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楊忠錫
被 告 劉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臺南市新市區愛欣診所負責醫師,亦為目前社團法人
臺南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之一;被告亦為醫師,兼係磐優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㈡、緣被告曾對訴外的大量醫師們提告過違反著作權法,引起醫
界反彈,不得已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被告之前的行為
簡要敘述如下:
①、被告在網路(照護線上)的多個臉書粉絲專頁上,一再重複
上傳大量健康衛教圖片(網路上類似圖片非常多),利用醫
師喜歡分享健康資訊之習性,一旦醫師分享其衛教圖片,被
告即伺機寄出包含恐嚇文字之存證信函要求賠償,使收信醫
師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如該名醫師不願交付賠償金,被告
就提出刑事告訴,以刑逼民,獲取暴利。網路上有醫師留言
意指被告是「著作權蟑螂」,卻被提告,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其言論確屬客觀事實,而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被告上開對分享其衛教圖片之許多醫師任意興訟,已經引起
醫師群組熱烈討論,全國有多個醫師公會已經介入協助處理
(原證3),但效果不佳,被告仍然肆無忌憚繼續其作為。
㈢、本案部分:
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對原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
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2
年4月間對原告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心有不甘,竟在
網路上肉搜原告的所有資料,看到原告張貼之原告擁有著作
權之攝影著作3張(即原告之配偶邱文姿之沙龍藝術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ABC)(原證1),竟違法重製,再以不明的方
法取得原告配偶邱文姿的全名,而將系爭照片ABC及原告配
偶邱文姿之姓名交給檢警,作為其個人誣告、濫訴之私用,
被告事後加告原告涉嫌藏匿人犯等罪嫌(刑法第164條),
其行為顯屬誣告、濫訴,使檢、警相關人員均得以瀏覽原告
擁有攝影著作權之系爭照片ABC,藉此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
隱私權。原告直到收到警方的傳票通知(原證2),於112年
6月21日接受警詢時,始發現上情。被告根本不需要使用系
爭照片ABC作為證據,故被告重製系爭照片ABC,自非合理使
用,係屬違法(原告並未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僅就民事部
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原告曾於112年8月3
號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原證4),指控被告亦違反著作權
法,被告不敢否認違法也未提出說明,以被告平時對他人提
出指控時的強勢,此時竟然不敢回應,顯見被告自知違法且
至為心虛。
②、被告重製系爭照片ABC,係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又照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亦屬肖像權、人格權保障之範圍,被告未經同意,私自重製
他人相片,且以不明之方法取得原告配偶邱文姿之姓名,堪
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誡實及信用方法爲之,雖
目前僅知揭露給檢、警,但仍未能排除被告會將其用於其他
非法用途,因此應屬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
之隱私權。
③、於本案訴訟中,被告提出之被證竟又檢附原告擁有著作權之
原告配偶邱文姿之照片(原證10,即被證10,下稱系爭照片
D),被告此舉係再次違法重製,亦屬違反著作權法及肖像
權。
④、嗣後,被告在其答辯狀中另又檢附原證14照片(下稱系爭照
片E),該照片包含原告本人及原告配偶邱文姿之肖像,是
原告親自拍攝並透過原告之手機應用程式編輯而成,係過年
拜年賀卡,富含美感及構圖,具有視覺設計創作性,被告未
經授權擅自重製而檢附在答辯狀後,亦屬違反著作權及肖像
權。
⑤、為此,原告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賠償⑴系爭照片ABCDE共5張,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每張各
求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5萬元。⑵系爭照片E,因包
含原告本人之肖像,故此部分即求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至
系爭照片ABCDE中,則均包含原告配偶邱文姿之肖像,故各
求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合計35萬元。兩項加總請求共6
0萬元。又原告配偶邱文姿業將本件之請求權均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原告間之爭議,竟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原告配偶
邱文姿之個人資料,並且誣告、濫訴,造成原告及原告配偶
邱文姿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足取。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大約28年之久,目前擔任臺南市醫師公會理事,
前曾擔任鈞院醫療專業調解委員,另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聘
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教育講師,收入非低,因被
告誣告、濫訴之行為,造成原告罹患焦慮症及輕度憂鬱症(
原證11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本身亦為醫師,併
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因積極維護著作權而收入甚高,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共60萬元,應屬合理。
㈣、被告於答辯狀及開庭中指摘原告另涉犯偽證罪一節,敬陳如
下:原告於前開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均係依當時之認知
據實陳述,且已具結在案,並經檢察官實體偵查後作成不起
訴處分,足認原告並無虛偽陳述或隱匿事實之情事,自與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使用多個臉書帳號,以不同筆名
或身分發表貼文,內容多為情感抒發或創作性之展現,該等
貼文所呈現之性別措辭、語氣風格及圖像安排,屬社群媒體
互動情境下之表達方式,與法律上主體之認定或權利之歸屬
,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聯。從而,被告僅憑片面截取之臉書
貼文,即恣意揣測原告之性別及文字風格,進而主張原告涉
犯偽證罪嫌,實屬缺乏具體事證之惡意指控,且有轉移本案
訴訟焦點之意圖,洵不足採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證14原告肖像一張、原證1原告配偶肖
像三張、原證10原告配偶肖像一張,並刪除上開照片即系爭
照片ABCDE五張之重製資料。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確係磐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係愛欣診所負責人
,兩造均為醫師。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在使用臉書時,發
現愛欣診所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0
日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磐優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共3件,並上傳至「愛欣診所」臉書專頁公開傳輸。1
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
寄侵權通知給愛欣診所,載明侵權圖檔之連結。110年12月1
日下午3時32分,愛欣診所臉書維護人「邱穎」以電子郵件
告知「我是愛欣診所臉書維護人,不慎使用單位之圖檔,深
感不安及遺憾。敬請原諒,我已立即刪除圖檔,決不再犯,
請求單位法外施恩原諒我。特此致歉。」,證明擅自公開傳
輸磐優股份有限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人係「邱穎」(被證4
)。110年12月1日下午7時26分,社團法人臺南市醫師公會
副祕書長顏大翔醫師致電被告,表示「原告的太太在臉書上
使用磐優股份有限公司美術著作,要代為表達歉意。」,足
證擅自公開傳輸磐優股份有限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人係原告
之配偶。110年12月02日下午7時57分,愛欣診所負責人即原
告之電子郵件第9行「我的員工在臉書分享各種疾病預防保
健的資訊,係基於健康理念的分享。」,另證明擅自公開傳
輸磐優股份有限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人係愛欣診所之員工(
被證5)。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愛欣診所負責人即
原告之電子郵件第1行「我的員工又說因為他分享的健康資
訊太多,不確定是否有分享到公司的圖檔。」,仍證明擅自
公開傳輸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優公司)美術著作之行
為人係愛欣診所之員工(被證6)。110年12月5日,磐優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報案,對愛欣診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㈡、111年4月13日,原告在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出庭並具結作
證,卻向檢察官謊稱自己才是公開傳輪磐優股份有限公司美
術著作之行為人,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及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為了避免檢察官遭到蒙騙,即提
出刑事陳報狀與檢附證據,具體陳報公開傳輸磐優股份有限
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人係邱穎,並且對邱穎提出違反著作權
法之告訴。112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之二、(四)載明:
「…然被告稱『邱穎』係其筆名,有111年9月7日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附調偵字卷第53頁),該『邱穎』既為被告,原檢察官
自不須另行分案偵辦」。足見原告一方面於電子郵件中稱行
為人係愛欣診所之員工,卻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謊稱自己才
是行為人,自屬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㈢、被告是為了證明邱穎並非原告之筆名,兩人非同一人,被告
才從原告臉書與邱穎臉書之公開貼文蒐集證據。茲說明如下
:
①、108年2月5日原告臉書公開貼文中的相片標示「邱文姿恭賀新
喜」,足以證明是原告自行公開其配偶之相片、姓名(被證
7)。
②、新欣診所官方網頁載明聯絡人為邱小姐,行動電話:0000000
000,電子信箱:channe110000000i1.com,足以證明channe
l10000000i1.com電子信箱為邱小姐管理(被證8)。而110
年12月1日,「邱穎」以上揭電子信箱channell0000000i1.c
om寄發致歉函給磐優公司,該電子信箱之頭像即係「邱文姿
」(被證9)。另參以邱穎臉書之頭像與公開貼文照片皆係
邱文姿之相片(被證10),基上足徵邱穎就是原告配偶邱文
姿。
③、105年11月22日,邱穎臉書公開張貼邱文姿之沙龍照,公開貼
文第4行「我夜夜舉杯遙向著十六歲的那一年」,下方Mei-L
ingYao留言「永遠的16歲」,邱穎回覆「親愛的同學,永遠
的我們。」,邱穎留言「舉杯祝16歲的妳我。妳還記得高一
讀那班嗎?是不是17?」,Mei-LingYao回覆「我高一在6班
」,邱穎回覆「我們高一不是同班嗎?」,Mei-LingYao回
覆「高二高三才同班的。」。從雙方對話可知Mei-LingYao
係邱文姿之高中同學,亦可證明邱穎臉書係由邱文姿所經營
(被證11)。
④、103年11月24日,原告臉書公開分享邱穎臉書公開貼文中邱文
姿之沙龍照,並留言:「太太的沙龍照,蠻好看的哦」,陳
永昌見到邱文姿之沙龍照發布於邱穎臉書,便詢問「文姿改
名字了?…」,原告接著答覆:「是筆名」,原告公開說明
邱穎係邱文姿之筆名。由此可知邱穎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且
原告自承邱穎係邱文姿的筆名,亦可證邱穎臉書係由邱文姿
所經營(被證12)。
⑤、110年11月9日,邱穎臉書公開貼文「我也是這種媽媽呀!」
,證明邱穎是一位女性(被證13)。108年11月29日,邱穎
臉書公開貼文「整理抽屜時,翻到研班畢旅的照片,其中有
幾張丰姿綽約的倩影,很難將現在的樣子和當年的記憶連在
一起」,證明邱穎是一位女性,曾經就讀研班(被證14)。
108年10月25日,邱穎臉書公開貼文「我算是睿智的女子,
早些時候就發現事情的真相呢」,證明邱穎是一位女性(被
證15)。108年2月18日,邱穎臉書公開貼文「十年歲月荏苒
,現在都要成為皇太后了」,證明邱穎是一位女性(被證16
)。106年4月20日,邱穎臉書公開貼文「哈哈哈,我真是一
個好女友」,證明邱穎是一位女性(被證17)。106年4月2
日,邱穎臉書公開貼文第5行「當時恰好是渴望著全身心投
入愛情的少女,對那些有著情色意味的歌詞似懂非懂,但那
種迷幻般的味道,對感情的無力無奈,對情竇初開的少女來
說,還是很有殺傷力的」,證明邱穎是一位女性(被證18)
。104年9月21日,邱穎於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好羨慕如
此的青春情懷!想我22歲的志願只是想要嫁人!你看,眼睛
差那麼多!目光如豆的我,22歲時應該就去割雙眼皮,撐大
眼睛的」,證明邱穎是一位女性(被證19)。104年4月26日
,邱穎臉書公開貼文第4行「還是個酸溜溜的小資女」,證
明邱穎是一位女性(被證20)。104年4月1日,邱穎臉書公
開貼文第9行「記得小時候我總是要穿姐姐留下的制服…」,
證明邱穎是一位女性(被證21)。103年10月1日,邱穎於臉
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我曾經設下的無數目標-經濟富裕、
知識超群;擁有會念書的小孩,體貼的老公和父母」,證明
邱穎是一位女性(被證22)。110年5月6日,邱穎臉書公開
貼文「去年有人約了開國中同學會…退休的導師倒是跟我比
較有聊,因為我跟他同事了十五年,聊著學校的一些人事八
卦、有點好笑…我導師的兩個兒子也都在我的手中上了三年
的數學。這些孩子感慨萬千的翻開他/她老爸老媽的國中畢
業紀念冊,然後在感慨萬千的發現原來他們的數學魔女在國
中時期是那樣的溫婉可人」,證明邱穎是一位曾經於國中任
教數學十多年的女老師(被證23)。110年3月15日,邱穎臉
書公開貼文第7行「瞎了眼!我當然像媽媽,只不過青春期
的我是楊妃,媽媽是貂蟬,不都是美人嘛」,證明邱穎是一
位女性(被證24)。綜合上開諸多證據顯示,以及原告自承
邱穎係邱文姿的筆名(被證12),以上足以證明邱穎臉書係
由邱文姿所經營,並非原告。被告因此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原
告涉嫌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係屬有據。詎料,邱文姿卻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並具結證稱「邱穎是我先生的筆名,
我自己沒有在使用臉書,他說「邱穎」筆名是從我身上發想
的」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35號)(被證29)
,故邱文姿於具結後以虛偽陳述誤導檢察官,顯亦涉犯刑法
第168條偽證罪嫌。
㈣、原告與邱文姿分別於出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嚴重誤導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懇請鈞長告發
渠2人,被告也會自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
。
㈤、於本案發生之前,愛欣診所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磐優公司之
美術著作,且磐優公司針對其他人之侵權行為所提出之告訴
皆於法有據,判決有罪案例包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埔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
字第21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例包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
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
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律師皆在開庭後態度丕變,轉而建議被告認罪以尋求
和解。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等告訴,但均被不起訴
處分,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此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4200、14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原證14原告及其配偶肖像1張、原證
1原告配偶肖像3張及原證10原告配偶肖像1張之行為,被告
不爭執,但被告都是基於司法程序所必要之提供及使用,根
據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並不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被告為了釐清
真相,將截圖提供給檢警調查,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亦符
合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除了直接從原告臉書截圖之後
、交給檢警調查之外,對於系爭照片ABCDE就沒有其他的重
製行為了。除了交給檢警調查使用之外,被告並沒有再針對
系爭照片ABCDE做任何其他使用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20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
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8
條第2項、第29條、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
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一般可得
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
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同
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有明定。從而,姓名、肖像固為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為蒐集、處理、
利用,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除同法第6條第1項有
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對於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經衡量
有較高保護之價值外,其本於特定目的為蒐集,如係透過大
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
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者,所為蒐集、處理、
利用,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構成不法侵害姓
名權、肖像權,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不
爭執被告取得之系爭照片ABCDE均係被告在網際網路上之臉
書公開貼文中截圖而取得(見本院卷第63、69、71至73、99
至103頁;第203頁),且稽之系爭照片ABCDE,其來源均為
臉書帳號邱穎之人所分享張貼、或為原告臉書之分享張貼,
其內容則為原告配偶邱文姿之婚紗照、禮服照、和服照、於
餐廳飲食之個人照、以及原告夫妻二人拜年合照賀卡(賀卡
上明載原告及其配偶之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被告本於特定目的為蒐集(詳如後述),且係透過網際網路
或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所為
蒐集、處理、利用,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構
成不法侵害姓名權、肖像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云云,與法未合,尚非有據。
㈡、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
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
接觸之著作;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
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為報
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
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
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
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
第26條之1第1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6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伊是因為從各種
證據來看,臉書邱穎之人實際上應係原告之配偶邱文姿,並
非原告,故原告涉嫌頂替罪嫌,為了提供證據給檢警,才會
將系爭照片ABC提供給檢察官等語,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3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被告提供證據資料予檢察
官之行為,係屬其訴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合理
使用,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系爭照片DE,則為被
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答辯狀所檢附(見本院卷第63、69頁)
,其係用以證明臉書邱穎之人公開張貼之照片均係邱文姿個
人照片、原告個人臉書公開張貼之拜年賀卡中自行記載原告
及其配偶之姓名等節,核亦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係為
合理使用,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照片ABCDE除了交給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之外,伊並
沒有其他重製行為、亦沒有做任何其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頁),而原告自陳:系爭照片ABCDE被告確實至少是使
用在司法程序沒錯,但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在其他地方
等語(見同卷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法重製行為、或將系爭照片ABCDE供作
其他用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立即停止使用及刪除重製資料云云,缺乏依憑,難認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給付使用著作財產
權費用25萬元、立即停止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ABCDE,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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