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林威毅
被上 訴 人 楊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77號民
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
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同濟街之路口,
欲兩段式左轉至同濟街而向右偏駛,本應注意其右後方有無
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裴真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沿民治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後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
傷害,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盧彥
弘復健科診所治療系爭傷害,總計支出醫療費1,180元。
⒉薪資損失36,300元: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威立
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邦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
務,每月薪資36,3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
無法立即返回工作崗位,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36,3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34,549元(工資5,265元+零件29,284元):
訴外人裴真慧所有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修理費
為34,549元,而訴外人裴真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年6
月11日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不
時承受極大疼痛,身心飽受折磨,且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而應由加害程度重大之上訴人負全部肇責,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應可注意到上訴人
車輛,是兩造之肇責比例應為被上訴人負擔30%、上訴人負
擔70%,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180元、薪資損失36,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上
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不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上開費用。
⒉系爭B車修理費34,549元:被上訴人稱系爭B車受損,上訴
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險公司)處理,且系爭B車之預估修理費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43,159元(醫療費用1,18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1,97
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行經民治路與同濟街之路口,雖欲兩段式
左轉至同濟街,然交通規則並未規定兩段式左轉需打方向燈
,且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才
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既係遭被上訴人撞擊,則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幾乎無過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180元無意見,然對於原
審判決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11,979元有意見,蓋系爭B車受損
受情形並不嚴重,何需支出高額維修費用,且上訴人希望將
系爭B車送請保險公司評估修繕費用,係被上訴人不願意而
自行維修。至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法院並未考量上訴人負債情形及收入狀況,何有能
力賠償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審判決顯不合理。
㈢又上訴人才是系爭車禍被撞者,並受有兩膝擦挫傷、下背挫
傷之傷害,是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共616,150元(機車修理費2
2,9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93,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自應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係電動車
,因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一直未聯繫被上訴人修車,被上
訴人才因上班需要而先行修理,其餘引用原審之主張。至上
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
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兩膝擦
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不清楚。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與同濟街之路口,欲兩段
式左轉至同濟街而向右偏駛,本應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沿民治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後
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乙情,不爭執(但
爭執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00:00
:11林威毅駕駛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00:00:13林威毅停下來,00:00:
15林威毅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00:00:18林威毅駕駛A
車駛至路口停止線附近開始右偏行駛,未打方向燈,00:00
:19楊子毅駕駛B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00:00:20林威毅之A車右偏駛至
楊子毅之B車前方,兩車發生碰撞,00:00:21林威毅、楊
子毅均人、車倒地」(本院刑事卷第35至36頁)。
㈣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林威毅(即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楊子毅(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112年度營偵字第477號卷第35-38頁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新營醫院骨科門診診察及治療
系爭傷害,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30元(交附民卷第23、25頁
)。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因頭部損傷、頭暈前往柳營奇美醫
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囑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總計支出醫療費
用700元(交附民卷第24、2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因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往盧彥宏
復健科診所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交付民卷第24
、27頁)。
㈧系爭B車原為訴外人裴真慧所有,惟訴外人裴真慧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之113年6月11日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
㈨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8年7月(西元2019年7月),迄111年
11月2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被上訴人是否
有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騎乘系爭A車沿系爭路段
快車道行駛,於進入系爭路口時,變換車道至被上訴人所
在之機慢車優先道,兩車因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是系爭事故為上訴人變
換車道未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
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
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
險結果之發生。然刑法上之過失犯,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
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
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本
院刑事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即上訴人原行駛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快車道(即內側
車道),先停下來,嗣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向右偏駛,適被
上訴人騎車沿民治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後直行而至,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上訴人開始向右偏駛至2車
發生碰撞,歷時甚短,衡諸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必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始能為之,是本件被上訴人顯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然前開鑑定意見書未能審酌上訴人貿然向
右偏駛,事出突然,被上訴人並無足夠之停車反應時間,
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尚難憑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車有超速乙情,因本院觀諸系爭
事故發生之情節及證據資料,並未能為被上訴人有超速駕
車之認定,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有過失情節。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616,150元)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及適當?
⒈系爭B車修理費用34,549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因受損需支出34,549元修復,雖提
出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茁壯公司)報價單
為據,惟系爭B車之修理費實際為32,119元【工資5,265
元、零件26,854元,此金額已含稅額1,529元】,有台
南茁壯公司結帳試算表在卷(原審卷第31、33、35頁)可
證,是系爭B車之修理費應僅有32,119元,先予敘明。
⑵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B車之預估修理費不合理云云,然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系爭修理費不合理之處,且原審詢
問上訴人就此節是否聲請鑑定損害額,然上訴人已表明
不需要鑑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B車
修繕費有過高情事,尚難認該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上訴人此部所辯,並無足採。
⑶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1
11年11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
,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
殘值,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6,7
14元【計算式:26,854元÷(3+1)≒6,71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B車受
損所受損害,於11,979元(計算式:工資5,265元+零件6
,714元=11,9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⑴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112年度所得
為435,6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目前為外送員,112年度所得為933,360元,名下
財產價值合計為102,460元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兩
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
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1,180元(上訴人不爭執)、系爭B車修理費用11,979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43,15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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