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24號
TNDV,113,家財訴,24,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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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上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2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6,854,23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另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196,44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
行之聲明;再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
部分聲明為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以
及所為之追加假執行聲請與原起訴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7月18日登記結婚,於婚姻期間未以書面訂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嗣雙方於112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
法定財產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婚後財產數額大於原告之婚
後財產數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之4第1項等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二)又原告母親丙○○於100年8月8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陸續
贈與原告3,327,500元購買、裝潢宜蘭文化首馥房屋,贈
與原告40萬元購買家電,贊助原告月子中心費用、育兒基
金75萬元,贊助原告創業基金350萬元,贈與原告50萬元
購買臺南市南區聯上W1房屋,贈與185萬元購買、裝潢臺
南市水交社房屋,以上共10,327,500元。另原告母親丙○○
於104年8月26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又陸續贈與原告273
萬元作為購買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之頭期款,基上,
原告母親丙○○於兩造婚姻期間贈與原告共計13,057,500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以扣除。
(三)原告於112年6月3日以250萬元購買被告持有丁○○○鍋物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全部出資額90,909元,以此價值
換算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出資額54,545元之價值為1,499,
989元,是於基準日原告持有○○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1,499
,989元、被告持有○○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250萬元。另被
告於112年6月9日以65萬元購買原告持有戊○有限公司(下
稱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275,000元,以此價值換算被告
於基準日所持有出資額250,000元之價值為590,909元,是
於基準日原告持有戊○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65萬元、被告
持有戊○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590,909元。另被告分別於11
1年、112年間領取達豐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昇公司
)給付7,919元、10,000元之利息,故原告對被告陳稱於
基準日對達豐昇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並不爭執。
(四)原告與訴外人己○○、庚○○○等人,於111年5月16日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買賣價金總共114,340,000元,然原告僅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是原告依其權利範圍比例應負擔
買賣價金為11,434,000元。原告與訴外人己○○、庚○○○
人,約定以訴外人己○○名義就上開土地向桃園市龜山區農
會辦理貸款,原告則以其持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向訴外人
己○○借貸11,434,000元,並依分期給付款項、權利範圍比
例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匯款120萬元、於111年6月30日匯
款52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匯款35萬元、
於111年7月19日匯款120萬元、於111年8月4日匯款148萬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
約保證帳戶內;又於111年8月31日匯款113,394元至訴外
人己○○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帳戶內,原告迄今已清償總計4,
863,394元,是原告於基準日對訴外人己○○尚有6,570,606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五)被告自108年3月間投資臺南辛○○○咖啡、○○公司及戊○公司
後,所獲收益初估至少3,0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間
卻稱其所餘現金僅約282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6日之現金存款有553,106元,兩造投資○○公
司另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是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現金至少有2,553,106
元,然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現金存款卻僅剩4,107元,短
短不到兩個月竟少了2,548,999元,可認被告於協議離婚
前,有惡意處分婚後剩餘財產,故就被告匯款予被告母親
壬○○之25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為婚後財
產。又原告希望儘早審結本事件,故就尚未回函之被告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捨棄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範圍。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自原告提起訴訟迄今已近2年,被告未曾提及其母親壬
○○有因兩造離婚而焦慮之情事,況被告與被告姊妹癸○○、
丑○○投資兩造所經營公司並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70,公司
每年獲利、營收甚豐,被告母親壬○○豈有擔心被告及被告
姊妹癸○○、丑○○經濟狀況之必要?況原告於112年6月5日
亦有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癸○○購買○○公司出資額,更可
證訴外人癸○○經濟狀況尚佳。再者,被告先前亦無定期給
予孝親費之習慣,而兩造自112年4月間即商談離婚事宜並
互相提出婚後財產內容,詎料被告在明知兩造即將離婚之
際,自112年4月17日至112年5月31日間(短短44天)即轉
出或提領至少250萬元,等同平均1天給予約56,000元孝親
費,此顯不合常理,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是刻意減少原告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於離婚前短短1個半月內惡
意處分中國信託帳戶內現金,致帳戶內僅剩現金4,107元
,是無從單以被告事後所提診斷證明書,逕認為被告係履
行道義上贈與。又被告迄今未提出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為何人所有,如何證明上開250萬元確實係匯至被告
母親壬○○名下?縱使(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上開250
萬元確係匯款至被告母親壬○○名下,亦應認為被告係刻意
隱匿、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而非屬於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而被告傳喚證人壬○○,僅能證明客觀有匯款事實,而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意思,況被告提出傳喚證人壬○○亦有遲延訴
訟之虞,故認無傳喚證人壬○○到庭之必要。上開被告於離
婚前短短不到1個半月內,惡意處分處分婚後剩餘財產至
少25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之規定,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既自承於婚姻期間對達豐
昇公司存有100萬元債權,則原告捨棄傳喚證人子○○到庭
作證,惟自達豐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間具親屬關係,且回
函內容亦與實際不符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實
際財產之情,更足以推認上開自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出之25
0萬元,並非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係為被告刻
意隱匿、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
  ⒉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係向原告母親借款450萬元,用以給付向
被告以及訴外人癸○○購買○○公司之出資額,絕無被告所稱
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被告主張實屬無據。
(七)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441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及其母親丙○○因投資不動產,多以人頭出名購置不
動產,故二人互有資金往來,原告主張名下財產6,075,00
0元屬母親丙○○無償贈與,實屬無據。另本件原告雖稱101
年11月12日至103年7月24日間,其母親丙○○多次贈與原告
金錢以購買宜蘭文化首馥預售屋云云,惟其母親丙○○匯款
期間甚長、款項金額大小落差甚大,是否皆為贈與?是否
皆為購買宜蘭文化首馥預售屋款項?是否原告已經將款項
匯回丙○○帳戶?皆有疑義。況且宜蘭首馥預售屋早在102
年就交屋,何以其母親丙○○於103年的匯款也稱贈與原告
頭期款?事實上,原告與其母親丙○○間為投資不動產,彼
此帳戶間多有大筆金前往來,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及其母親
丙○○進行不動產投資,並匯款大額款項給原告,如被告分
別於100年1月26日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80萬元、於100年4月26日匯款15萬元、於100年5月30
日匯款11萬元、於101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於102年17
日匯款40萬元、於102年1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用以投資不動產,故從原告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看出原告匯款多筆款項給其母親丙
○○,二人間金錢往來並非贈與。再者,原告稱其持有宜蘭
文化首馥預售屋,但未見原告提出購買及賣出宜蘭凱達建
設京湛預售屋之相關交易紀錄,原告空言宣稱實不可採。
就原告另主張其母親丙○○於104年8月26日至106年8月28日
間匯款至凱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贈與原告購買宜
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云云,惟原告母親丙○○上開匯款原
因多端,究竟係丙○○贈與原告或是其母親丙○○自行購買?
而原告出售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後,早已將款項匯回
其母親丙○○美明帳戶,亦難認款項為其母親丙○○贈與。再
者,原告稱其持有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未見原告提
出購買及賣出宜蘭凱達建設京湛預售屋之相關交易紀錄,
空言宣稱實不可採。
(二)關於兩造於基準日所應列入之○○公司及戊○公司等投資額
價值,應以財政部稅務認定之價值為依據。另被告母親壬
○○育有3個女兒,且被告母親壬○○長期以來罹有憂鬱症,
而因被告母親壬○○之另外兩個女兒癸○○、丑○○,一直以來
跟著兩造工作並且投資兩造公司,而在兩造離婚前,被告
母親壬○○對於兩造欲離婚感到非常焦慮,被告母親壬○○更
認為兩造錢財糾葛甚多,被告母親壬○○因此對於3個女兒
未來經濟狀況感到非常擔心,況被告母親壬○○之二女兒癸
○○原為與原告一起投資籌備開燒肉店,遂將高雄的房子賣
掉來臺南租屋發展,卻遇上兩造吵架吵得不可開支,其中
高雄火鍋店還暫時停業,燒肉店開店計畫也因此停擺,被
告母親壬○○在3個女兒未來狀況不明的情況下,對於3位女
兒的未來感到特別擔憂,被告身為長女,認為自己有責任
讓母親感到安心並緩解其病情,在考量自身年輕且尚有房
地及股票,遂將現金250萬元贈與母親壬○○,使其對金錢
恐慌感降低,是以被告贈與250萬元予被告母親壬○○,乃
為照顧被告母親壬○○並安頓家人,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而被告贈予被告母親壬○○250萬元後,理
所當然該250萬元為被告母親壬○○所自由運用,因被告母
親壬○○為人母最擔心就是子女的生活,被告母親壬○○二
兒癸○○又為籌備燒肉店資金而賣掉高雄房子,後不但未順
利開店又沒有住所,更擔心已經營運中的火鍋店可能不能
繼續經營,籌措的燒肉店又虧錢收場,被告母親壬○○遂將
該250萬元再贈與二女兒癸○○,而二女兒癸○○也運用這筆
錢在高雄買房並居住。基上,被告贈與250萬元予被告母
親壬○○乃為照顧母親,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被告母親壬○○得到250萬元後願意再贈與給誰,被告
也無權再過問,只要被告母親壬○○認為這樣可以使其安心
即可,故被告此舉乃為照顧母親因為自己離婚而病情惡化
所為之贈與,被告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
再者,被告倘若有意脫產,除贈與250萬元外,更應會將
價值274萬元股票變現移轉,然被告並未如此,正是被告
衡量自身能力,認為自己所有財產倘贈與250萬元予被告
母親壬○○後,仍可以繼續工作並維持生活,可認被告此舉
確係為照顧母親因為自己離婚而病情惡化所為之贈與,被
告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益徵被告於離婚
前將中國信託帳戶內250萬元贈與給母親壬○○,屬於履行
道德上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該250
萬元無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三)被告舅舅許銘煌為達豐昇公司股東之一,被告確實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借款達豐昇公司100萬元,被告同意借款100
萬元部分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另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在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僅有33萬餘元,卻在
離婚短短5日內,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12
年6月5日分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以及匯款200萬元予訴外
人癸○○,以購買○○公司出資額,原告顯然隱匿婚內財產45
0萬元,故應將原告隱匿之450萬元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

(四)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00年7月18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雙方
於112年5月31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影
本在卷可參,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即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即雙
方協議離婚時即112年5月31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
敘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母親丙○○於兩造婚姻期間有贈與共13,057,
500元之資金予原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扣除。惟按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範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規定,然仍應以該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時業已被認
定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若
該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已不存在,當無從再依上開
規定,自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予以扣除。稽之本
件原告僅陳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自其母親丙○○處受贈
財產等語,但原告既未主張於基準日時,原告所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係為上開原告母親
丙○○所贈與,故縱使原告主張母親丙○○於兩造婚姻期間有
贈與原告資金一節為真,亦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
  ⒉再者,被告雖辯以兩造於基準日所應列入之○○公司及戊○公
司等投資額價值,應以財政部稅務認定之價值為依據。然
參以財政部所認定之投資額價值,並非該投資額之真實市
值,而衡以原告既已主張兩造於基準日112年5月31日後不
久之112年6月3日及112年6月9日,雙方已有就彼此間之上
開投資為交易,故本院認自應參酌上開交易之價值,作為
計算上開公司投資額之基準。稽之被告於112年6月3日以2
50萬元,將其名下○○公司稅務認定價值99,000元之投資額
出售予原告,故被告所有○○公司投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即
應認定為250萬元,且應以此基準計算原告所有○○公司
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故原告所有○○公司稅務認定99,000
元投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應認定為1,499,989元【計算
式:54,545×(2,500,000÷90,909)=1,499,989,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另於112年6月9日以65萬元將其名下
戊○公司稅務認定價值275,000元之投資額出售予被告,故
原告所有戊○公司投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即應認定為65萬
元,且以此基準計算被告所有戊○稅務認定275,000元之投
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即應認定為590,909元【計算式:2
50,000×(275,000÷650,000)=59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又原告主張於基準日有積欠訴外人己○○6,570,606元之債務
一節,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證人跟原告有任何借
貸關係?)有。」、「(時間及金額?)110年8月合資買
了多筆土地,金額是1億多,原告好像跟我借了1千1百多
萬,要看匯款單。」、「(提示借據予證人及被告。當時
是否簽立這份借據?)對。」、「(借貸金額就是1143萬
多?)對。」、「(原告後來有還款?)還了486萬左右
。」、「(提示匯款紀錄予證人及被告,是否如附件17、
18之匯款紀錄?)對。」、「(從借款金額11,434,000元
,扣除已還4,863,394元後,目前尚餘6,570,606元之債務
,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另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有自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250萬元,係為被告於協議離
婚前惡意處分婚後剩餘財產,應依上開規定追加計算為婚
後財產等語。經本院函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
1日間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於112年
5月1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250萬元。而被告雖辯
稱該筆匯款,係因被告母親壬○○憂心兩造婚姻及財務糾葛
甚多,及另外兩個女兒癸○○、丑○○一直以來跟著兩造工作
並且投資兩造公司等事項,為使被告母親壬○○安心,所為
之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云云;然除依被告上開
所陳之情,關於兩造婚姻及財務等事項既係存在兩造與被
告妹妹等人間,被告母親壬○○並未實際參與雙方間之工作
或投資等事務,故縱使被告母親壬○○因兩造婚姻、財務及
其他女兒亦有投資等紛爭而感到憂心,亦難認客觀上被告
對被告母親壬○○因此存有道德上之義務,故不論被告主觀
上是否係為履行道德義務而將該款項贈與母親,均非該當
上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之要件。再者,本件原告
所贈與被告母親壬○○之金額高達250萬元,除已遠超過一
般家庭子女基於孝心對父母所為贈與之數額,而顯與上開
條文所稱相當之要件不符外,況該數額更已逾越稅務機關
對每人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244萬元之限制,而被告亦未
於匯款時向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繳納贈與稅,益徵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另再由被告自承被告母親壬○○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匯贈予二女兒癸○○,此除與被告
辯稱該款項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目的而贈與被告母親壬
○○一情不符外,且由上開資金流向之異常狀況,更加證明
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為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被告母親
壬○○,當屬臨訟杜構之詞,殊不足採。基上,原告主張被
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故上開250萬元應
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內僅有33萬餘元,卻於112年6月5日離婚後短短5日內,分
別自該帳戶匯款250萬予被告及匯款200萬元予訴人癸○○以
購買○○公司出資額等情,顯然有隱匿婚後財產450萬元云
云。然此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上開450萬元係由原告
向原告母親丙○○所借貸,並由原告母親丙○○於112年6月2
日匯款450萬元至原告帳戶,故自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
下,合計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0,795,098元

  ⒈○○公司股份價值1,499,989元。
  ⒉戊○公司股份價值650,000元。
  ⒊桃園縣○○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
10,776,000元。
  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以885,000元計算價值。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轉活儲322,345元(基準
日323,339元扣除結婚時994元)。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儲156,518元(基準
日156,518元扣除結婚時0元)。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867元(基準日95,560
元扣除結婚時3,693元)。
  ⒏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66元(基準日73,003元扣
除結婚時37元)。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0,292元(基準日25,479元扣除結
婚時5,187元)。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95元扣除結婚時95
元)。
  ⒒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942元扣除結
婚時942元)。
  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及結婚日均為0元
)。
  ⒔台灣50股票市值126,150元。
  ⒕富邦越南股票市值229,800元。
  ⒖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34,777元(基準日保險保單價
值42,441元扣除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7,664元)。
  ⒗購買臺邦首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售屋之繳納款2,500,000
元。
  ⒘向訴外人己○○借款6,570,606元。  
(四)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
下,合計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4,503,560元

  ⒈○○公司股份價值2,500,000元。
  ⒉戊○公司股份價值590,909元。
  ⒊臺南市○區○○○路0號3樓建物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基準日總價27,787,246元。
  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以80,000元計算價值(汽
車以1,230,000元計算價值,並扣除貸款1,150,000元)。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7元。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486元(基準日139,98
4元扣除結婚時8,498元)。
  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2,030元低於結婚
時14,399元)。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元(基準日270元扣除結婚時269元
)。
  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53元(基準日8,570元
扣除結婚時217元)。
  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0元(基準日1,240元扣除
結婚時0元)。
  ⒒台灣銀行0元(基準日5,717元低於結婚時24,267元)。
  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保安康終身壽險90,658元(
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90,707元扣除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49
元)。
  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MTL多型態定期壽險0元(基準
日保險保單價值0元低於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67元)。
  ⒕華碩股票市值2,745,000元。
  ⒖對第三人達豐昇有限公司之債權1,000,000元。
  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500,00
0元。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12,935,44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0,795,098
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4,503,560元,被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13,708,462元
(計算式:24,503,560元-10,795,098元=13,708,462元)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13,708,462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一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854,231元(計算式:13,708,462元÷2=
6,854,231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本件因原告之家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係自行寄送被告,故原告另主張自本院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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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邦首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豐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