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李俊利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新傳
被上訴人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周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俊利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
新傳連帶給付部分,陳新傳雖未提起上訴,惟李俊利上訴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自形式上觀察,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陳新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為上訴
效力所及,爰併列陳新傳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分別以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稱之)。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據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肇事因素,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需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無法心服。澎湖科
大更正鑑定結論部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事發當天暫停位
置與路邊尚有一座「請勿停車」立牌,該「請勿停車」之立
牌於事發後遭被上訴人之子挪動,致使刑事判決、原審法院
因交通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已無該「請勿停車」之立牌,
因而誤認上訴人停車之位置未緊靠路邊。又刑事判決與民事
原審漏未檢討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對於本件事故之與有過
失之處。退步言之,即使有如澎湖科大提出之補充理由,但
事實上創造及實現交通風險是視同上訴人陳新傳,非上訴人
,不應該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為上
訴人此部分可能為肇事次因,應該要負擔兩成的過失責任,
其餘八成應該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承擔。對於病房
費用及特殊材料費有爭執。並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益於上
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已調查很清楚,應依原審判決認
定。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的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視同上訴人,
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6巷3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31弄72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並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
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即貿然將該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上
址前道路中間偏左,準備讓視同上訴人下車,且未提醒視
同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適有被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
該處,見上訴人將該小客車停置在該巷道偏左,未閃示燈
號,動向不明,即欲自該小客車駛過。視同上訴人則未注
意後方車輛之情形,亦貿然開啟該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
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
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
金);視同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刑
事案件全卷可供參佐。
⑵承上,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6巷31弄,路寬為6.1公尺;
再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豐田廠牌、Camry型式,車寬約1.8
公尺,此據證人即員警李玟政於本院上開刑事另案審理時
證述屬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處所臨時停
車後,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角距離該弄南側道路邊緣
僅1.6公尺,有刑事卷宗(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該小客車在上開
處所臨時停車時,其右側車身距離路面邊緣約為2.7公尺
(計算式:6.1-1.6-1.8=2.7),顯有臨時停車時,未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
緣逾越60公分等情甚明。又視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貿然
開啟該小客車右後車門,足見其開啟車門時,有未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情,亦屬明確。又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宗(警
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導致該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有過失,
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之結果間均具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⑶再者,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李俊利(即上訴人)駕駿計程車,臨時停車於巷道之中
央位置(較偏左側,如現場圖所示),亦即未緊鄰道路之右
側停車,致使乘客下車未注意右側來車,開啟車門推撞機
車肇事。是故計程車未緊鄰道路右側停靠,是事故發生之
前因(創造交通之風險)。換言之,若計程車有緊鄰道路
右側停靠,右側並無足夠之空間,讓機車通行,後方乘客
由右側下車(縱使未注意右側來車)並不會有發生碰撞之可
能。再者,計程車乘客下車未注意右側來車,推撞機車肇
事,乃是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近因;創造並實現交通風
險)。...1.陳新傳(即視同上訴人)搭乘營業小客車,開
啟右後車門,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2.李俊利駕駛營業小客車,停車於道路約中央位置
,為肇事次因。3.楊惠珠(即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其無照騎車有違規定。』,
有卷附該大學114年2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0720號
函附說明書可參(簡上字卷第121-130頁)。稽之上開鑑定
意見,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及調閱之上開另案刑事案件所
揭卷證可以互為參照、相為一致,自屬可以憑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現場有請勿停車之立牌,緊靠上訴人車輛,
故上訴人並無未緊靠右側停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無照駕
駛,所以才會從暫停的車輛右側經過,因而撞上視同上訴
人開啟的車門,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簡上字卷第101-1
02、143-144頁)。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刑
事警卷第29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在上訴人之車輛行
向路邊立有禁止停車立牌,但並未有該立牌緊靠上訴人停
放之車輛的情形,且若如上訴人所言有其停車緊靠該立牌
之事,以該現場圖之相對位置衡之,視同上訴人根本無自
該車輛右側開啟車門的空間;又若然,被上訴人在事發前
騎乘機車選擇超車行向的瞬間,該車輛已無空間可供騎乘
超車,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有自該車輛右方超車的決定,而
被上訴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門最後仍有發生碰
撞之實,顯可證明該車輛右後車門的右邊方向確實留有開
啟車門的空間,否則前述之碰撞即無由發生。是以上訴人
所稱前情,應非事發時之真實狀態,洵屬明確。至上訴人
認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始為肇事因素云云,就被上訴人
係屬無照駕駛乙節,固屬信實,然無照駕駛是違反交通行
政法規的行為,與本件是針對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適用與
涵攝的判斷,並非相同之事;以事發當時的情狀觀之,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前揭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所形造的現場
狀態,使被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選擇自上訴
人的車輛右側超車,此在該路段為巷弄且無分向措施的情
形之下(並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屬合理
而安全的駕駛選擇(亦即維持靠右行駛且無庸考慮對向來
車風險),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共創的現場狀態,使
被上訴人偶然發生受到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開啟後相撞的
結果,此情狀與結果,實與被上訴人是否領有駕照乙節,
並無關涉(即任何不論領有駕照與否的機車駕駛人,在被
上訴人於事發的處境下,均會有該碰撞結果的發生)。是
上訴人所指此辯,恐有混淆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之嫌,尚
難憑採。
⑸綜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自之過失行為,乃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有據。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爭執項目的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入住病房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特殊器材費用中的60,500元是否必要,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簡上字卷第109-110頁),依本院函
詢獲覆之奇美醫院113年12月12日(113)奇醫字第6032號函附
病情摘要謂:『㈠病患楊惠珠109年10月22日入院109年10月28
日出院共住6天的單人病房,病房差額費用為18,000元,病
人住單人房是依病人的意願安排。㈡1.特殊材料費61,300元
中的金額60,500元確為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使用之自費醫材
,金額800元為麻醉使用之腦波監測自費醫材。2.病患為右
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依其骨折形態,並無健保相對應
之醫材可供使用,腦波監測醫材於此病患並無健保適應症,
健保未給付。』(簡上字卷第95-97頁),可知18,000元的單人
房病房費用,是依被上訴人意願安排。然則,該費用之必要
性具備與否,涉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屬於法律適用層次
的問題,不能僅以兩造主觀因素及主張為判準。本院考量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膝部
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接受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術後需專
人看護全日1個月(附民字卷第17頁;南簡字卷第69頁),可
見其所受傷勢非輕,術後需全日專人看護,顯然日常生活難
以自理,需他人加以協助;而單人房相較於健保房而言,可
讓被上訴人之照顧者在協助其日常生活上(例如:扶持其上
下病床、預防其跌倒時)有較大安全行動空間,也因單人之
故而可避免或降低術後其他感染風險。因此,被上訴人此部
分病床費支出,應屬合理,其請求賠償,應准許之。另就特
殊器材費用中的60,500元部分,奇美醫院已明揭被上訴人為
右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依其骨折形態,並無健保相對
應之醫材可供使用等情,且衡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確
有接受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等節,該部分60,500元之特殊器
材費用,自屬必要之治療費用甚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入住病房
額外費用18,000元及特殊器材費用60,500元部分,均有依據
,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的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
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的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所致,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
因遇有上訴人停車在前而選擇自該車輛右側超越之,適視同
上訴人貿然開啟該車輛右後車門,導致該右後車門與被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被上訴人乃是在正常而合於交通法
規的狀態下騎車(此指合於交通法規關於用車、用路之行為
的規範而言;至於其無照駕駛部分,乃是違反交通法規關於
用車資格規範的問題,僅屬行政不法範疇),本可信賴其他
用路人不會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其發生碰撞顯是因為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
⒊是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14,4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勝訴之認定,即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核屬允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不利部分而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