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林景星
送達代收人 謝正一
被 告 林岳逸
林欣霈
何曾美珠即何國誠之繼承人
陳郁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南
被 告 蔣國棟
鄭盧量
盧旭貞
盧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857.44平方公尺土地
、同地段49地號面積629.90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50地號面積2,
028.3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7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曾美珠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2,17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岳逸、林欣霈
取得,應有部分為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林岳逸、林欣霈各取得
4分之1;編號C-1部分、面積83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郁如、蔣國棟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1,3
36.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盧量、盧旭貞、盧惠麗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併簡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相毗鄰,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又共有人何國誠於113年12月3日死亡,被告何曾美珠
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1月13
日、文號114年法囑土地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郁如:同意依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二)被告何國誠(已死亡):同意分割,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合
併分割以及分在西邊位置都沒有意見。
(三)被告林岳逸、林欣霈、蔣國棟、鄭盧量、盧旭貞、盧惠麗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為相毗鄰之不動產,各共有人就系
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三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土地上無地上物,亦無農作物等情,
業據原告及何國誠(已死亡)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第61號卷第103、105頁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兩造所有權
權利範圍、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
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2,17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曾美珠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2,17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
岳逸、林欣霈取得,應有部分為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林
岳逸、林欣霈各取得4分之1;編號C-1部分、面積835.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郁如、蔣國棟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1,336.3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鄭盧量、盧旭貞、盧惠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所示,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地形相似,在經濟效
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 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不 動 產 標 示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林景星 12分之2 林岳逸 12分之1 林欣霈 12分之1 何曾美珠 30000分之10001 陳郁如 10000分之788 蔣國棟 10000分之394 鄭盧量 10000分之493 盧旭貞 20000分之1658 盧惠麗 20000分之165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林景星 12分之2 林岳逸 12分之1 林欣霈 12分之1 何曾美珠 30000分之10001 陳郁如 10000分之952 蔣國棟 10000分之476 鄭盧量 10000分之595 盧旭貞 20000分之1310 盧惠麗 20000分之131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景星 100分之17 2 林岳逸 100分之9 3 林欣霈 100分之9 4 何曾美珠 100分之33 5 陳郁如 100分之9 6 蔣國棟 100分之4 7 鄭盧量 100分之5 8 盧旭貞 100分之7 9 盧惠麗 10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