰、鼓勵受害者並表示願意
提供幫助之言論,是原告遽予主張被告卓○昰竊錄並散布前
開影片之行為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態樣、竊錄次數、上傳網
域、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其中,
原告A女、B女於事發後均曾至身心科就診,由原告C女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於事發後亦曾至身心科就診,原告A女
並曾因身心狀況請假休養,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訴字卷第
127至129頁;補字卷第77頁;補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
131至1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歷
及經濟狀況(見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
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B女、C女、D女
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25萬元、25萬元、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30
萬元、原告B女25萬元、原告C女25萬元、原告D女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訴字卷第77
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