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何00
法定代理人 何0煌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南院揚家君113司繼字第4518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乙○○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
,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
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
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
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
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
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
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
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
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
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
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
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
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113年9月9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子
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
人尚有2筆土地、1棟房屋及數筆存款等財產,核定金額為4,
645,918元。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函通知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甲○○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為有利於未成年人理由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收受通知後,雖具狀表示「本人與被繼
承人於96年9月14日已協議離婚,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剛
滿月便已結束夫妻關係。當初即已約定乙○○監護權歸屬於本
人,被繼承人丙○○無扶養權亦無探視權,並互不享受繼承權
利,亦不負擔債務清償責任。經與乙○○充分討論後,認為本
人經濟狀況尚足以支應乙○○將來成長一切所需,且對其生母
表達追思懷念已足夠。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本
人與乙○○同意其拋棄繼承遺產之權利,同時拋棄被繼承人因
購屋所生之債務(含私人貸款及銀行貸款)、多年未工作及
罹癌所生之生活費及醫療療養費」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生
前之看護費、醫療費及死後喪葬費計算書,此有114年1月13
日家事補正狀在卷可憑。惟計算書上所估算之費用僅為單方
陳述,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繼承人間是否就上開費用
主張自繼承遺產中抵銷,亦為繼承後繼承人間內部如何為遺
產分割之問題,況所提之估算金額尚低於被繼承人總遺產價
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僅以曾與被繼承人約定為由,同意並
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顯徵本件被繼承人無資料足證有遺債
大於遺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上開允許聲
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自形式以觀,既因非為聲請人利益
為之,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113年11月1
8日所為南院揚家君113司繼字第45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