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7號
TNDV,113,簡上,7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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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徐靖媄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太郎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為新臺幣(下同)934,388元,嗣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037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龍昌街
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鐘盟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乙車),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楊家棟駕駛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附載上訴
人,均沿中山北路由西向北停等欲左轉。被上訴人於號誌轉
換之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乙車後再撞及乙車後方之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丙
車受損,坐在丙車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因丙車遭撞擊震動時左
肩遭安全帶勒住,左膝撞擊丙車手套箱,受有左肩挫傷、左
膝挫傷,及系爭傷害即頸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左側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
頸椎神經孔狹窄、左側臂神經痛併左上肢無力。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198,863元、就醫交通費用16,130元、工作損失3
82,8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丙車受損修復費98,849元
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4,
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於本審陳述略以: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5,572元,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
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
、左膝挫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650元、交通費用2,550元
、丙車修復費用98,8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失不爭
執,惟丙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與
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乘坐由楊
家棟駕駛之丙車,楊家棟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同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亦應負相同過失責任。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4,037元,及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
中山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龍昌街交岔路口
,適有鐘盟超駕駛乙車,楊家棟駕駛丙車附載上訴人,均沿
中山北路由西向北占用來車道停等欲左轉;被上訴人於號誌
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乙車後再撞及乙車後方之丙車,致坐在丙車副駕駛座
之上訴人因丙車遭撞及震動時左肩遭安全帶勒住,左膝撞擊
丙車手套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一、高太郎(即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之
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鐘盟超
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占用來車道,為肇事次因。楊家棟駕駛
自用小貨車,左轉占用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㈢上訴人罹有其所提出之楊骨科診所、詹骨外科診所、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台南新樓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武德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3日(112)奇醫字第3497號函檢送資料,
「病人徐靖鎂(即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7月13日間於本
院門診診療,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頸椎第六七節椎間
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此因頸椎骨刺合併輕微椎間盤突
出所致」。
 ㈤據上訴人提出之武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罹患之病
名為:「頸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
害,並因而受有以下損害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楊骨科診所1,150元、詹骨科診所1,500元,計2,6
5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楊骨科診所1,020元、詹骨科診所1,530元,
計2,550元。
 ⒊丙車修復費用:98,849元(但被上訴人認應扣除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㈦被上訴人已依一審判決金額給付上訴人65,612元及其相關利
息完畢。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一審判決金額外,上訴人
主張請求本件上訴金額及項目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其使用人即丙車駕駛人楊
家棟須同負30%肇事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
中山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龍昌街交岔路口
,適有鐘盟超駕駛乙車,楊家棟駕駛丙車附載上訴人,均沿
中山北路由西向北占用來車道停等欲左轉,被上訴人於號誌
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乙車後再撞及乙車後方之丙車,致坐在丙車副駕駛座
之上訴人因丙車遭撞及震動時左肩遭安全帶勒住,左膝撞擊
丙車手套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
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丙車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支出楊
骨科診所1,150元、詹骨科診所1,500元,計2,650元,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外,另
受有系爭傷害即頸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頸
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
孔狹窄、左側臂神經痛併左上肢無力等傷害,因而支出台南
新樓醫院醫療費186,31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7,070元、武德
中醫診所醫療費9,592元(醫療費用總計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000元),固提出台南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武德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罹患上開病名及就醫事實,然抗辯系
爭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經原審就上訴人之系爭傷
害之成因函詢台南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台南新樓醫院函覆
:關於上訴人罹患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左側頸椎第六
七節神經壓迫之成因,因本院並無病人先前病史資料,無法
單憑就診時狀態判斷疾病成因,亦無從判定係因自身因素或
單次外力等語(原審卷第99頁)。奇美醫院亦函覆:上訴人
於111年6月16日至7月13日於門診診療,經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為: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此因
頸椎骨刺合併輕微椎間盤突出所致。其成因無法判斷(原審
卷第95頁)。骨刺乃退化導致人體自行修復之正常現象,係
骨頭旁之軟骨或韌帶因長期之壓力或損傷,慢慢磨損而失去
彈性,使椎間盤受損,椎間之軟骨墊被擠出,歷經長期時間
,非單次外力衝擊所形成,此為醫學常規,上訴人經奇美醫
院以精密之磁振造影檢查,其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
椎神經孔狹窄,係因頸椎骨刺合併輕微椎間盤突出所致。
 ②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檔案名稱「BLHX187
9.mp4」(丙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略以:00:00(影
片開始)丙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之車道與龍
昌街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同向前方有乙車亦在停等左轉,
從畫面中來看,丙車車身較乙車向左側凸出一半車身,此時
中山北路行向之號誌為黃燈,甲車沿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路口停止線。00:01甲車駛過路口停止線。00:02
甲車擦過乙車左前側後,有男性發出欸欸聲,甲車隨即與丙
車碰撞發出碰撞聲,丙車車頭向左偏,甲車左側後視鏡掉落
,號誌並轉為紅燈。00:03有女性尖叫、物品碰撞掉落聲。
00:08乙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2:22(影片結束)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
1-152、155-167頁)。可知甲車自對向撞擊丙車之車頭,撞
擊力道尚非甚鉅,復審酌上開台南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之函
覆內容,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
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台南新樓醫院醫療費186,310元、
奇美醫院醫療費7,070元、武德中醫診所醫療費9,592元,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
膝挫傷,並支出就醫交通費:楊骨科診所1,020元、詹骨科
診所1,530元,計2,5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因系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580元等等,惟本
件上訴人所為舉證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11
年7月20日接受微創頸椎第六七脊椎減壓手術,開刀住院期
間及休養期間共90日,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其受
有看護費用198,000元損失等等。本件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⒋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11
年7月20日接受微創頸椎第六七脊椎減壓手術,開刀住院期
間、休養期間及傷口癒合期間共11個月,依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前3個月平均薪資34,80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失382,800
元等等。本件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
憑據。 
 ⒌丙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丙車
修復費用98,84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其中零件50,049元、
工資(含板金、烤漆及拖吊費)48,800元,有國興汽車材料
行聲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09頁)。又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附民卷第105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丙車已使用4年10個月,上訴人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丙車零件之折舊額為40,
31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32元,加計不予折舊之
前揭工資48,800元,則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8,532元
(計算式:9,732+48,800=58,53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丙車修復費用58,532元,於法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而
疼痛,先後於楊骨科診所詹骨科診所治療數次,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從事電子代工僱主,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92年退休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8、117頁),兼衡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
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732元(計算式:2,650
+2,550+58,532+30,000=93,73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駕駛車輛有過失致附
載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附載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附載之人
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上述,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警卷第23頁),可見丙車停等左轉彎之位置已占用對向
車道。楊家棟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佐(警卷第27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
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5頁),其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左轉占用來車道,足徵楊家
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駕駛甲車,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而駕駛丙車之楊家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均認楊家棟左轉占用來車道,為肇事次因(附民卷第71
-75頁、原審卷第107-11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與被上訴人與楊家棟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家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30
%、70%過失責任。上訴人乘坐楊家棟駕駛之丙車,其係藉楊
家棟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楊家棟係其使用人,楊家棟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應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612元(計算式
:93,732×70%=65,6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其
無庸負擔楊家棟之過失等等,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5,6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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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