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
裁定其中關於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部分提起抗告到院,惟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