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陳重光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所
為113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第
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
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提起抗告,如逾抗
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
、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58號確定通行
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
11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其合法
抗告期間應至114年5月19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3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