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03號
TNDV,113,消債更,603,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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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雯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金額約計為894,797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
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
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7號),可資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芳療師,每月薪資約29,000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亦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
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及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
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
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7,076元為可採。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每月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人為2人)及母親扶養費用(扶
養義務人為5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聲請
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38元及母親扶養費
用2,500元後,僅餘886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元-8,
538元-2,500元=886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金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償還2,60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
調解卷第33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
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
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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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