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張育嘉
被上訴人 郭家鈴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9,6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情形,而對被上訴人有新
臺幣(下同)15,32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
與被上訴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抵銷。核上訴人上開抵
銷抗辯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因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即具狀表示其亦受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而上
訴人提出之抵銷債權發生與本件車禍相關,在審理本件車禍
時,亦可一併認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
提出抵銷抗辯,對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
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北安
路1段5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北安路1段51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之前車
頭撞擊乙車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
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膝內、外
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6
,665元、就醫交通費用9,200元、醫藥用品雜費2,400元、修
車費用6,450元、不能工作損失12,257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共計246,972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肇事
責任即197,57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被上訴人7,315
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90,262元。上訴人雖為抵銷抗辯,惟
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甲車修繕費用
應予折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262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
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診
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已長達2個月,嗣後是
否有休養之必要性,尚有疑慮。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
手中指、食指、右前臂、左肩、多處擦挫傷及頭暈之傷害等
傷勢,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6月23日持續於佳心中醫診所
治療,於111年9月5日起罹患泛焦慮症之精神上疾病,原審
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4萬元,實屬過高。鑑定意見未
審酌被上訴人逆向且未靠右行駛,本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上
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亦過失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於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醫療費
用3,320元之範圍內抵銷。上訴人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若上訴人抵
銷抗辯之主張屬實,將攸關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若不准上
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
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66元,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4月18日下
午2時15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北安路1段51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北安路1段51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之前車頭撞
擊乙車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膝內、外側側
邊韌帶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
事判決判處:「張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7,315
元。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南市
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北安
路1段5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北安路1段51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上訴人甲車之前車頭撞擊
被上訴人乙車之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診斷被
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
鵝足掌肌肌腱炎、右膝內、外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上訴
人則送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治療,經診斷上訴人受有左手中
指、食指、右前臂、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交易刑事案件)、1
12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交簡刑事案件),暨兩
造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438號卷第21-24頁,下稱調字卷;交易刑事案件警
卷第15-21頁;112年度執他字第2436號第3-6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
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駛之西門
路4段430巷道與北安路1段51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面
繪有「停」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且屬支線道,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騎車從西門路4段430巷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停
車確認北安路1段51巷有無來車後,始得通過交岔路口,然依
上訴人於交簡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我是直行行駛,行經
交岔路口,有機車(指被上訴人騎乘之乙車)從我左側的路口
騎很快衝過來,跟我車碰撞,我被撞才知道有車過來完全無
法反應。」等語(見交簡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足證上訴人
未停車確認北安路1段51巷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交岔路口,
堪認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已經逆向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交易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我應該是在巷口十字標
線發生碰撞的。」等語(見交簡刑事案件偵卷第26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上開交易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問:你當時
是騎到路口的何處被撞?)大概是路口中心的位置。」等語相
符(見交簡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兩造既於交岔路口十字標
線處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抗辯靠右逆向行駛
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設有「慢」字標字之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需
應注意車前狀,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
依被上訴人於交易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問:路口兩側都
有裝設凸面鏡,你當時有無從凸面鏡察看車況?)我有察看,
但是我的右側轉彎處有一些花盆,並沒有辦法查看到,我進
入路口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交簡刑事案件偵卷第18
頁),可知被上訴人進入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因遮蔽物,
無法確認車前狀況下,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與
上訴人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亦可認定。
3.基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騎車穿越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上訴人未停車再開,而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認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被上
訴人過失情節較輕,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穿越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與被上
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
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器材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勢,持續前往
奇美醫院、葉明宏外科診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合計
支出16,665元醫療費用。另為照護系爭傷勢購買護具護膝、
紗布等醫療耗材,合計支出2,4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自費衛材傷口敷料計
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75頁),核屬相符,且依被上訴人
所受之傷勢,前開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均屬治療必要支出
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19,065元(計算式:16665
+2400=190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往前開醫院及診所治療所生之交通費9,20
0元,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
(見調字卷第77至83頁)。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手
、足受多處挫傷及膝蓋內、外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依其
傷勢自難騎乘機車,且依奇美醫院診治,被上訴人因前開傷
勢需休養1個月,並以輔具治療,則被上訴人往返醫療院所
,自有經由他人接送之必要。據此,依被上訴人住所地址與
各該診所位置、就醫次數,對應被上訴人提出大都會車隊試
算資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200元之交通費用,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治,而休養1個月,因此請
病假17日,遭扣薪12,257元,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並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調字
卷第17、85至8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確
向雇主請病假休養17日,而被扣薪12,257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2,257元,應屬合理。
4.乙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被上訴
人已支出修理費10,9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明峰機車行收
據為證(見調字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又乙車於106
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1頁),算
至111年4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10月又17日
,承前所述系爭乙車毀損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乙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6,000元、
工資為4,9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即為3,100元【計算式:6000÷(3+1)=1500】,加上工資6,
45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乙車維修費用6,450元
(計算式:1500+4950=6450),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從事行
銷課程授課講師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暨兩造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另
置限閱卷),並兼衡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過程,及兩造
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972元(計算式:19065+
9200+12257+6450+50000=9697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肇事主因係上訴人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上訴
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2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額依其
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7,5
78元(計算式:96972×80%=775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3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
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263元(計算式:00000-0000=70263)
。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在佳心中醫
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3,320元,及修繕甲車之12,000元修理
費,合計15,320元,而就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行使
抵銷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佳心中醫診所及許森彥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33、3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2.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1年4月18日),前往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治療時,經診斷上訴人係受有「左手中指
、食指、右前臂、左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無發現上訴
人受有頭部受有傷害之情形,翌日上訴人前往奇美醫院就醫
時,始診斷上訴人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復距離本件車禍
發生逾3個月後,上訴人另前往佳心中醫診所治療,診斷其
病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等情。復查
,依上訴人於車禍後初期就醫時,並未診斷有腦震盪之症狀
,而上訴人於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與佳心中醫診所
就醫之間,亦無關於因腦震盪症狀就醫治療之資料,則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3個月餘,始生之腦震盪症狀,自難認與
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其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112年6月23日在佳心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3,320元為抵
銷之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3.上訴人另抗辯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此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甲車於96年9月出廠,且其修繕費
用均屬零件費用,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維修保養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7頁),依前開㈡4.說明及計
算方式經予折舊後,上訴人受有甲車修繕損失費用為3,00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式:12000÷(3+1)=3000
)。又上訴人上開損害額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3000×20%=600
)。從而,上訴人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之70,2
63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9,663元(
計算式:00000-000=69663)。
4.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抵銷債權已超過請求時效,不
得為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並均受有損害,則其兩造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上訴人之
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揆諸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抵銷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9,6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