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72號
TNDV,113,聲,17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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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泓仁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相 對 人 謝宗良
代 理 人 何宥昀律師
相 對 人 謝宗興
王桇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於民國99年3月17日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管理方法
應予廢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
牧用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農
舍)之共有人,相對人謝宗良之權利範圍為1/2、相對人謝
宗興之權利範圍為1/4、相對人王桇籈之權利範圍為1/8、聲
請人之權利範圍為1/8(民國112年8月1日拍賣取得)。
㈡、緣相對人謝宗興(三男)、第三人謝宗憲(四男)、相對人
謝宗良(五男)為兄弟關係,渠等之母親為王彩雲(已歿)
;聲請人之前手王鴻樟與相對人王桇籈則為兄妹關係,渠等
之父親為王宗立(已歿)。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王彩雲所有
王彩雲過世後,由相對人謝宗興等人繼承並繼續居住使用
該建物(農舍)、及耕作該農地。於99年3月17日,斯時之
共有人即相對人謝宗興(1/4)、第三人謝宗憲(1/4,嗣於
11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持分1/4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
宗良)、相對人謝宗良(1/4)乃自行協議由相對人謝宗興
、第三人謝宗憲、相對人謝宗良分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全部(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持系爭分管契約向佳里地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惟系爭分管契約上並無聲請人之前手王鴻
樟(1/8)、相對人王桇籈(1/8)之簽名或用印,顯見根本
未經王鴻樟、王桇籈之同意。聲請人應買之拍賣公告上備註
第10點雖有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分管約定等語,然於聲請
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根本無從依法查得系爭分管契約之具體
內容,蓋斯時地政事務所係以聲請人僅為欲投標之一般民眾
、並非利害關係人為由而拒絕聲請人之閱覽申請,從而,聲
請人既不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聲請人之前手王鴻樟亦未
曾同意過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分管契約自不得拘束聲請人。
㈢、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均由相對人謝
宗興、謝宗良管理使用,聲請人及相對人王桇籈完全不能使
用、亦無獲得任何金錢補償,實係剝奪了聲請人及相對人王
桇籈之權利及利益,足見系爭分管契約顯失公平。相對人謝
宗良雖稱欲給付租金以為補償云云,但其計算之標準有誤,
土地面積僅計算一半,顯有錯誤,建物租金亦應以附近出租
之市場行情計算,或者分出一間房子給聲請人及相對人王桇
籈使用收益,方為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廢棄系爭分管契約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被告王桇籈部分:
  我確實沒有看過系爭分管契約,所以不曾簽名或用印過,我
也沒有同意系爭分管契約,本件我是同意聲請人的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謝宗興部分:
  系爭建物是我們的母親王彩雲出資興建,我也有出資一部分
,但出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農舍蓋好之後,是我父母親、
我、謝宗憲謝宗良及我們的子女在居住使用,所以我不同
意變更系爭分管契約等語。
㈢、相對人謝宗良部分:     
  系爭建物之前是由相對人謝宗良繳納全額的房屋稅,故相對
人等並非無償使用。112年聲請人取得應有部分1/8之後,該
1/8才由聲請人繳納。拍賣公告上之備註第10點有記載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上有分管登記,聲請人應該知之甚詳,聲請
人亦可去申請閱覽地政機關之登記內容,並無顯失公平,相
對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數十年,系爭建物根本無法
單獨分割一部分出來、聲請人也無法耕作管理系爭土地,故
應該維持系爭分管契約,相對人謝宗良願給付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66元給聲請人、或由法院酌定相當之金額,聲
請人主張附近出租套房每月租金為12,000元,顯然過高,應
不可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認共有人就共
有物依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對少數
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
權益,賦予法院得以裁定變更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以止
紛爭。
㈡、經查,系爭分管契約為相對人謝宗興、相對人謝宗良、第三
謝宗憲於99年3月17日簽立,其上並無聲請人之前手王鴻
樟以及相對人王桇籈之簽名或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59頁),堪認屬實。相對人謝宗興、相對人謝宗良、第三
謝宗憲斯時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已逾三分之二,
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堪認定。
㈢、觀諸系爭分管契約(見同上卷頁),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全部均交由相對人謝宗興謝宗良、第三人謝宗憲管理
使用,聲請人及相對人王桇籈並無任何管領使用之範圍;再
參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34平方公尺、1,50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建
物之總面積為453.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0號,係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之農舍,84年4月19
日建築完成)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足見系爭土地
面積廣大、系爭建物材質良好且空間非微,衡情殊無聲請人
(1/8)及相對人王桇籈(1/8)使用收益之餘地,然系爭分
管契約卻協議由相對人謝宗興謝宗良分管使用全部,完全
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審之,堪認聲
請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侵害其與相對人
王桇籈之利益,聲請廢棄系爭分管契約等語,核屬有據。
㈣、另按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得由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固
指由法院廢棄原協議之管理方法,並重定共有物之適當管理
方法而言,然若共有物之管理有客觀上不能訂定管理方法之
情事,倘由法院職權再為重定管理方法,致部分共有人增加
額外之不利益,顯非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應許由法院廢
棄協議之管理方法即可,而由共有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重
為協議。經查,相對人謝宗興(持分1/4)、謝宗良(持分1
/2)依系爭分管契約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
已如前述,然聲請人持分為1/8、相對人王桇籈持分為1/8,
目前並無任何管領使用之範圍,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究應
以原物交由各共有人分別分管、或以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
共有人取得租金補償之方式分管等等,尚有賴全體共有人協
商議定之,基此,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
,存有客觀上不能訂定之情事,尚無由本院重定適當之分管
方法,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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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