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8號
TNDV,113,簡上,31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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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蘇長生

被 上訴人 吳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4,211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有臺南市○○○路0段000號地下
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5
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押租金為2個月即20,000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為證,嗣上訴人給付至112年11月之部分租金3,
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1
2年11月至113年4月14日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之
租金34,211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持原審判
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26
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程序,被上訴人為此僱用數人協
助搬遷,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之10,000元,係為負擔上
開搬遷費用,並非清償前開積欠之租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14
日之租金共計34,211元,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告知上訴人
系爭房屋坐落於商業用地,致上訴人無法申請租屋補貼,上
訴人應得拒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將乒乓球桌放置在系爭房屋
內,減少上訴人使用空間,故每月租金應減少1,500元;另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雖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但被上訴人隨即
更換系爭房屋電子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
事後均有補繳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能使用房屋期間
之租金;又系爭房屋有漏水,致白蟻毀損上訴人之傢俱,上
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有18,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應得就此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進行抵銷;退步言
,縱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上訴人另於114年3月26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程序時,給付被上訴人10
,000元以清償部分欠租,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數額
應僅剩餘24,21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4,211元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254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日至
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0,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雙方
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已繳付押租金20,000
元。
 ㈡上訴人原有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惟至112年11月份該月僅給
付3,000元租金,之後即未繳納租金,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14日止共積欠租金54,211元,扣除2個月押金後,尚積
欠被上訴人租金34,211元。
 ㈢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給付112年11月部分租金
3,000元,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無果,
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期而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488號【下稱調字卷】17至41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4月
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積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租金共54,211元,扣
除2個月押租金20,000元後,仍積欠租金34,211元未清償,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211元之租金,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商業用地,致上訴人無法申請租金
補助,因此系爭房屋不符合租約可供住宅使用之使用目的,
上訴人得拒付租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
附有沙發、茶几以及雙人床等足供居住生活使用之家具,有
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在卷可佐(調字卷第53至59頁),足認系
爭房屋並無任何不得供作住家使用之情形,難謂不符系爭租
約之使用目的,且系爭租約亦無以承租人得申請租金補貼作
為給付租金前提之約定條款,上訴人以此作為拒付租金之理
由,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放置乒乓球桌,減少上
訴人使用空間,每月租金應減少1,500元等語,惟觀之前揭
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該乒乓球桌
已置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猶願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承租
系爭房屋,足認依兩造訂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該乒乓球桌
之存在未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瑕疵,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臨訟辯稱
居住空間遭乒乓球桌侵占,應減少租金等語,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致白蟻毀損傢俱,對被上訴
人有18,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得行使抵銷權等
語,惟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漏水,上訴人從外面撿回來
的桌櫃有白蟻,才導致白蟻在系爭房屋擴散等理由加以爭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對
被上訴人有18,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行使抵銷
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4年3月26日系爭房屋照片(
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為佐,辯稱系爭房屋內確有白蟻,然
卻未就系爭房屋有漏水、因此致白蟻滋生,且此係上訴人故
意或過失所致,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等,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既未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猶
為前揭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仍辯稱於積欠租金期間,被上訴人有更換電子鎖,
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事後均有補繳房租,被
上訴人應予返還不能使用期間之租金等語,惟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抗辯於114年3月26日已清償部分欠租1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71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表示該款項是上訴人為負擔執行搬遷費用給付,而
非清償欠租等語。經查,觀之前揭收據上方係記載:「114
年3月26日甲○○積欠房租先償還10,000元,未付清房租尚有3
4,211-10,000=24,211;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清
點歸還,黃秀卿收 3/26」等語,並有甲○○之簽名,該收據
下方另載有:「7人1個人2,000元搬遷費須甲○○負擔,此費
用另議。」及「本人聲明異議 另向第二審法院主張9:20~10
:50(實際搬運)」等語,被上訴人亦於審理時自承:收據中
記載先償還10,000元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之助理黃秀卿所寫等
語(本院卷第258頁),是依上開收據所載文義,堪認黃秀卿
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000元時,係基於代理被上訴人收取上
訴人積欠租金之意思,上訴人前揭部分清償之抗辯,尚屬有
據,應可憑採。從而,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數額應減少為24,2
11元【計算式:34,211元-10,000(114年3月26日部分清償)=
24,21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
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有理由部分 ,係因部分清償其租金債務所致,且本件紛爭亦係肇因於上 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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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