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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