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0號
TNDV,113,婚,3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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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四、原告得按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81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
00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596,814元自民國11
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中關於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部分之聲明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婚字卷三第127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結婚,初期尚稱幸福美滿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突然以LI
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原告,稱家中即將增添新成員,並自
承其有婚外情(證物二,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23頁
),原告始知悉被告長期出軌,甚至與第三者即訴外人甲
○○生下孩子,而原告長期對家庭盡心盡力,對未成年子女
A01之照顧無微不至,卻遭逢被告如此背叛,原告為此傷
心欲絕。事實上,被告近幾年來不斷要求原告生育第二胎
,並以原告未生育2名子女為由,不斷要脅離婚(證物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5頁),惟因原告生育未成年子
女A01時飽受煎熬,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亦多由原告獨力
照顧,原告明白照料子女之辛苦,才拒絕生育第二胎,豈
料被告竟變本加厲,直接與訴外人甲○○另育子女,造成原
告極大之精神痛苦,兩造感情也因被告對第二胎之無理要
求而不斷惡化,被告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112年5月
間原告父親出殯,被告竟表示若要未成年子女A01前往參
與出殯,需提出訃聞為憑(證物四,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7頁),完全不顧及原告喪父之痛及未成年子女A01與
外公之親情,令人心寒。綜上所述,考量被告婚外情生子
、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為有婦之夫,竟背叛家庭,與訴外人甲○○發生婚外情
,甚至生下孩子,可見被告與訴外人甲○○之交往時間非短
(至少自109年間即開始),對原告身心之損害堪稱巨大
,原告長期照料家庭及未成年子女A01,被告卻不思感激
,執意在外尋芳,其行為實在可議,倘本院據此判准兩造
離婚,被告顯係有過失之一方,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三)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原告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則擔任工程師
,但多數工作時間係待在臺中、高雄,僅有假日才會返家
,未成年子女A01出生以來大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之感
情甚篤,則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又因被告依法對未成
年子女A01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5,000元。
  ⒉茲就被告之訪視報告係奠基於錯誤事實及被告之刻意隱瞞
,故不應採納其結論,說明如下:
   ⑴依「經濟狀況及就業史」之記載,被告稱其每月另提供
原告15,000元之自由支配金,自原告搬離臺南後才暫停
提供云云;然事實上該15,000元款項,其中有5,000元
係未成年子女A01之開銷,並非全由原告自由使用,且
被告近2年已未再給付前開所謂自由支配金,未成年子
女A01許多生活開銷反而均由原告自行支出。
   ⑵依「婚姻與社交狀況」之記載,被告稱兩造自未成年子
女A01出生後就分房迄今,又稱原告於111年底知悉婚外
情後就不斷與被告爭吵並要求離婚,嗣於112年9月獨自
搬回娘家云云;然事實上兩造開始分房睡是從111年4月
14日以後才開始,因在此之前,被告之弟弟及其家人仍
同住,家中根本無多餘房間可讓被告分房睡,直到111
年4月14日被告弟弟攜其家人另遷居他處後,被告現實
上才有可能分房睡;另就所謂不斷爭吵,實際上是被告
於112年初開始不斷向原告討錢,甚至推倒房間置物架
,至所謂原告獨自搬回娘家乙事,事實上是被告母親將
原告趕出家門,原告才被迫搬回娘家(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87頁原告與被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
所述上情顯係避重就輕。
   ⑶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安排」之記載,被告雖
稱未成年子女A01現居住在被告母親家,又稱平日上學
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均居住被告母親家,週末時
間則回公寓新家居住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於112年9月間
被迫搬回彰化娘家後,被告就帶著未成年子女A01前往
公寓新家與訴外人甲○○及其孩子同住,且平日都在公寓
新家,只有週末才會回到被告母親家(未成年子女A01
亦自述其晚餐係由訴外人甲○○準備),故被告所述與現
實不符,有誤導社工製作訪視報告之情。
   ⑷被告稱原告於112年9月間離家後,拒絕加未成年子女A01
之Skype及Facebook Messenger,打電話也不接云云;
然事實上,被告撥打家用電話,原告不一定能在第一時
間接通,且原告自102年生下未成年子女A01後,所有照
顧事宜均親力親為,為人母者對子女之情感強烈,如今
遭逢被告背叛且又面臨與女兒之分別,原告只要打開手
機看到未成年子女A01的臉,就會不禁潸然淚下,故並
非原告拒絕與未成年子女A01聯繫,而係思念之情強烈
導致不敢聯繫,但嗣後於112年11月間經法院調解訂定
會面交往方式後,原告已恢復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正常
通訊。
  ⒊另從原告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A01需求之認
知、滿足能力及安排均為中上,且教養方式、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環境關係、原告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經
社工員評估均為正向。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於臺南就學
,未來若由居住彰化之原告單獨監護,雖可能造成生活環
境改變,然因未成年子女A01寒、暑假均會回彰化居住,
對彰化之生活環境並不陌生,未成年子女A01於社工員
視時亦自述其可接受轉學至彰化就讀,也想認識其他朋友
,故未來若由原告單獨監護並將未成年子女A01攜至彰化
,應無不妥;至於經濟問題,原告已在積極求職,未成年
子女A01之外祖母也可提供住處及經濟支持,加以未成年
子女A01出生後至112年9月原告被迫離家以前,未成年子
女A01均由原告照顧,原告比起被告更為熟悉未成年子女A
01之照料事宜,為避免兩造之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A01,
自不適宜由兩造共同監護,應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A01;惟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1宜由兩造共同監護,亦請
考量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元大證券股票(含嗣後被合併之
寶來證券)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現金,均係其
母乙○○所有,自兩造婚前即97年10月27日開始即由乙○○
操作、使用;又其名下日盛證券股票(後遭富邦證券合
併)及對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亦係乙○○所有
,自107年3月9日開始即由乙○○操作、使用,上情有授
權書2紙可證(證物十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3、95頁
)。是以,原告名下元大證券股票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存款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前或婚後財產,原告名下日盛
證券股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應只能計算至107年3
月9日(註: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於107年3月9日之餘
額為25,919元)。
   ⑵原告名下雖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01頁),惟原告本身並無駕照
,該車輛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該車輛
之購買、稅費及實際使用者均係被告,自應將該車輛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被告曾於109年3月16日匯款16,000元至原告名下臺灣銀
行帳戶(證物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1至45頁),並委
託原告代為購買黃金,惟嗣後因故未能完成,112年2月
12日被告尚且向原告索討此筆款項(證物十四,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81頁),可證原告對被告有16,000元現金債
務,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名下兆豐證券戶之亞弘電股票係被告委託代買,實
際上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曾向原告索討(
證物十四),故此筆股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6
月21日之價額45,000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502頁)應
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關於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
    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內,以匯款或領現交
付之方式將婚後財產陸續轉移予訴外人甲○○,金額合
計950,000元(交易日期、給付金額及證據出處見本
院婚字卷三第136至138頁表格),被告甚至於111年1
0月21日向訴外人甲○○表示:「若離婚有可能要分一
半給室友,我先將45萬拿給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441頁)。
    ②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71)及同段93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3
)(下合稱○○街房地),以5,200,000元之低價出賣
予訴外人甲○○(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7至29頁),與德
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6,980,000元有高
達1,700,000餘元之落差,可反證被告意圖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額。
    ③被告客觀上有大量匯款、交付現金及低價賣房之行為
,主觀上也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意思,是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將○○街房地及95
0,000元款項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將○○
街房地其上原先貸款列入被告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
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7至29頁,112年5月16日之貸款餘
額為2,753,414元)。至被告主張○○街房地之頭期款
是以其婚前財產所支付、及賣掉○○街房地之餘款係用
於清償其向被告母親之借款,僅係被告單方說法,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餘未到期



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為11 1年12月28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23頁),其中 提及「你現在是婚內出軌」、「原來之前談條件就是因為 這個」等語,足徵原告係於該日對話以前即知悉被告有提 及外遇問題,卻遲至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起訴時間是否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實非無疑;況上開對話紀錄是否得遽認被告有與他人 為性交,亦有疑問,遑論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關係已趨於冰 點、婚姻已難以維持,然兩造自102年6月14日結婚迄今已 逾10年,卻僅有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卻 未果(被證二,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17頁),原告依然故 我,則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恐 非無疑。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縱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兩造就此婚姻破綻至少均可歸責,因兩造自102年6 月14日結婚迄今已逾10年,卻僅有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 多次向原告反應未果,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 予對等地位之尊重,則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亦有 過失,而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已 另案向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000元,亦即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已受償,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抑或應扣除上開已判 決之金額。
(三)酌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8月1日以前雖在高雄市之公司工作,然平均每 週之週三至週日均會在被告母親家與原告一同照顧未成年 子女A01,而非僅有假日期間,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回 娘家,離去前留下信件予未成年子女A01(被證三,見本 院婚字卷一第118頁),告知未成年子女A01得撥打電話予 原告,被告於同年10月9日為未成年子女A01建立Skype與M essenger帳號,並通知原告加入,原告卻遲至同年11月10 日本件訴訟進行第2次調解後方加入Messenger帳號,在此



期間未成年子女A01不斷嘗試與原告聯繫,原告均不為所 動(被證四)。此外,原告娘家有囤積症之現象,目前原 告所住房間擺設如同106年間之照片,並無改變(被證五 ),此係因被告自107年3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於臺中市 工作,每日均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同住原告房間,對 於其房間擺設知之甚詳,原告搬回娘家迄今,自未成年子 女A01口中得知原告所住之房間對外通道擺設擁擠,每階 樓梯與轉角處佈滿易燃物,讓被告憂心逃生問題,直至11 0年間原告娘家客廳仍堆滿雜物(被證六),僅於本院囑 託家訪時有稍加整理,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發 展。
  ⒉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多數時間均居住被告家中,並受被 告母親多年協力照顧,彼此感情融洽,被告除原有穩定工 作外,尚經多家公司聘任為工程顧問(被證七),於原告 自行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係被告及被告母親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 行訪視後,亦認為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應無不 妥,是懇請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A01之照顧現況及基於繼 續性原則,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歸屬。(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元大證券、日盛證券等證券戶之股票為其母乙○ ○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於證物十七提出代理 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然細繹該授權書係原告授權其 母乙○○全權代理其代為買賣上市及上櫃(含興櫃)有價 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交易行為所 生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並未有購買股票等資金為 原告母親乙○○出資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臨 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現金債務16,000元,此為被告請原 告協助購買10克黃金存摺所需,惟該筆款項是否確有購 買黃金存摺、與原告主張其有8克黃金存摺有無關聯, 尚待確認(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13頁)。
  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早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4月4日將○○街房地出售,買 賣價金為5,200,000元(被證九,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38 至249頁),被告並提供前所購置○○街房地之付款明細 表(被證十,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50頁),頭期款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所支付,而所賣得價金已清償3,600,000 元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餘款則清償被告購置



○○街房地時向被告母親之借款,○○街房地自不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倘原告仍主張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亞弘電股票雖為被告所有,但股票價值如何計算,有待 釐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13頁第3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婚 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其夫妻財產制應依法定財產制 。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原告起訴離婚之日 即112年6月21日。
(二)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執事項所列之   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街房地經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2年6月21日 之價值為6,980,00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頁)。四、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 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三)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未 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之金額為若 干?  
(四)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名下元大證券戶之股票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存 款,均不應列入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另原告名下日盛證 券戶之股票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均只能計算至107年3 月9日,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現金債權16,000元,應列入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 否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該車輛之購買、稅費及實際使用者均係被告,故 應將系爭車輛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註 :系爭車輛於兩造102年6月14日結婚時尚未取得,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6月時之市價約為60,000元,見 本院婚字卷一第209頁及卷二第101頁)
  ⒉被告方面: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內共脫產予訴



外人甲○○合計95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購買兆豐證券戶之亞弘電股票於1 12年6月21日之價額45,000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是否有理由?
   ⑶○○街房地及其上原有之貸款,是否應分別列入被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⒊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 有,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 婚: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觀諸民法第1053條規定 甚明。又所謂知悉,係指個人知情、知道而言,若僅止於 懷疑,缺乏積極之事證,尚不能認該有請求權之一方已知 悉。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告知家中即將增添新成員,並自承其有婚外情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證物二,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23頁),加以被告確因與訴外人 甲○○產下1子,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認定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命原告與訴外人甲○○應連帶賠償原告 700,000元本息,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事實 亦為自認(見本院婚字卷三第218、222至223頁),足以 認定被告有與其配偶以外之人即訴外人甲○○合意性交之事 實存在,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知悉此情後,於6個月內之 112年6月21日即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觀諸原告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頁),被告亦未 抗辯原告有何於事前同意、事後宥恕或該情事發生已逾2 年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被告雖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通訊軟體LINE兩造對話 紀錄之截圖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1、23頁),其中提及「你現在是婚內出軌」、「原來 之前談條件就是因為這個」等語,足徵原告係於該日對話



以前即知悉被告有提及外遇問題,卻遲至112年6月2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時間是否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 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實非無疑;況上開對話紀錄是否 得遽認被告有與他人為性交,亦有疑問,遑論原告一再主 張兩造關係已趨於冰點、婚姻已難以維持,然兩造自102 年6月14日結婚迄今已逾10年,卻僅有發生2次性行為,被 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卻未果(被證二,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1 7頁),原告依然故我,則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 是否可歸責被告,恐非無疑云云置辯,然:
   ⑴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中雖提及「你現在是婚 內出軌」、「原來之前談條件就是因為這個」等語,但 本院認為依此語意並無法推論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 前即經被告告知其有外遇之事,且由該對話中原告向被 告表示「上次問驗孕片還說是撿到的」等語,可見被告 先前更有於原告產生懷疑時,編造藉口欺瞞原告之情事 ,而揆諸上開說明,縱然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之前有 所懷疑,然當時因尚缺乏積極之事證,自不能認原告已 知悉上情,故被告徒以前詞抗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離婚 已逾其知悉後6個月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雖另抗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為 性交云云,然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被告:「我要跟妳 說件事。明年約在6月,家裡會有新成員」;原告:「 什麼」、「你跟別人有小孩」;被告:「嗯」(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21頁),衡諸常情,任何有普通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均可由該對話知悉該段對話係被告對原告 坦承自己已讓她人懷孕,該女子將於明年0月生產之事 實,加以被告又自認其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 決命其賠償原告700,000元本息之事實,而該案認定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即係因其與訴外人甲○○產下 1子,已於前述,更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與他人為合意 性交行為之確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以兩造自102年6月14日結婚迄今已逾10年,卻 僅有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卻未果,原 告依然故我,則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是否可歸 責被告,恐非無疑云云置辯,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之離婚事由並未以應比較兩造就該事由發生之有責程 度為要件,且夫妻本負有忠誠義務,原告即便有鮮少與 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之情事,被告亦應透過溝通、協調解 決,而非逕自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擅自與他人性交,



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亦難謂原告就此事由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⒋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 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財產上之損 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離婚 事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再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 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不相同,是夫 妻一方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後,仍可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反之亦同。惟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非 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 他方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虐待、遺棄、意圖 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若被害人已 據上述他方離婚事由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他方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法院酌定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之賠償數額時,亦須審酌被害人前已受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判決時序相反時亦同。  ⒉查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因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雖以:兩造 婚姻縱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就此婚姻破綻 至少均可歸責,因兩造自102年6月14日結婚迄今已逾10年 ,卻僅有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未果,顯 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對等地位之尊重,則原 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亦有過失,而原告既非無過失 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17頁),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向原告稱:「因為連我最基本需求 咻幹(臺語「 性交」粗俗說法之音譯) 妳都能視而不見了 我還能期



待妳能注意我什麼」、「妳自己時間已經比別人多出一大 堆 妳不是沒時間 妳是不會利用時間」、「就像妳不會 利用空間一樣」等語,原告則回應:「你都一次一次說難 聽的話,我沒感覺嗎!」、「還要我跟你做愛」等語,被 告竟又回以:「更好笑了 是怎樣 以前也是吵架還不是 咻幹」,可見被告不僅未訴諸溫情與原告溝通發生性行為 之事,更以粗鄙之言語及戲謔、嘲諷之方式挖苦原告,且 原告已表達其需求,要求被告不要再以粗魯難聽之言語相 待,卻又遭被告以粗俗無禮之方式再次回覆:「更好笑了  是怎樣 以前也是吵架還不是咻幹」等語,衡諸常情, 被告此行為,實難讓人產生與其歡愛之意欲,而伴侶間之 歡愛本該你情我願,本院認為原告因此不願接受被告求歡 ,實情有可原,本院自難據此認為兩造婚姻有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被告以前詞抗辯 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亦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則原告就 本件判決離婚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審酌兩造婚姻關係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存續超過1 0年,原告因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而判決離婚,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再斟酌原 告已因其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判 命被告與訴外人甲○○連帶賠償原告700,000元本息,受有 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宜過高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100,000元為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然此並非如被告抗辯所指係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命被告給付之700,000元慰撫金予以「扣除」,蓋本 件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命被告給付,附此敘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 婚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一卷 第55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2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自屬 無據,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A01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件所示: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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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