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張燕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羅金鏞
羅龍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白美英
被 告 鄭玉川
羅永宗
羅永倉
羅輝
鄭吉彬
尤景輝
謝春源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振昌
被 告 鄭璋豐
訴訟代理人 鄭明智
被 告 鄭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戊部分面積合計80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原告得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調卷第27至33、53至 54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屬有據。
(二)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之 北面及西面有臨公眾皆可通行之產業道路,目前於系爭土 地上有一棟一層磚造建物(即本院卷第99頁之編號A), 作為祭拜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原告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即附圖編號甲,且得 對外通行,能為有效之利用,被告亦均稱願先就附圖編號 乙、丙、丁、戊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 ,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 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3/288 2 羅金鏞 15/288 3 鄭玉川 1/18 4 羅龍居 5/288 5 羅永宗 9/144 6 羅永倉 9/144 7 羅輝 11161/66966 8 葉振昌 5/288 9 鄭吉彬 5/288 10 尤景輝 5/288 11 謝春源 5/288 12 鄭璋豐 1/6 13 鄭順中 37/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