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1日結婚,同年12月5日在
我國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然 被告於106年2月間返回越南,迄今已8年餘,對原告未加聞
問,被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 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 年子女王嘉玲之生活,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兩造分居已有8年餘,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 獨立生活迄今已8年餘,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 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