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周文政
被 告 杜維哲
吳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宛臻、杜維哲均為臺南市安南區生態二街「皇
龍天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前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財務委員,杜維哲前亦有當選
擔任管委會委員。緣民國111年7月間,系爭社區尚未成立管
委會(後於111年8月6日始成立第一屆管委會,此前之管理
負責人應為起造人即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建設
】),亦未建立公共插座之使用規範(迄今仍未建立此部分
之規範),經原告配偶徵詢系爭社區僱請之皇警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警保全)保全人員同意,原告之子乃於111
年7月21日、22日,將其使用之藍白色電動機車(下稱系爭
電動機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公共區域電
源插座進行充電,並未超出通常合理之使用,然仍引發系爭
社區住戶於通訊軟體LINE「九份子皇龍天席」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內議論,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公審之行為:
⒈111年7月22日,於系爭群組內,吳宛臻先稱「這幾天都有看
到住戶電動機車,插公共用電充電」,杜維哲亦稱「剛剛詢
問管理員,已經有好幾人說過,他們也有貼勸導單」,吳宛
臻復稱「他(指原告)門口有貼告示,但不理就是不理」,
杜維哲亦稱「管理員有貼告示在他家門口,還是不理會」、
「這個(指系爭電動機車)可以把電池拔掉拿回家充」,引
起其他群組成員回覆「喔喔!那這樣他真的就是故意用公電
了…嚴格說起來算偷竊或是侵占了吧?」、「他可能不知道
他的行為叫竊電,這是竊盜官司」等語。
⒉111年7月23日,於系爭群組內,吳宛臻先稱「所以您的意思
是,小偷偷小錢就不算偷囉!睜一隻眼閉一眼過去就算了?
這邏輯有對嗎?我不覺得這是正義過頭!況且是屢勸不聽,
若第一次純屬不知情,經勸導有改善,我想大家不會這麼正
義過頭」等語,杜維哲亦稱「剛剛管理員的主任有回覆,已
經貼勸導單告知住戶3次,但還是無效」、「我想如果從未
告知該住戶這有疑慮,這樣是情有可原,但是管理員已經明
確開3次勸導單,這樣就有點故意了」、「管委會成立前無
法可管,不代表可以為所欲為,我想大家都有受過教育,基
本道德觀念還是有的」等語。
⒊111年9月19日,杜維哲於系爭群組稱「另外礙於先前委員身
分不敢直說明,(標註原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住戶即是
之前地下電動機車竊電,不曉得該身分是否還適合擔任委員
」,經主委請杜維哲收回訊息、不要公審,杜維哲回覆「我
不收回,請你提告」、「總之就是你竊電的行為至今尚未跟
所有住戶及造成影響之住戶,還有檢舉奔走的住戶致歉,還
是您至今都沒有覺得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吳宛臻亦以假
借提問方式附和稱「不好意思,周會計師想請教一下,為何
當初要這樣做的原因嗎?那個…電動機車的部分,因為當時
警衛室好像勸導很多次,所以有點訝異…」等語。
⒋111年9月20日,原告、杜維哲與系爭社區保全主任林威仁談
話時,林威仁明確表示「現在沒有一個主體,好,你要充就
充」等語,可知當時系爭社區並無禁止使用公共區域插座充
電之規範,杜維哲明知及此,仍於同日晚間10許,向警方報
案提告原告涉犯竊取電能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原告因
個人因素,辭去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職務,經系爭社區管委
會於111年9月間,將原告之辭職書張貼公告在該社區B棟電
梯內,杜維哲竟教唆吳宛臻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搭乘上開電梯時,持筆在原告之辭職書下方書寫「偷電仔
↑」等文字。
㈡系爭電動機車於111年7月21日、22日,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
場,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並未超出通常合理之
使用,縱被告認原告有偷竊情事,亦應循法律途徑處理,或
於管委會開會時當面向原告提出,詎被告竟多次於系爭群組
以公審、公告方式,苛責原告或原告家人有竊電行為,吳宛
臻復於原告辭職書下方書寫「偷電仔」等偏激不堪之文字,
已脫離其解釋財務委員離職公告之範圍,造成系爭社區全體
大樓住戶因而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縱被告主觀上認係陳述
事實,亦應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
若是利用因特定目的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現代散布
訊息方式,因群組性質或成員數量而具有影響力者,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未予究明系爭電動機車實屬原告之子
所有、充電行為並非原告本人所為,此情於杜維哲對原告提
出竊電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
定,且系爭電動機車因款式老舊,無法將電池與車體分離單
獨充電,況充電行為事前已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同意,事
後經住戶反應,保全人員亦僅有在系爭電動機車上張貼過勸
導單1次,此後即無再犯,並無被告所稱於原告住處大門張
貼勸導單3次、屢勸不改等情事,此均有杜維哲與系爭社區
保全主任林威仁於111年9月2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
告顯未盡查證義務,即捏造不實事項誤導他人,誣指原告竊
電,經原告於系爭群組澄清「電動機車的事請先詢問物業管
理」等語,被告仍自行或煽動他人對原告為上開公審行為,
客觀上已逾越合理程度,主觀上亦具有誣陷故意,非屬言論
自由保障範圍,足使聽聞者對於原告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貶
損原告名譽,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吳宛臻、杜維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群組為杜維哲設立之私人群組,旨在讓系爭社區住戶對
於系爭社區房屋建設格局、建材規劃、工程進度等公共議題
進行討論,111年7月22日、23日,系爭群組內討論公用電費
異常高昂之問題,多名住戶表示「這幾天都有看到住戶電動
機車,插公共用電充電」、「我也看到好幾天了,要確定一
下」等語,經住戶討論並詢問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後發現,系
爭社區68號14樓之1住戶多次於社區地下室,將系爭電動機
車插上公共維修使用之插座充電,此舉顯係透過系爭社區應
由全體負擔之公用電,為其私人充電,才造成全體住戶公用
電費甚高,住戶曾多次請求保全處理,惟當時系爭社區尚未
成立管委會,因此保全僅能在系爭社區68號14樓之1住戶大
門張貼勸導單,並稱會請保全主任直接向該住戶勸導,保全
主任亦回覆表示有張貼勸導單3次無效。
㈡同時,系爭群組內另有多名住戶提到「他(指原告)可能不
知道他的行為叫竊電,是竊盜官司」、「這是用公共電在充
電嗎?這種行為是偷電喔!」、「這樣是偷電唷!是犯罪行
為」等語,可知普遍大眾對於原告行為之認知,均為「偷電
」、「竊電」及「犯罪行為」,顯見當下係就使用公共區域
電源插座進行充電此項「議題」進行「討論」,而非針對原
告進行「公審」,被告稱原告「竊電」,僅係陳述事實,且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此事非僅涉及私德
,亦與公益有關,原告事後始加入系爭群組,自行篩選、擷
取部分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意圖扭曲事實,而非
客觀呈現事件真相,且僅針對被告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不
足採信。另竊取公用電,會耗損公共電力而增加住戶就公電
分擔之支出,原告當初自薦為財務委員,本應為全體住戶撙
節支出,惟原告竟偷接公用電、屢勸不改,事後亦未對全體
住戶表達任何悔意及給出交代,吳宛臻身為系爭社區住戶,
本於自身滿腔委屈及不平,始於原告之辭職書下方書寫「偷
電仔」等文字,提醒其他住戶原告有竊電嫌疑,避免不知情
之住戶日後又推選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職位,並喚起全體
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關心。
㈢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僅按照系爭社區保全陳述之狀況,轉
達於系爭群組內,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縱使用公共
用電行為之人並非原告本人,然被告係直到111年9月20日對
原告提出刑事竊電告訴後,始知系爭電動機車係原告之子在
使用,依本件事發當時即111年7月間系爭社區保全所述情形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竊電之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且僅是想要原告對於自家住戶使用公共用電充電
一事進行解釋說明。又當時充電行為之准否,應以系爭社區
主體屬於何人而定,原告雖主張充電前有先徵得保全人員同
意,然保全不能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且兩造另案刑事案
件中,保全亦否認有同意原告充電。至111年9月19日,被告
於系爭群組內之發言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已將
其自行發言部分為變更、刪除及收回等,無法判讀原始之語
意,而無從了解事件發生之始末,僅保留不利被告之發言,
不能表示為當初原始之聊天紀錄,基於兩造公平,應不得採
為判決之依據;另原告提出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錄音及
譯文,原告錄音當下未徵得杜維哲同意,屬非法錄音,且係
為原告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稱原告「竊電」,係基於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目的,就
公共設施使用及費用分攤進行之合理討論,此涉及社區群體
共同生活規範、社區利益及整體健全發展,攸關社區住戶公
共利益而有公益色彩,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
,固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文字語言予以批評,然仍係就
特定事項,以被告認知之事實為依據,依公共利益之考量及
個人價值判斷,就原告言行加以論證是非,而為適當合理之
評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仍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可阻卻違法。再者,原告亦未因被告言論導
致其名譽受損,原告在系爭社區並未因此受到不公平對待、
他人對其為不利評論或排擠,亦未影響其社區日常生活,自
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6日始
成立第一屆管委會,原告先前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
,杜維哲前亦有當選擔任管委會委員,系爭社區迄今仍未建
立公共插座之使用規範,系爭電動機車曾於111年7月21日、
22日,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
進行充電,被告於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3日、111年9月
19日,有在系爭群組傳送前揭一、㈠、⒈至⒊部分之訊息,另
吳宛臻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搭乘系爭社區B棟電
梯時,持筆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原告辭去系爭社區管委會
相關職務之辭職書下方書寫「偷電仔↑」文字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辭職書附卷為證(訴字卷一第17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訴字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訴字卷一第16
7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23頁、第481頁至第4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兩造間因本件糾紛所生之刑事案件,
其中原告提告吳宛臻公然侮辱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95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案件,
以再議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杜維哲提告原告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以下合稱系爭刑案),亦有各
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
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偵查及裁定結果之客觀事實,
亦堪認定。
㈡原告所提出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應有
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
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
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
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
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第593頁證物袋內),雖據被告對
於上開譯文之正確性予以肯認(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
),惟就其證據能力則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衡
量原告取得該證據之目的與手段,並依比例原則為綜合審酌
判斷。就原告取得上開對話錄音之方式,原告陳稱:我於11
1年9月20日,要去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即保全上班的地點,詢
問主任林威仁事情,是杜維哲自己走過來插話,所以杜維哲
及林威仁的對話才會被錄進去等語(訴字卷一第346頁,訴
字卷二第104頁),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屬實,依當時杜
維哲可自由出入該場所、介入原告與林威仁間對話之情形判
斷,該場所應屬系爭社區一般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欠缺一定之空間隱密性,應認對話當事人對於對話內容不具
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告既為在場與林威仁、杜維哲對話之
人,審酌本件糾紛事發之初為111年7月間,系爭社區尚未成
立管委會,後續於111年8月6日雖已成立管委會,然相關消
息來源仍屬混亂,證據之搜集、取得及保全具有一定困難性
,原告雖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惟其錄音方式未涉及強暴、
脅迫,且非持續性、廣泛性之長期監聽竊錄,其侵害手段係
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
訴訟法價值,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則原告以其
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
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
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
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
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如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
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
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捏造不實事項,誤導他
人,誣指原告竊電,自行或煽動他人對原告進行公審,使聽
聞者對於原告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貶損原告名譽,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前
揭訊息前、後,相關之對話內容略為:
⑴111年7月22日,杜維哲先提問「是否有人收到電費帳單」,
並表示「公用電費太高」,其餘群組成員亦就公用電費之調
整及負擔事宜進行討論,嗣吳宛臻表示「這幾天都有看到系
爭電動機車插公共用電充電」,其餘群組成員亦回覆稱其等
「也有看到好幾天了,應確認後請守衛貼公告禁制、貼警語
,不然公器私用大家要幫忙買單,對其他住戶不公平」,其
後被告2人始傳送前揭一、㈠、⒈部分之訊息內容,杜維哲並
表示該住戶為「14-B1,沒有在群組」,嗣群組成員即回歸
討論其他交屋裝潢事宜,後續其他群組成員針對系爭電動機
車充電照片,回覆訊息詢問「是否是用公用電充電」,並表
示「此種行為是偷電,在其他社區會被告」,杜維哲即回覆
表示「因當下尚未成立管委會,僅由管理員貼勸導單告知該
住戶,及於該住戶門口貼公告」,並詢問「有無較好的處理
方式」,其他群組成員即表示「這樣還繼續用,建設公司代
管即有權拍照,並告知住戶這是違法行為,管理員亦可善意
提醒住戶其用電費用是全體所有權人一起分擔」,後有另一
群組成員持反對意見,表示「不必驚慌,現在畢竟有過渡期
,系爭電動機車充電所需用電度數、電費不高,應盡速成立
管委會後,提供收費充電及地下室設備等管理方式,無需亂
限制他人財產觸法與否、勿正義過頭」等語。
⑵111年7月23日,吳宛臻因不認同前揭持反對意見之群組成員
所述,始傳送前揭一、㈠、⒉部分之訊息內容,並接續表示「
可能會有其他人效仿此種使用公用電為電動機車充電之行為
,不應容忍他人侵犯全體住戶權益」,另有其他群組成員表
示「1個月使用多少電費,與未經允許使用,是兩件事,後
續倘人人仿效,恐更難以管制」,杜維哲先說明「更正一下
,那戶是14F-A1,一樣沒有在群組,稍早有跟秘書、管理員
再度反應,待主任回覆」後,始傳送前揭一、㈠、⒉部分之訊
息內容,並同時說明「如管委會於8月6日成立,會制定相關
電動車用電規範,若該住戶還是置之不理,將會寄存證信函
」,另一群組成員甲隨即表示「那位住戶應該也是沒辦法,
一定得在停車場充電,大家可以順便討論制定充電收費機制
,待確認後,向住戶補收這段充電期間之費用,不至於打壞
住戶間之關係,以創造三贏局面,目前狀況比較混亂,選擇
怎麼做難免都有一點小失誤,等管委會成立後,建立各項規
矩,即能步上軌道運轉,此前無需動怒,解決事情較為重要
,該住戶之行為雖不可取,但也許有他疑惑與不知如何處理
之情形,應給該住戶台階下」,其他群組成員乙對上開意見
不予認同,回覆表示「私人停車場,保險未必同意理賠,要
是開放充電,難以規範住戶拿什麼下來充,萬一自燃波及其
他車輛,可能只能找該戶索賠,不能因特定住戶方便,要大
家一起承擔風險,且偷電就是違法行為,無需包容」,群組
成員甲即表示「我不是很清楚,我們的停車場有設給機車充
電的位置嗎?還是他也不知道怎麼幫他的機車充電?先聲明
我完全不認識該住戶,沒有要包容他的想法」,杜維哲即回
稱「沒有設置,需住戶待管委會制定相關辦法後再申請,管
理員主任說有去上課,已著手研擬,8月6日召開大會,會將
部分的規範提出」,群組成員乙表示「沒有獨立電表,收費
也無法制定一個標準,少收了還要全體住戶倒貼,而且還有
使用時間長短等問題,如果他覺得也有付費就長期占用,或
是拿家裡其他物品下來充電,也會造成混亂跟住戶的困擾」
,群組成員甲回稱「電表這個都在之後上軌道後,一定會有
制定,費用到時候都可以精確算出來,這個就不用太擔心,
且住戶們人才濟濟,不會讓自己的權益流失的」,群組成員
乙表示「那就是要等管委會制定出來才能使用才對,反正偷
步就是不對啦,雖然沒幾度電是沒多少錢,就只是觀感不好
」,群組成員甲回稱「是這樣沒錯啦,反正這是一定能夠被
解決的問題」,另有群組成員丙表示「我自己是覺得,有電
動車充電需求的住戶,應該要自己想辦法,公用電本來就不
是給充電動車的,當初在買車的時候,就該自己想好配套措
施,所以我不贊成管委會制定充電規範、收費標準,開放了
只是更多麻煩,這種標準執行面會很難處理好,光討論這個
管委會都開不完會了,例如誰要去監督用戶究竟何時開始起
充、何時停止?向誰登記?登記後是否有人力去監督檢查?
有沒有偷充未告知的情況?如果發生走火之類的意外,使用
者怎麼負責?」,群組成員丁表示「行方便的話,勢必收費
會比較高,同時也要明確定義只有電動機車可以」,群組成
員戊則表示「管委會成立才能由管委會去申請調整公用電費
,電動車如果要充電,需自行申請專用的電在自己的機車格
那邊,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電充電這樣是偷電,是犯罪行為
」等語。
⑶111年9月19日,原告已加入系爭群組,惟所傳送之訊息大部
分均經原告收回,依其餘對話內容概略可知,系爭社區於11
1年8月6日成立第一屆管委會後,仍有關於公設點交、第三
方驗收、缺失改善、隱形窗、網路、垃圾清運廠商評選等事
宜待討論處理,杜維哲對此提出質疑,主委即出面表示之後
會詳細說明清楚,杜維哲另質問原告可由管委會決議是否要
找第三方驗收單位之法規依據為何,並與主委就管委會是否
應將財務運用、目前及未來計畫等相關事項對全體住戶說明
等事項為爭論,其後,始有前揭一、㈠、⒊部分之對話內容,
主委並說明決定將管委會重選,改選日時會將相關疑慮予以
解惑告知,而於吳宛臻詢問原告系爭電動機車充電事宜後,
其他群組成員即表示「大家先冷靜,不要未審先判,每個人
都有自己的狀況,先了解一下再說」,原告同時說明「電動
機車的事請先詢問物業管理,謝謝」,後續原告與杜維哲就
杜維哲是否具有當選管委會委員之身分資格進行對話,杜維
哲並就原告上開說明回覆表示「物業管理公司告知該住戶已
經勸導多次,且於大門外也有張貼公告勸導,最後是由目前
皇警保全主管與我電話聯繫,說會親自拜訪您勸導,最後事
情才解決」、「若您曉得該事情讓大部分住戶覺得這樣違法
,且浪費很多時間跟人力去與管理室檢舉、甚至至您家大門
貼公告,最後還要請主任勸導,這樣叫公審的話,就這樣認
為吧,我覺得您至今尚未對於其他住戶致歉這部分感到遺憾
」,另有其他群組成員表示「因為有多數住戶不明白,若真
的有您覺得委屈,現在真的可以直接讓大家知道」,原告則
再次質疑杜維哲「請問一下,你是住戶嗎」,杜維哲回覆「
我是住戶,怎麼了,到底,這跟這些到底有什麼關聯,地下
室電動機車充電有引起火災知道嗎,為了制止這樣行為大家
在那邊檢舉,找出竊電者」、「(原告)一副理所當然,我
都沒錯」;翌日即111年9月20日,其他群組成員向原告表示
「有人只是希望你對電動車事件跟住戶解釋而已」,並詢問
原告「您的意思是昨天不該有公審嗎,但昨天不也公審了工
委嗎」,原告回稱「昨天不是公審是討論」,其他群組成員
即表示「那您的事情也是討論啊」等語。
⒉綜合上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於111年7月22日及
111年7月23日,係就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一事,
與其他群組成員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亦不斷有正反雙方
之不同意見互相交錯,被告2人雖大致立於譴責、反對上開
充電行為之立場,惟亦說明現階段僅能請管理員勸導,需待
管委會成立後制定相關規範、寄發存證信函,並詢問有無其
他更好的處理方式,並非一味加以批評、指責,且該階段之
討論過程中,討論之對象均為系爭社區「14F-A1」該戶之住
戶,足徵被告辯稱當下係就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
此項議題進行討論,並非針對「原告」進行「公審」等語,
並非無稽,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或過失,誠屬有疑;嗣原告加入系爭群組,於111年9月19日
,兩造就系爭社區公設點交、第三方驗收、缺失改善、廠商
評選、杜維哲當選管委會委員之身分資格、管委會運作等事
宜,發生爭論,杜維哲始提及原告即為先前所討論「系爭電
動機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之系爭社區「14F-A1」該戶住戶
,並據以質疑原告是否適合擔任管委會之委員,相關對話內
容仍然圍繞系爭社區之前揭公共議題為討論,惟原告始終均
未於系爭群組內,就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一事提
出相關說明或解釋,僅要求被告2人及其他群組成員去詢問
物業管理公司,始致被告2人及其他群組成員因而表達對原
告之疑問及不滿,亦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至原告所指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內傳送之部分訊息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符,未盡查證義務,捏造不實事項誤導他人,誣指原
告竊電等語部分,查本件糾紛事發之初為111年7月間,系爭
社區尚未成立管委會,並無統一處理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
插座充電一事之代表,僅能由各別住戶向保全人員反應、檢
舉,再由保全人員進行相關勸導及處置,被告2人僅係將其
等向保全人員口頭詢問所得知之處置情形及經過,轉知於系
爭群組之中,惟一般人之口頭陳述內容,通常受其知覺、記
憶及陳述方式影響,未必能準確表達事發經過,亦可能使對
話相對人因此產生誤解,並於消息傳遞過程中,偏離客觀事
實。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動機車因款式老舊,無法將電池與車體分
離單獨充電等語,惟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杜
維哲於系爭群組所傳送「這個可以把電池拔掉拿回家充」等
語,確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其他群組成員所回覆「故意
用公電」、「算偷竊或是侵占」、「行為叫竊電,這是竊盜
官司」等語,均係立基於系爭電動機車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
座進行充電之客觀事實,實難認與其電池可否與車體分離單
獨充電有關,尚無從遽指杜維哲有何捏造不實事項誤導他人
,誣指原告竊電之情事。
⑵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主任林威仁前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均有
到庭或於警詢、偵訊中作證,其中:
①就系爭電動機車為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公共插座充電乙節
,林威仁前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
保全群組得知系爭電動機車是14樓A1住戶的,大約於111年7
月23日後經過2、3天,我本人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因有住戶
檢舉『你的』系爭電動機車在地下停車場充電,這件事有違反
大樓住戶使用規則,你找時間把系爭電動機車移走」等語(
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系爭刑案111年12月15日
偵訊中證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系爭電動機車是誰的,是有
人檢舉有人在地下室充電,但系爭電動機車沒有車牌,我們
有請保全去觀察,疑似是『原告』去牽該機車,我請保全轉告
原告,請他不要在地下室充電,原告認為『他的』系爭電動機
車終究要充電,問我們說要如何充電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
至第31頁),於本院則證稱:因為系爭電動機車沒有車牌,
所以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們有留意是誰在動系爭電動機
車,後來在監視器螢幕上看到原告本人去牽車,我們才確認
車主是原告,我們就告知原告這樣的充電行為不被允許等語
(訴字卷二第107頁),歷次證述均表示系爭電動機車為原
告所有,亦係由原告使用公共插座充電,雖與系爭刑案經檢
察官查明釐清管領使用系爭電動機車之人為原告之子之實際
情形有別,然已足認被告辯稱其等依事發當時詢問林威仁後
所得知之情形,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竊電之行為人等語,
並非無稽,是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指稱原告為竊電之行為人,
自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有誣陷原告之意思,亦難認
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不法情事存在。
②就系爭電動機車充電行為,事前是否已徵得系爭社區保全人
員同意乙節,林威仁前於系爭刑案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
稱:系爭社區共有早班保全、晚班保全各1位,早班固定為
莊偉霖,晚班固定為陳永隆,若2位休假,會有2位代班,但
代班的保全不一定,原告太太沒有向保全詢問可否使用地下
停車場插座充電,我問過晚班人員,沒有人說過原告太太有
來詢問過,因為我也是上早班,所以早班莊偉霖若知道,我
也會知道,我也有向代班人員一一詢問,但沒有人回覆我原
告太太有來詢問這件事等語(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
嗣於本院則改稱:我不清楚原告或其家人事前是否曾詢問過
保全人員可否使用地下停車場插座充電,事後陳永隆接到杜
維哲投訴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原告的家人有到櫃檯問陳永
隆系爭電動機車能否在停車場充電,陳永隆表示沒有特別規
定,所以沒有說可以或不可以;我於上開偵訊中所稱「當時
問過之晚班人員」是代班人員,不是陳永隆,代班人員說他
沒有遇到,發生檢舉以後我問陳永隆有無人來詢問能否充電
這件事,陳永隆才回答說有等語(訴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3
頁)。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杜維哲、林威仁間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顯示,林威仁於錄音開頭,即表示「有詢問我們櫃台
,我們櫃台說現在沒有一個主體,好,你要充就充」等語(
訴字卷一第381頁),經本院當庭與林威仁確認該錄音之對
話日期約為111年8月10日左右(訴字卷二第110頁),林威
仁並證稱:這句話是我在回答杜維哲,我把問陳永隆的內容
回覆給杜維哲,陳永隆當時回覆原告的家人說「你要充就充
」等語(訴字卷二第112頁),而無論上開錄音之對話日期
為111年8月10日,或原告主張之111年9月20日,均在林威仁
於系爭刑案偵訊作證之111年12月15日之前,顯見倘林威仁
於本院所為證述屬實,其於系爭刑案偵訊前,即已詢問過陳
永隆,並知悉原告家人曾詢問陳永隆系爭電動機車能否在停
車場充電一事,詎林威仁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竟證稱其問過
晚班、代班人員,均無人回覆原告太太曾向保全詢問可否使
用地下停車場插座充電一事,更全然未曾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提及其於本院所稱原告家人曾徵得陳永隆同意進行充電一
事,林威仁就此部分所為之歷次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難予採信。再者,本件經函請皇警保全提供案發當時派駐
至系爭社區之全體保全人員名單,供原告確認其家人當初究
竟係徵得哪位保全人員同意進行充電,皇警保全函覆之名單
中,確有包含陳永隆之彩色正面照片(訴字卷一第399頁)
,然經原告閱卷後,具狀表示上開函覆名單中,未發現原告
配偶當初詢問之保全人員等語(訴字卷一第419頁、第437頁
),亦與前揭林威仁於本院證稱原告家人曾徵得陳永隆同意
進行充電等語不符,經被告聲請傳訊陳永隆到庭作證,惟陳
永隆於114年3月25日、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均因身
體因素而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訴字卷二第153頁、第211頁、第213頁),經被告均捨
棄傳訊證人陳永隆,原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二第
216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電動
機車使用公共區域電源插座進行充電之行為,事前已徵得系
爭社區保全人員同意等語屬實。況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系爭社區於成立第一屆管委會前,
管理負責人應為起造人即皇龍建設,此情亦為原告所肯認(
訴字卷二第195頁),則縱使原告家人曾徵得系爭社區保全
人員同意進行充電,該名保全人員是否具有代表皇龍建設予
以同意之權限,亦存有疑義,自難認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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