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億心(原名:黃琬甯)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億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86,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5
6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2,723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為得祥堂企業社員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無力負擔對所有債權人之還款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86,899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
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得祥堂企業社員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
3250217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查無聲請
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
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
採。
㈣而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142,295元,並提供分156期、週年利
率6%、每期(月)償還2,723元之還款方案;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51,851元;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額106,29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報債權
額126,80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陳報債權額18,63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30,000元;上富當鋪陳報債權額0元;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90,89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2,126元,聲請
人陳報林玉溫之債權額12萬元、吳奕緯之債權額48,000元、
林坤易之債權額25,000元、蔡敏靖之債權額5,000元,總計
為886,89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9,382元(計算式:28,000元-18
,618元=9,382元),固足以清償玉山銀行之還款方案(包含
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債權部分),然
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470,743元須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並
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卷可佐,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
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